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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0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複 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訴外人丁○○將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置於原告之工廠供擔保,原告竟與康宗雄共同變賣系爭車輛,使被告受有二百四十萬元之損失等虛構之事實,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度裁全一字第四八八四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於二百四十萬元內為假扣押。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七三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囑託查封登記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扣押原告在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稱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五萬五千八百三十二元。惟被告告訴原告涉嫌侵占等刑事案件,原告業獲無罪判決確定;另被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駁回確定。本件被告虛構事實,聲請法院對原告為假扣押之執行,致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貸款四千萬元,因原告之財產遭假扣押查封,無法獲准,則被告自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原告之信用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置於原告工廠內,遭原告與訴外人康宗雄共同侵占而售予善意第三人鍾志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七號起訴在案,被告方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復因恐訴訟審理期間長久,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債權而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是被告乃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主張訴外人丁○○將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置於原告之工廠供擔保,原告竟與康宗雄共同變賣系爭車輛,使被告受有二百四十萬元之損失等事實,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度裁全一字第四八八四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於二百四十萬元內為假扣押。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七三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囑託查封登記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扣押原告在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五萬五千八百三十二元。

(二)被告對原告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七號提起公訴。惟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九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確定。

(三)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聲請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三三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度裁全一字第四八八四號假扣押裁定。

(四)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囑託塗銷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及撤銷扣押存款之執行命令。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

(一)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信用人格權之行為?

(二)原告之信用人格權有無因系爭假扣押之執行而受到損害?

