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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五號

原 告 特麗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被 告 臺灣群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複 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配款之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提起之訴訟(包括收取訴訟抑或確認之訴),僅規定並通知債務人,並未規定須以債務人為被告一併起訴,又積極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對債務人紅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京公司)對第三債務人即被告台灣群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群力公司)之分配款債權於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五萬零七百五十五元及執行費二萬六千零六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而經本院核發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八二號執行命令(註:僅發扣押命令)在案,嗣經被告台灣群力公司於法定十日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債務人紅京公司並未聲明異議等情,已據原告及被告台灣群力公司陳明,並有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乙紙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分配款債權存在之訴,僅列被告台灣群力公司為當事人而對之提起訴訟,核與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台灣群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對債務人紅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分配款債權在新台幣三百二十五萬零七百五十五元之範圍內存在。」,嗣起訴後始具狀變更為「確認債務人紅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台灣群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分配款債權在三百二十五萬零七百五十五元之範圍內存在。」,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此項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紅京公司因經營不善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中旬對外宣布停止營業,並委由被告台灣群力公司代為召開債權協調會,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在所召開之第一次債權協調會中陳稱:債務人已交付伊一千六百萬元作為各債權人之分配款等語。其次,伊對債務人紅京公司有三百二十五萬零七百五十五元之債權,因之向本院聲請取得對債務人紅京公司之上開債權範圍內為准假扣押之裁定確定(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九○八號),原告乃依上開裁定所示於提供擔保後,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紅京公司對被告台灣群力公司之分配款債權(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八二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註: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查債務人紅京公司確有交付被告台灣群力公司一千六百萬元之債權分配款,且觀諸上開第一次債權協調會會議記錄伍之記載「如有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之訴時,本公司將停止一切分配程序,並將分配款提存管轄法院,特予敘明」,顯見被告台灣群力公司應已收受前開分配款,惟被告竟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上開債權之存在(註: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債務人紅京公司對被告台灣群力公司之分配款債權於三百二十五萬零七百五十五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接受債務人紅京公司委託召開債權協調會辦理協調會相關事宜;但否認紅京公司有交付一千六百萬元予伊,至於起訴狀所附原證二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會議內容及決議事項通知書第二頁係記載「委任人紅京公司『已準備』新台幣一千六百萬元作為第一次債權分配之金額…」云云,並非如原告所述『已交付』,且該通知書第三頁最後一行記載「如有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之訴訟時,本公司將停止一切分配程序,並將分配款提存管轄法院,特予敘明」云云,僅係指如有上開情形發生,被告將請紅京公司將分配款提存至管轄法院,而非該分配款已在被告持有中,則債務人紅京公司既未交付債權分配款予被告,是原告本件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紅京公司委託被告召開債權協調會,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召開第一次債權協調會。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即應就債務人紅京公司對被告台灣群力公司尚有分配款債權之存在,且債務人紅京公司確已交付上開分配款予被告等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之責甚明。雖原告就上開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曾提出被告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發函告知各債權人有關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第一次債權協調會之會議內容及決議事項通知書影本一份,並舉出證人張瓊瑤、梁碧分二人之證言以供審認。然查:㈠被告確係受紅京公司委託辦理債權協調會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委託

書影本一紙、由被告公司具名發函之債權協調會通知書影本及第一次債權協調會會議內容及決議事項通知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依約召開第一次債權協調會;但被告否認紅京公司有交付債權分配款一千六百萬元之事實,且依據前開協調會會議內容及決議事項通知書記載「壹、主席報告:..另外向諸債權人報告委任人紅京公司『已準備』新台幣一千六百萬元作為第一次債權分配之金額。

..」等語,並無原告所稱:債務人『已交付』一千六百萬元云云之文字記載。㈡至於證人張瓊瑤(即債權人金洽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洽成公司〕代表陳

忠浩之妻)雖到庭證稱:當天主席係被告台灣群力公司總經理乙○○,因有人提問這批債權金額目前在何處?而主席回答已經在他們公司了云云,惟證人張瓊瑤亦同時證稱:伊當時並非全程都在聽,伊雖都有在場,但當天人很多,伊沒有很仔細聽,上開通知書(即原證一、二)伊都有看過,金洽成公司事後並未會議內容表示異議且開會當天伊並沒有聽到有人提問紅京公司前開一千六百萬元何時交予被告?以及目前置於何帳戶內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證人張瓊瑤證言刻意表示有人提問下,被告公司表明該一千六百萬元在公司,但又不知該筆款項何時交予被告,以及放於哪個帳戶,復與前開會議內容及決議事項通知書之記載不符;另證人梁碧分(即全日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昌公司〕職員)亦於同日到庭證稱:當天伊有全程在場,有人有問款項何時到群力公司,但陳先生(指主席乙○○)沒有正面回答,陳先生回答說有那筆款項要撥入群力帳戶,但並沒有說什麼時候撥進來。陳先生當時也沒有提出任何撥款的憑證,也沒有人要求乙○○先生提出撥款的憑證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證人張瓊瑤所言主席回答該批債權金額已在他們公司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㈢再者,就前開會議內容及決議事項通知書伍、記載「..如有債權人提起確認債

權之訴訟時,本公司將停止一切分配程序,並將分配款提存管轄法院,特予敘明。」等語,被告辯稱係指如有上開情形發生,被告將請紅京公司將分配款提存至管轄法院,並非在表明該分配款已在被告持有中等語,縱或尚有探究之餘地,惟原告據此推論紅京公司已交付分配款予被告,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紅京公司究有無交付一千六百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紅京公司對於被告台灣群力公司究有無債權存在,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之。是其提起本件仍求為確認債務人紅京公司對於被告台灣群力公司於三百二十五萬零七百五十五元之範圍內分配款債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夏一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5-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