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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9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七萬七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一萬四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為長子,被告排行第三,二人因父親楊丁於八十九年間逝世,遂與其他兄弟即訴外人楊宗憲(次子)、楊展旗(四子) 、楊振甫(五子)、楊文誠(六子)等人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召開會議並就遺產分配達成如起訴狀證物二「第二次會議」紀錄所載之協議,其中第五條約定:「整建坐落於吉安街房屋供乙○○(按即原告,以下同)居住,其費用由公同基金支付,但預算金額不得超過四百萬元」。又楊丁之遺產經分配結果,楊展旗分得之不動產價值超過其他五名兄弟分得之遺產價值甚多,楊展旗遂於九十年一月間支付四百萬元予原告,經原告同意後,由楊文誠匯入任職會計師之被告名下寄託保管,兩造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達成協議,由原告收取被告分得之嘉義市○○街一六三、一六五、一六七號房屋(下稱嘉義市房屋)租金,其後被告應自受託保管之四百萬元中,扣除原告收取之上述租金、修繕吉安街房屋之費用及應納稅捐後,將餘款返還原告,被告並將兩造上開協議內容擬具承諾書後,由原告簽名。原告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起決定不再收取被告所有上述房屋之租金,經兩造結算後,上開由被告受託保管之四百萬元,尚有餘款二百六十一萬四千二百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曾多次催請被告返還該剩餘款項,詎被告竟以該筆餘款為公同基金,應由原告以外之其他五位兄弟平分或另推他人保管為由,拒不返還予原告,惟原告體弱多病,無法工作,亟待被告返還該筆款項,以供原告生活之需,爰終止與被告間之寄託關係,並依上開「第二次會議」紀錄第五條約定及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一萬四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兩造與另四名兄弟固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就父親楊丁之遺產如何分配召開會議,並作成如上述「第二次會議」紀錄第五條所載之決議,即由分得遺產價值最高之楊展旗提供四百萬元,先供原告整修吉安路房屋,若有剩餘則分配給其他兄弟。然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自臺中返回嘉義,欲向其分得之嘉義市房屋承租人收取租金時,發現原告竟未經其同意,擅自向該等房屋之承租人請求按月給付三萬三千八百元之租金,甚且繼續居住於被告所有之房屋內,無意依上開分產協議之內容,整建並遷入吉安街房屋居住,妨礙被告就嘉義市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被告為免傷及兄弟情誼及造成承租人之困擾,乃徵得楊宗憲首肯,要求原告簽立上述承諾書,同意將該四百萬元交由被告保管(該四百萬元係先由楊文誠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自現金遺產中匯款四百萬元入被告之帳戶內墊付,嗣由楊展旗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發面額為三百萬元之支票存入楊文誠帳戶內,另自其分得之現金遺產中扣抵一百萬元之方式以歸還楊文誠)。是依兩造所達成上述承諾書所示協議可知,該四百萬元係用以扣除原告收取嘉義市房屋之租金(十年之房租估計四百零五萬六千元)及原告強住被告所有房屋之代價(公同基金託管利益),其後若有剩餘,其處理方式應由兩造及另四名兄弟開會後共同決定,被告無權自行處分。