(三)如果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信用人格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均有明文。查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不當之假扣押致債務人受有損害時,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要件,應負賠償責任外,仍以該債權人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時,始負賠償之責。是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致債務人受有損害,自須該債權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債務人權利之要件,該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又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著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此訴訟救濟途徑係由各級法院構成之審級制度,在我國則為三級三審制,且各級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應符合一般民主法治國家所遵循之原則,諸如審判獨立、公開審理、言詞辯論、攻擊防禦方法之對等等,並以法院組織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關於組織與程序之成文法律來明確規範訴訟制度之實際運作。其中民事訴訟為關於民事上法律關係之爭訟及保全程序,即人民於其私法上之權利,受他人之侵害時,請求法院為一定裁判之爭訟或必要之保全處分,然訴訟權雖受憲法保障,仍不可恣意為之,若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要件時,仍得以法律限制之,以杜絕權利濫用之弊。故若事出有因,並非恣意濫用訴訟法上之程序,應屬憲法所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權利行使,自難令其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經查:㈠車牌0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係000年十一月出廠,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由康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康旺公司)名下過戶至被告名下,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由康宗雄以代售人名義,官德坤及原告為見證人,將該自小客車以一百四十八萬元出售給鍾志雄,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過戶登記至鍾志雄所指定之吳秀英名下等事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九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可證。㈡原告經營之鼎力公司委託康宗雄所經營之康旺公司製造模具乙批,原告簽發面額合計二百萬元之貨款支票交付康宗雄,康宗雄即持其中三張合計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向被告之父親丁○○調現,惟因康旺公司未如期交貨,原告即就所簽發之支票聲請法院為不得請求付款及轉讓之假處分,致丁○○提示不獲兌現,嗣經原告、康宗雄、丁○○協商,將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原告之公司處,原告則交付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予丁○○提示兌領等事實,業據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詢時陳述甚詳(見偵查卷第六、七頁訊問筆錄),並有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卯字第三一八號假處分裁定、面額合計一百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張在偵查卷可憑。㈢丁○○對康宗雄有數千萬元債權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丁○○持有康宗雄所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為證,原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述:「我們三人(指原告、康宗雄、丁○○)在協調時,丁○○有說康宗雄欠他幾千萬元,我當時就跟丁○○說康宗雄如有交付模具要來領款時,我會通知他來」等語。㈣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遭租賃公司拖去當舖典當,經康宗雄向丁○○借款前去贖回之事實,業據丁○○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原告亦於同一期日當庭陳稱:「我知道那部車,從頭到尾都是康宗雄在開,為何會過戶給被告,我不清楚。事後我問康宗雄的財務人員,那部車子分期付款沒繳,被租賃公司拖去當舖當掉,後來康宗雄向丁○○借錢去贖回車子,怕再被拖走才過戶給被告」等語。㈤綜上各項事實,可知丁○○既因調現而持有原告所簽發面額合計一百萬元之三紙支票,自可本於票據之法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票款,豈有以登記為其子所有市價至少一百四十餘萬元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原告公司之資產(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詢筆錄之陳述,見偵查卷第六頁),而僅換取原告所交付另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此於至愚之人亦不為之。況丁○○曾任或現任清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創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有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清泓開發有限公司股東、清靜企業有限公司股東、清靜傳播事業有限公司股東、鈺勝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野源谷育樂山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烏溪頭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雙龍纜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雙冬觀光綜合農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連線查詢資料可憑,足見丁○○之商業交易及維護自我權利等經驗勢必十分豐富,豈有捨棄高價名車而僅換取相當於原已取得之票據權利之理。㈥丁○○在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六號刑事件案偵審中,就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取得之原因及何以會留置在原告之工廠內一節,前後供述固不一致,惟此乃涉及個人記憶能力及對交易協商過程之主觀理解不同所致。此觀諸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答辯狀亦自承因時隔一年,記憶不清,先前陳述與該書狀不符者,請准予更正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一頁)。故尚難以刑事案件因不採丁○○前後未完全一致之指述而判決原告無罪,即認被告係虛構事實聲請假扣押。㈦丁○○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康宗雄將車子過戶給我兒子,他說他沒有車子回家要我把車子借他,我將車子借他開回家,隔天與康宗雄分別到原告工廠談債務事宜,原告另外簽一百萬元的支票讓我兌領,要求將車子放在工廠,等康宗雄交貨後再開走,我也希望康宗雄不要將車子開走,所以同意放在原告工廠」。原告就此之對應陳述則為:「我們三人是協商先開一百萬元支票給丁○○,要求康宗雄將車子放在工廠。丁○○將車子證件交給康宗雄,隔幾天康宗雄找仲介來看車子,賣了一百四十八萬元,去銀行領現,我拿了一百萬元,其餘四十八萬元康宗雄拿走。我們三人在協調時,丁○○有說康宗雄欠他幾千萬元,我當時就跟丁○○說康宗雄如有交付模具要來領款時,我會通知他來」「我知道那部車,從頭到尾都是康宗雄在開,為何會過戶給被告,我不清楚」等語。是以本件在協商之過程中,丁○○主觀上認知系爭車輛暫置於原告之工廠處,俟康宗雄交貨予鼎力公司後再開走;而原告主觀上則認知系爭車輛為康宗雄所有,康宗雄有權變賣以償還債務,故前者認係供擔保,尚未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後者自亦無共同侵占變賣之犯罪故意。㈧丁○○認知系爭車輛僅供擔保之用,惟竟遭變賣,其買賣合約書記載康宗雄為代售人,原告為見證人,則被告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原告與康宗雄共同侵占變賣,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七號起訴書對原告及康宗雄提公訴後,恐因訴訟審理期間長久,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債權而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核係正當權利之行使,難尚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

(三)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之整體行為,乃係基於兩造間私權之爭執,以合理的懷疑,認有依保全程序以保障其私權之必要,業如前述,則其訴訟權之行使,亦與前揭訴訟權為憲法上保障之基本權利,並由國家以法律制定訴訟組織與程序以落實訴訟權保障之目的及理念相符,自應認係正當行使權利,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就爭點一之判斷,已足認定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則兩造有關爭點二、三之主張及所舉證據,縱經審酌,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張恩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B書記官 陳麗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