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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 告 蘇文生即順文工業社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複 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被 告 鉅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複 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裁定可資參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法意,可知本法關於訴訟標的之範圍,係採舊理論。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係承攬契約關係,並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嗣於本事件再開辯論前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並主張:縱認兩造間無證據證明有承攬關係存在,但原告所加工製作者,亦屬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無因管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無因管理費用;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具狀主張:再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不能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爰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判決要旨,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並將請求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六元。

二、㈠關於擴張訴之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追加被告應給付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

份加工費用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經核與原告起訴時請求之九十三年七、八月份加工費共計一百十四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間,二者之加工貨物、價格、時間均不相同,且原告主張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將加工之棘輪環係直接交付與被告,復與原告起訴時主張雙方就棘輪環加工約定由訴外人利益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益得公司)將所需加工之棘輪環直接運往原告處加工,原告加工後隨則將完成品直接運至訴外人利益得公司進行驗收等情,亦不相同,足見原告所主張追加之九月份加工費用,核與其起訴時主張七、八月份加工費用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亦須就該追加部分另為防禦,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

㈡關於追加訴訟標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部分:本件原告雖主張無因管理及不當

得利之請求均援引相同證據,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所不同者僅是因被告之答辯而需適用不同之法律關係,並不會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云云。惟按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與契約關係之法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屬不同,除原告追加後勢必提出新的事實及證據外,被告亦須就原告追加程序之法律爭點另為答辯防禦,再者,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承攬契約等法律關係,在社會生活上難認為同一或關連之主張,且是否合於上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所生爭點尚與原訴訟爭執重點為是否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不全相同,證據資料仍有待調查,自無從認為渠等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此部分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其他各款之情形,被告復未同意原告為追加之訴,依上開說明,原告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起訴即係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作報酬,惟訴訟中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其意仍在證明被告與原告縱無直接契約關係,亦有授權代理人成立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情形。是原告此項追加,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在本件未辯論終結前自可提出,且既係證明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關係之攻擊防禦方法,自在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內,本院衡其基礎法律關係並未變更,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聲請,被告雖表示不同意云云,為無理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起將其所承攬訴外人利益得公司之棘輪環加工工作轉包予原告,雙方並約定由訴外人利益得公司將需加工之棘輪環直接運往原告處進行加工,且原告加工完成後將完成品直接運至訴外人利益得公司進行驗收,於訴外人利益得公司驗收完成即視為原告完成工作。原告與被告約定每個月結算加工報酬,由原告將每個月所得請求報酬之發票於次月五日前送交被告,而被告則應於次月月底前給付報酬予原告。原告自九十三年六月起至八月止已依約完成工作,然被告僅支付九十三年六月份之工作報酬十七萬九千七百四十元,即被告經徵得原告同意開立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之支票乙紙作為支付且已兌現,至於,九十三年七月之工作報酬五十二萬七千四百二十元及八月份之工作報酬六十一萬三千七百零二元,總計工作報酬一百一十四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下稱系爭工作報酬)皆逾清償日仍遲未給付。又查系爭工作報酬之發生係在訴外人丁○○、丙○○分別任職被告公司及訴外人利益得公司期間,且訴外人丁○○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係專門負責到訴外人利益得公司載貨、送貨,而訴外人丙○○則係處理本案系爭貨物加工之相關作業人員,且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李旺生亦曾將系爭棘輪環加工所需之程式及圖面資料交由訴外人丁○○轉交原告,顯見被告之上開行為,亦足認被告應對原告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一百一十四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四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否認曾自九十三年六月起將所承攬訴外人利益得公司之棘輪環加工工作轉包由原告加工,並積欠同年七、八月份之加工報酬之事實。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給付訴外人耕立工業社支票、支票付款明細及簽回單等件,其上並無任何關於原告為受款人或承攬人之記載,而與原告無任何關係。另系爭棘輪環加工由訴外人利益得公司印製之製造命令單,其上所載之加工廠商為被告並非原告。至於統一發票二紙乃原告所填製,並未加附任何被告委託原告加工之憑證,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何承攬關係存在。㈡其次,被告若將所承攬之工作再委外加工,必定會由會計填製委外加工之送貨單,並將品名或料號、數量記載明確隨同加工品送交委託加工廠商,從未有由被告之委託廠商直接將加工品交付與轉包之廠商情事,且受託加工之廠商於加工完畢後必會填製簽收單或送貨單,記載所完成工作物之品名、數量,不可能未經被告之驗收即直接將工作物交付與委託被告加工之廠商。㈢又本件發貨單上之加工廠商均記載為被告公司而非原告,則原告既未提出任何由被告委託加工之送貨單及原告加工完畢後將工作物送交被告收受之任何憑證,且原告所稱係由訴外人利益得公司將所需之棘輪環直接運往原告處進行加工,完成後再將工作物直接運至訴外人利益得公司云云,復與被告委外之作業流程不符。㈣再者,訴外人丁○○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負責載貨、送貨之事實,並不足以使一般人認為其有代理被告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之權利存在,況依訴外人丁○○證稱,伊係直接由訴外人利益得公司把貨載至原告處,且係訴外人丙○○要伊把貨載至原告處,則顯與被告公司無關至明,而訴外人丙○○乃任職於訴外人利益得公司處理系爭貨物加工作業之事實,亦不足以使一般人誤認其有代理被告公司之情形。至於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李旺生將系爭棘輪環加工之圖面及程式資料交給訴外人丁○○,係用以訴外人丙○○委託訴外人耕立工業社加工製作之貨物使用,與系爭貨物無關。況訴外人李旺生將圖面及程式交給訴外人丁○○之事實亦不足以使人認為訴外人丁○○有代理被告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之權利存在,且於原告係訴外人丁○○之兄之情況下,更無誤認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現代理之責,於法未合。是原告依據承攬契約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棘輪環加工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告與利益得公司間就本件系爭棘輪環加工之工作有承攬關係,利益得公司已收訖系爭棘輪環加工後之貨物,並已將該部分報酬交付予被告公司。

