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複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更名登記為江祝清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更名登記為江祝清所有,並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乙○○、江俊慧、江俊賢、江佳玲、甲○○○公同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父江祝清與被告甲○○○(原告之母)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結婚,兩人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姻關係存續中,江祝清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九購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屬江祝清所有。八十二年八月六日江祝清死亡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及訴外人江俊慧、江俊賢、江佳玲等人所共同繼承,惟迄仍登記於被告之名下,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繼承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叁、被告則以:原告起訴未得江祝清之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且原告自八十二年八月六日繼承開始起至今,從未請求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更名或辦理繼承登記,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行使期間;江祝清之所有繼承人於繼承發生後,業已協議僅就江祝清名下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名下之財產,則不辦理繼承登記;又原告所分得之遺產,已遠超過其應繼分,無再主張其他繼承權益之權利;再被告自繼承後給予原告鉅額之財產,並無侵害原告不動產繼承權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本件被告為江祝清之妻,與江祝清於四十一年間結婚,雙方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㈡江祝清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死亡,繼承開始時,有繼承人被告甲○○○、原告乙○○、訴外人江俊賢、江俊慧、江佳玲。
㈢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其中土地部分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建物部分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於被告之名下,上開土地並非被告無償,或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六條前段、第一千零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分別於被告甲○○○與江祝清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五月二十四日,以買賣及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於被告甲○○○之名下,且被告甲○○○與江祝清二人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江祝清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死亡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亦經列為江祝清之遺產課徵遺產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被告甲○○○復不能證明該房屋及土地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原告主張該房屋及土地為江祝清所有,應可採信。而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附表所示之房地既屬江祝清所有,其繼承人即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更名登記,不外使符合所有權之主體而已,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之情形有所不同,自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九號判決參照),被告主張原告無當事人能力(按其意應係指原告不適格)云云,自非可採。
三、又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該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實施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本件江祝清於上開條文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前之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死亡,並繼承開始,事涉繼承之問題,於第三人權義之影響重大,仍應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決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歸屬。江祝清八十二年八月六日死亡,繼承開始時,有繼承人被告甲○○○、原告乙○○、訴外人江俊賢、江俊慧、江佳玲,此為兩造所不爭,則於繼承開始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繼承而為兩造及江俊賢、江俊慧、江佳玲等公同共有。
四、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更名登記,並請求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江俊賢、江俊慧、江佳玲公同共有,原告並未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兩造對於原告之繼承資格亦無爭執,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逾該條所定之時效期間亦非可採。再原告未曾同意僅就江祝清名下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名下之財產則不辦理繼承登記,此已據證人江俊賢證稱:「我與江俊慧、江嘉玲三個人同意,在我父親去世不到一年間,我們三人在系爭房屋裡同意,我媽媽也知道。當時我們三個人是同意說那棟房子歸我媽媽所有::::」、「全體係指我們四個人(指被告甲○○○、江俊賢、江俊慧、江佳玲),因為乙○○已獨立門戶,不跟我們住,並沒有參與達成協議」,及證人江俊慧證稱:「乙○○有無同意我不知道」等語甚明(本院卷第一四六頁、第一四七頁),被告所辯江祝清之所有繼承人於繼承發生後,業已協議僅就江祝清名下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名下之財產,則不辦理繼承登記云云,亦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至於原告所分得之遺產,是否已遠超過其應繼分,被告是否於繼承開始後給予原告鉅額之財產,係屬遺產分割之問題,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辦理更名登記一事無涉,亦附此敘明。
五、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此規定,聲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必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第二三二二號判決參照),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甲○○○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乙○○、江俊慧、江俊賢、江佳玲、甲○○○公同共有,自屬欠缺保護之必要。
六、本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江祝清所有,而登記於被告甲○○○之名下,原告因繼承開始而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更名登記為江祝清所有,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童淑芬~F0附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 ├──────┤範圍││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台中市│西屯區 │安林│六四九│建│三九一.二五│全部│└───┴────┴──┴───┴─┴──────┴──┘┌─┬──────┬──────┬────┬──────────┬──┐│ │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建│ │ │ ├─┬─┬─┬─┬──┤權利││ │ │ │主要建築│地│二│ │陽│合 │ ││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 │ │ │ │ │ │ ││ │ │ │材 料 及│面│ │ │ │ │範圍││號│ │ │ │ │ │ │ │ │ ││ │ │ │房屋層數│層│層│ │台│計 │ │├─┼──────┼──────┼────┼─┼─┼─┼─┼──┼──┤│3│台中市西屯區│台中市○○路│鋼筋混凝│4│4│ │0│8 │ ││2│安林段六四九│宏安巷一一弄│土造二層│1│1│ │4│2 │ ││1│地號 │三0號 │樓房 │。│。│ │.│。 │全部││ │ │ │ │2│2│ │3│4 │ ││ │ │ │ │6│6│ │1│2 │ ││ │ │ │ │1│1│ │ │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