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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0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二四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被 告 丙○○

身分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債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

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丙○○新台幣參拾壹萬零捌佰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民權路郵局為被告,嗣於訴狀送達後,改以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即總行)(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為被告,聲明則為同一(嗣減縮聲明)。本院衡其基礎事實同一(即原告均以其對被告丙○○之債權代位行使),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核其該變更部分之性質,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接獲自稱中央健保局之來電,通知原告九十至九十一年度年終退款因退款掛號信函遭退回,已退回國庫,原告依該人所留國庫電話與所謂「國庫承辦人」聯絡後,依該人之指示於當日持原告三信商業銀行及台灣銀行金融卡至台中市○○路○段○○○號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提款機辦理退款轉帳手續,詎退款未完成,上開金融卡反而各遭轉出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註: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四十九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註: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至被告丙○○設於被告中華郵政公司高雄站前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號),原告始知遭詐騙集團詐騙。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為撤銷遭被告丙○○詐欺之意思表示。按被告丙○○以詐術使原告交付金錢共五十九萬九千四百八十四元,迄未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不當得利(註:撤銷意思表示後)或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侵權行為(註:無關撤銷意思表示與否)之規定,對被告丙○○提起本件訴訟;另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規定,被告丙○○與被告中華郵政公司間,存有消費寄託關係,惟被告丙○○怠於行使對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丙○○行使債務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華郵政公司給付被告丙○○於系爭帳戶內之餘額即三十一萬八百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訴之聲明:⑴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五十九萬九千四百八十四元。⑵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應給付被告丙○○三十一萬零八百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四、原告主張右揭遭姓名不詳之人(即自稱中央健保局)以退款為由,而遭詐欺轉帳存入計五十九萬九千四百八十四元至被告丙○○設於被告中華郵政公司高雄站前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存摺之交易明細表影本乙份(即證一)、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之交易明細影本乙份(即證二)、報案三聯單正本乙紙(即證三)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影本乙紙為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及我國實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採非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二類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於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其成立要件有三,即1基於給付而受利益。2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3欠缺給付目的。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給與行為,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事實行為。本件原告係遭姓名不詳之人詐欺而為轉帳,已如前述,是顯非係原告基於任何目的,而增加被告之財產甚明。是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類型並非「給付不當得利」,而係「非給付不當得利」已明,合先敘明。

六、而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指受益非本係於受損人者的給付而生之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發生之事由有三:1由於行為。2由於法律規定。3由於事件。而基於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又可分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之行為及第三人之行為。而此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依其內容,更可分為下述三種類型:

即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支出費用不當得利請求權、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本件依上開已確認(四)之事實以觀,可認原告所主張者,係乃指基於第三人(或受益人)行為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甚明。而此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不當得利請求權屬法定債之關係)須為1、因侵害他人權益而受利益。2、致他人受損害。3、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被告丙○○設於被告中華郵政公司高雄站前郵局之系爭帳戶,既由原告轉入五十九萬九千四百八十四元,則被告丙○○無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甚明。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如數給付上開款項(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侵權行為,不再論之),於法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代位權之性質係為債權人以保全債權為目的,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之權利。又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債權時,雖應以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歸屬於債務人,俾總債權人得均霑之,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十五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六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詐欺之上開數額,係轉帳存入被告丙○○設於被告中華郵政公司高雄站前郵局之系爭帳戶,目前系爭帳戶當有三十一萬零八百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由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乙紙可稽。而參諸,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0一八號判例要旨所示:「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等語,足見被告丙○○與被告被告中華郵政公司間就三十一萬零八百元,存有法定消費寄託之關係,可堪認定。按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之規定,本件原告既對被告丙○○起訴請求返還,亦對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請求由原告代位受領(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更正訴之聲明狀),是原告顯已代被告丙○○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請求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於上開存有法定消費寄託關係之數額內請求返還甚明(民法第九十八條參照)。從而,原告代位行使被告丙○○對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之三十一萬零八百元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而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債款
裁判日期:200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