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家庭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五四三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原告之妻,被告甲○○則係訴外人劉淑連之夫,被告二人均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在被告甲○○之友人即訴外人黃文俊位於臺中市○○區○○路一0七之五號十四樓之二之住處內,多次發生性關係,迨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為劉淑連報警至上開地點查獲,被告乙○○及甲○○所犯通姦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原告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土木工作、收入不固定、名下亦無財產、與被告乙○○尚有婚姻關係且育有一子,被告乙○○竟與被告甲○○通姦,已破壞前者與原告間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告二人顯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擾原告之婚姻生活,及原告基於與被告乙○○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亦屬重大,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暨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意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藉金)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對於在前揭時地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之事實並無爭執,惟抗辯:其係國中畢業,現以賣檳榔為業,每月薪水僅一萬餘元,且與原告尚育有一子,無力負擔原告請求賠償之高額慰撫金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妻即被告乙○○與另一被告甲○○均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竟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十六日止,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0七之五號十四樓之二房屋內,多次發生性關係,迨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經警查獲,被告二人所犯通姦罪,經本院刑事庭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二人被訴妨害家庭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四六號刑事案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三號偵查案卷,核閱被告二人於該案偵查與審理程序中對前揭事實之自白,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四六號刑事判決無誤;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且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七八號及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被告乙○○違背與原告間因婚姻關係而應負之誠實義務,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苦心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難免受到週遭親朋之指點竊論及非議恥笑,極為不堪,原告遭受此打擊,內心之憤怒、怨恨、沮喪及悲傷自可想見,是被告二人之通姦行為,顯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干擾妨害原告之婚姻關係,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侵害原告基於與被告乙○○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顯非輕微,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因精神上所受痛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二)次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土木工作,收入不固定,與被告乙○○育有一名子女(出生於八十八年間),現居住於其父所有之房屋,且與父母同住;被告乙○○為國中畢業,現以賣檳榔為業,每月收入約一萬餘元等情,業據原告與被告乙○○分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又被告二人名下均無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件附卷可稽,足見兩造之經濟狀況均非良好。復參酌原告與被告乙○○結婚後,並無違背為人夫、父應盡之本分,乃被告乙○○竟與被告甲○○通姦,致使原告與被告乙○○夫妻間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喪失,破壞原告家庭之幸福圓滿,此自令原告深受打擊,足徵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微。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四十萬元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妻被告乙○○與被告甲○○通姦,乃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其婚姻之幸福美滿,並侵害其基於與被告乙○○間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既屬可採,則其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二人之翌日(被告乙○○部分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另本院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送達被告甲○○之起訴狀繕本,寄存於其住處轄區之派出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自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原告對該被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
七、原告與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被告乙○○聲請就該部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及依職權(被告甲○○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予假執行之諭知。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