又被告與楊振甫、楊宗憲曾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開會並作成決議:上開四百萬元扣除原告所收取迄至九十三年五月間止之嘉義市房屋租金後,剩餘之系爭款項,因楊展旗分得之不動產價值已高於其他兄弟分得之遺產價值,另原告收取之租金數額,已逾該四百萬元倘平均分配給楊展旗外之其他五名兄弟時,每人可分得之金額(即八十萬元)甚多,故其二人無權受分配,從而系爭款項應由另四名兄弟即楊宗憲、楊振甫、楊文誠與被告平分,即其四人每人可分得六十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元,被告除保留自己應分得之款項外,已將楊宗憲與楊振甫應分得之部分交由其二人領取,至楊文誠應分得之款項,因其迄未收受,被告已存入其母親於臺中健行路郵局開設之帳戶,是系爭款項業已分配予除原告及楊展旗外之四名兄弟,而不復在被告保管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因其等之父親楊丁過世後之遺產分配問題,與另四名兄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開會,並達成如上述「第二次會議」紀錄所示之協議,其中第五條約定:坐落於吉安街之房屋應於整建後供原告居住,其費用由公同基金支付,但預算金額不得超過四百萬元。嗣楊丁之遺產經分配結果,楊展旗分得之遺產價值超過其他兄弟分得者甚多,遂由其提供上述約款所需之四百萬元。惟因原告就被告分得之嘉義市房屋收取租金,並未整修及遷入吉安街房屋,兩造遂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達成協議:該四百萬元應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得以之抵扣原告就嘉義市房屋收取之租金;又原告自九十年五月間起,未再收取嘉義市房屋之租金,上開四百萬元扣除原告所收房租後,尚餘二百六十一萬四千二百元(即系爭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二次會議」紀錄及承諾書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上述四百萬元原即經兩造及其他兄弟協議應歸原告所有,供原告整修房屋及補貼日常生活之用,嗣因原告收取被告所分得嘉義市房屋租金,兩造遂合意由被告保管該筆款項,並以之扣抵原告所收取之租金,是被告就扣除租金後剩餘之系爭款項僅係受託保管,原告自得終止與被告間之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系爭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系爭款項究如原告所主張,應歸原告所有,或如被告抗辯,係屬兩造及其他兄弟所共有,應由所有兄弟決定如何處置?經查,證人楊文誠及楊展旗先後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分別經本院提示上開「第二次會議」紀錄後,前一人證稱:伊曾參加該次會議,且看過該會議紀錄,其第五條係約定:吉安街房屋整修後要給原告居住,而且因楊展旗分得之遺產價值比其他兄弟高很多,故由其提供四百萬元作為公同基金,當時所有兄弟協議將該四百萬供原告整建房子居住,若有剩餘,就定存在銀行,讓原告有生活費可用;後一人則證陳:伊曾參與該次開會,伊在父親遺產分配時,分得價值較高之不動產,故與其他兄弟約定:由伊拿出四百萬元給原告修繕吉安街之房屋,若該四百萬元於原告修繕房屋完畢後尚有剩餘,就保留下來,給原告使用等語,二人所證述該四百萬元係經兩造及其他四名兄弟開會決議,應先供原告整修房屋以供居住,如有剩餘則作為原告生活之資等情,經核係屬一致。再者,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曾提出由兩造簽署、內容為「依據乙○○先生及甲○○先生(按即被告,以下同)的協議書內容,乙○○同意由其他兄弟基於兄弟情誼,特別贊助與弟振義作為生活補助及整修房屋專款之新臺幣肆佰萬元整(以下略)」之文書,被告對於該文書係由其簽名一事業已自認;另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所具言詞辯論狀內主張: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所書、內容為:「‧‧原擬撥新臺幣肆佰萬元正,由甲○○保管‧‧至上開期間屆滿後,扣除期間所收取之房屋租金及稅捐、修繕費後,如有餘額金額退還予乙○○」之承諾書,係由被告撰擬,並由兩造母親何素霞為見證人等情,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並未加以爭執,亦堪信實,凡此均益證兩造確曾達成以被告所保管之四百萬元抵扣原告所收租金後,所餘系爭款項應歸原告供作生活費用之協議。被告雖抗辯:伊所以在前述簽署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之文書上簽名,係因該四百萬元原由楊文誠保管,其後楊文誠將四百萬元撥入其帳戶,楊文誠為確認其收到該筆款項,故擬具該文件要求其簽名;又上開承諾書所載內容之真意,係原告所收取其分得之嘉義市房屋十年份之租金,若少於四百萬元,其願將差額退還給原告,該四百萬元僅係其他兄弟提供原告,協助原告整建房屋所用等語。