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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臺中市真善美A

設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丁○○ 住被 告 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臺中市真善美A棟社區都市更新會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債權,於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執有對被告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和公司)所簽發、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三紙,屆期提示,竟不獲支付,遂執該等本票,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七一七八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在該裁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確定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義和公司承攬被告臺中市真善美A棟社區都市更新會(以下簡稱真善美都市更新會)成員所有之房屋,因臺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發生地震而毀損之重建工程(以下簡稱上開重建工程),對被告真善美都市更新會享有之工程款債權(包括施作上開重建工程之報酬、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及保固款等,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九字第五一四五八號事件受理,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核發執行命令,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在三百六十萬元之範圍內,禁止被告義和公司收取,被告真善美都市更新會亦不得向被告義和公司清償(以下簡稱訟爭扣押命令)。詎被告真善美都市更新會竟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上開重建工程所需經費,均由該被告向訴外人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以下簡稱九二一重建基金會)聲請核可後,由該重建基金會支付,被告真善美都市更新會無法將系爭工程款逕行支付原告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惟被告真善美都市更新會既將上開重建工程交由被告義和公司承攬施作,則被告二者間就該項工程確實存有承攬關係,被告義和公司復已依約施作該項工程,是被告真善美都市更新會對於被告義和公司自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至上開重建工程所需資金,縱均由九二一重建基金會核可撥付,並不影響被告真善美都市更新會身為上開重建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即被告義和公司負有給付報酬義務之事實,至九二一重建基金會僅係提供資金之人,並不因而成為該承攬契約之主體,被告真善美都市更新會前開聲明異議所持理由,顯係將提供重建資金之九二一重建基金會誤為重建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於法無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七一七八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中院民執九十二年執九字第五一四五八號執行命令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真善美都市更新會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真善美都市更新會係臺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後,中部地區房屋被判定全倒之受災戶六十三戶組成之社區重建都市更新會,此等受災戶因震災致生活陷入困境,幸蒙訴外人九二一重建基金會通過「臨門方案」,出資墊款協助受災戶重建家園,是上開重建工程所須經費,悉由九二一重建基金會籌款支應,付款方式亦係由被告真善美都市更新會按照工程進度,逐筆向九二一重建基金會提出申請,經重建基金會核准後,撥款予被告真善美都市更新會,再轉付予建商,被告真善美都市更新會非但未支付分文工程款,亦無權將工程款直接支付原告。再者,被告義和公司就上開重建工程因無利可圖,工程進度本已嚴重落後,遲遲無法收尾,加以近日建築材料價格飆漲,倘被告真善美都市更新會必須將系爭工程款支付原告,將使被告義和公司之財務更形惡化,甚且導致重建工程停擺,受災戶無家可歸,為使上開重建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實不應由原告領取系爭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都市更新立案證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被告義和公司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一四五八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案卷。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義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首按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更新團體,訂明章程,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前述更新團體應為法人,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真善美都市更新會係依據上開規定申請成立,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准立案,有該被告提出之都市更新立案證書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真善美都市更新會具有法人資格,從而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倘第三人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事由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應於收受執行法院就上開聲明異議所為之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真善美都市更新會就其聲請對被告義和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附本院九十二年度執九字第五一四五八號民事執行案卷內可稽,而原告係於同年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件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戳章可供審酌,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述條文規定之期限,併此說明。

四、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就系爭工程款核發之訟爭扣押命令,既經被告真善美都市更新會具狀聲明異議,倘原告未對該被告提起訴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該扣押命令即有遭被告真善美都市更新會聲請撤銷之危險,將使原告對被告義和公司享有之債權有無法受償之虞,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且本院所核發之上開扣押命令,僅有禁止被告義和公司收取債權,及禁止被告真善美都市更新會向被告義和公司清償之效力,原告尚不得逕向被告真善美都市更新會請求給付,則原告於此段期間內提起確認之訴,益見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附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義和公司簽發之面額三百六十萬元本票,屆期未獲支付,其聲請本院裁定就該等本票為強制執行獲准後,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義和公司對於被告真善美都市更新會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在三百六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訟爭扣押命令後,被告真善美都市更新會以:系爭工程款均由訴外人九二一重建基金會支付,其無從將訟爭扣押命令扣得之款項逕行支付債權人為由,具狀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七一七八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中院民執九十二年執九字第五一四五八號執行命令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真善美都市更新會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一四五八號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被告義和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故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其聲請本院核發訟爭扣押命令之工程款,乃被告義和公司本於上開重建工程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地位,得向定作人即被告真善美都市更新會主張之債權,被告真善美都市更新會以該重建工程所需款項,實係由訴外人九二一重建基金會出資支應為由,對訟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洵屬無據等語,為被告真善美都市更新會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原告上述主張是否屬實?經查:被告真善美都市更新會係將上開重建工程,以五千八百餘萬元之價格,發包給被告義和公司承作,被告二者間就該重建工程之承攬契約現仍有效存在,被告真善美都市更新會已陸續給付被告義和公司四千餘萬元之工程款,被告義和公司尚未將工程施作完畢等情,業據被告真善美社區更新會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綦詳,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見上開重建工程之承攬契約,係由被告真善美都市更新會與被告義和公司所訂定,且兩造均未將該契約約定之義務履行完畢,則被告義和公司在依約完成上開重建工程後,自得向被告真善美都市更新會請求給付尚未領得之工程款。又被告真善美都市更新會尚未給付被告義和公司之工程款數額,既遠逾原告對被告義和公司享有之本票債權金額(即三百六十萬元),原告為使該項債權得獲清償,聲請本院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於三百六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被告真善美都市更新會雖抗辯:上開重建工程所需資金,均由九二一重建基金會核可撥付一節,縱屬實情,僅足證明被告真善美都市更新會用以向被告義和公司清償系爭工程款之金錢,係由九二一重建基金會所提供,然上開重建工程之承攬契約,迄今仍存在於本件二名被告間,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九二一重建基金會有承擔被告真善美都市更新會就該承攬契約所負債務之情事,則九二一重建基金會並不因提撥資金供被告真善美都市更新會清償工程款,而成為上開重建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是以被告真善美都市更新會對於被告義和公司仍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其前開抗辯,並無可採。至被告真善美都市更新會另抗辯:邇來建材價格飛漲,倘允許原告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執行取償,將致被告義和公司無法完成上開重建工程,真善美都市更新會之成員勢必因而無家可歸等語,事涉被告義和公司日後倘未能依承攬契約完成上開重建工程時,被告真善美都市更新會得否依據該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義和公司履行債務或賠償損害之問題,原告就被告義和公司對其所負債務,既已取得執行名義,則其依法得就被告義和公司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要不因而受有影響,則被告真善美都市更新會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綜上,被告義和公司對於被告真善美都市更新會既有逾三百六十萬元之工程款債權未獲清償,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二者間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在三百六十萬元之範圍內存在,自屬有據。

七、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後,倘認該聲明異議為不實時,得於收受該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明定。被告義和公司對於被告真善美社區更新會既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持對被告義和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該工程款債權在三百六十萬元之範圍內,核發訟爭扣押命令,當屬合法,被告真善美都市更新會以上述事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則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義和公司對於被告真善美社區更新會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三百六十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始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雖請求本院判命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惟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確認被告義和公司對被告真善美都市更新會就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債權,在三百六十萬元之範圍內存在,是被告等並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而敗訴,從而本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命被告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而不應引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命債務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且因訴訟費用之裁判係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故本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啟煒~F0~T40附表:被告義和公司就其承攬本件重建工程,對被告真善美都市更新會之所有工程款(包括施作工作之報酬、履約保證金、保留金及保固款)債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