然被告既以會計師為業,顯係受過高等教育之人,對於簽署任何文件理當極為謹慎小心,前開由其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簽署之文書內容共有七行,惟於起始二行即載明上述四百萬元乃被告及另四名兄弟提供予原告,供其作為整修房屋及生活補助之專款,被告在簽名於其上之前當無可能忽略該部分記載,倘其認該四百萬元於供原告整修房屋後所餘款項應歸所有兄弟共有,實無不要求修改該文書內容而逕行簽名確認之理。再者,上開四百萬元原本應用於整修吉安街房屋,嗣因原告居住於被告所有房屋,並向被告分得之嘉義市房屋承租人收取租金,而不再需要利用該四百萬元修繕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該四百萬元扣除原告所收取租金後之餘額,倘如被告所辯,應由兩造與其他兄弟平均分配,其當無再於前開承諾書上載明:「如有餘額金額退還予乙○○」之理,是其上述抗辯與其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簽署之文書及自擬之承諾書內容相悖,尚難採憑,而由該二份文書所載前開四百萬元之用途觀之,原告主張該四百萬元乃經其所有兄弟協議,應先供其整修房屋使用,餘款則作為其生活補助;嗣因其就被告分得之嘉義市房屋收取租金,兩造遂合意由被告保管該四百萬元,惟被告應將該款項扣除其已收取房租後之系爭款項,返還予其使用等情,堪以採信。

七、證人楊宗憲雖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們兄弟並不是要放棄四百萬元的權利,我們只是把證人楊展旗應補貼其他兄弟的錢拿出來幫助原告」、「四百萬元是要幫助原告整修吉安街房屋,但原告不來住,我以為他要放棄使用這筆錢,我們其他兄弟並沒有要放棄這筆錢的意思」,然與其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稍早另證稱:「...楊展旗分得土地較大,所以要拿出四百萬元給其他兄弟作為補貼,我們其他兄弟就同意放棄這四百萬元的權利,以幫助原告」等語(見該次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有所矛盾,亦與證人楊文誠、楊展旗前開證述情節,及上述由被告親自簽署或擬具之文書內容不符,故尚難僅憑證人楊宗憲曾證陳除原告外之其他兄弟並未拋棄對上開四百萬元之權利,即認該四百萬元經被告扣除原告所收取嘉義市房屋租金後之系爭款項,仍屬所有兄弟共有。至被告又抗辯:其與楊振甫、楊宗憲曾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開會並作成決議:系爭款項應由原告及楊展旗以外之其他四名兄弟均分,每人可得六十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元,被告已分別匯款上述金額予楊振甫及楊宗憲收受,另自行保留六十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另筆應由楊文誠分得之款項,楊文誠並未收受,其已存入其母親於臺中市○○路郵局開設之帳戶等語,並提出第三次會議事錄一份、簽收單二紙及支票三紙為證,然被告先前既另抗辯:系爭款項應經兄弟召開家族會議以決定處理方式,則上述將該筆款項分為四份之決議,既僅由兩造及另四名兄弟中之三人出席會議而作成,實不足以拘束其他未參與該次會議之兄弟;再者,系爭款項既經兩造與其他兄弟協議應供原告作為生活補助之用,復經兩造約定由被告保管,則被告未依約為原告妥善保管該筆款項,而擅自分配予其他兄弟,顯已違反其與原告間之寄託契約,其依該契約所負返還受寄之系爭款項責任,殊無因其違約將該筆餘款由他人領取而免除之理,則自無從因被告所辯上情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八、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四百萬元既經兩造及其餘四名兄弟協議,應先供原告修繕吉安街之房屋,餘款則供原告支應生活所需,嗣因原告並未整修並遷入吉安街房屋,而居住被告所有之房屋,並就被告分得之嘉義市房屋收取租金,兩造遂另約定:該四百萬元由原告寄託被告保管,被告於原告停止收取嘉義市房屋租金後,應將該四百萬元扣除原告已收取房租後之餘款即系爭款項二百六十一萬四千二百元,交還原告作為生活費用,足見兩造就系爭款項係成立不定期限之消費寄託關係。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本件起訴狀繕本,自被告收受之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早逾一個月以上,自合於前揭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物
裁判日期:200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