㈡丙○○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到同年九月初期間為利益得公司員工,負責處理利益得公司與被告公司間關於加工工作之相關作業。

㈢丁○○為原告之胞弟,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間為被

告公司員工,任職期間專門負責被告公司到利益得公司往返載貨、送貨之業務。㈣票面金額新台幣一十七萬九千七百四十元、票據號碼UB0000000、發票

日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之支票乙紙,為被告所簽發,受款人為耕立工業社,該張支票係交付予丙○○再由丁○○自丙○○處取得轉交原告(註:被告並不知道丙○○將該張支票轉交給原告)。

㈤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自丁○○手中收回數量約二萬三千二百四十六個棘輪環加工產品。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間就棘輪環加工之工作有無承攬契約關係?以及系爭工作報酬之棘輪環加工是否為原告所加工?㈡被告究應否因其員工即證人丁○○載運系爭棘輪環加工原料及產品,並交付系爭棘輪環加工之圖面、程式資料予丁○○,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進而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玆列述於后: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故該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既不須一定方式,亦毋庸現實給付。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棘輪環加工之工作,有承攬契約關係,固提出九十三年六月份、七月份、八月份請款單影本各乙份、支票影本乙份、支票付款明細及簽回單影本各乙份、訴外人利益得公司製造命令單影本十七紙、原告所開七、八發票影本各乙紙、訴外人利益得公司檢驗記錄表影本乙份為證及舉證人丁○○之證言為憑。然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棘輪環加工之承攬契約關係,並否認系爭棘輪環加工之工作為原告所加工。

㈡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由被告簽發,受款人為訴外人耕立工業社,面額一十七萬九

千七百四十元之支票及支票付款明細表、簽回單,其上並無任何關於原告為受款人或承攬人之記載,且證人丙○○對此支票證稱:沒見過等語,雖證人丁○○證述:丙○○有跟我說那是開耕立,但我沒有打開來看,是我把支票交給順文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縱該支票面額與原告所主張之六月份請款單額度相符,惟尚難據此即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未說明其與耕立工業社之關係,何以該筆工作報酬不以原告之名義為受款人。且該支票係由訴外人丙○○轉交原告,並非被告直接交予原告,益證被告就原告是否為系爭棘輪環加工並不知情。其次,被告亦辯稱:若其將所承攬之工作再委外加工,必定會由會計填製委外加工之送貨單,並將品名或料號、數量記載明確,隨同加工品送交委託加工廠商,從未有由被告之委託廠商直接將加工品交付與轉包之廠商情事,且受託加工之廠商於加工完畢後必會填製簽收單或送貨單,記載所完成工作物之品名、數量,不可能未經被告之驗收即直接將工作物交付與委託被告加工之廠商等語,並有委外加工送貨單及加工廠商填製之簽收單、送貨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再者,證人丁○○雖到庭證述:「(問:你是否知道原告公司也有做利益得棘輪環代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幾日,當時丙○○在利益得(公司)辦公室,有打電話給鉅振(公司)說,有貨物趕不出來,要請外面的人幫忙加工,我印象中記得他是跟李旺生說的。丙○○在電話中沒有說要找哪一家,我沒有聽到鉅振如何回答,他們通話完,丙○○說李旺生同意。當天我不知道丙○○為何會打電話給李旺生,打電話當天我就載貨過去給原告的,當天我沒有打電話回鉅振確認,我是早上載料去原告公司,我是當天下午從鉅振拿程式跟圖面給原告,我向李旺生拿,李旺生直接叫師傅拿給我。」、「(問:有送過幾次料到原告?)一共好幾批,一直到九十三年八月十幾日,由郝經理排利益得所發的料,那些要到順文,那些要到鉅振。我領貨之後,先送給原告,再送回給被告。送貨給鉅振,鉅振並沒有點收,但我有拿發貨單給老闆娘看。給老闆娘記數量。順文的錢我不知道,但是他們開的發票,我拿給郝經理,郝經理看過之後,我再拿給鉅振。順文會通知我代工好了,我就會去領貨,就直接交給利益得。利益得驗收完會把製造命令單交給我」等語,惟核與證人丙○○於本案審理中結證所述:其不知原告有參與本件棘輪環加工之情事等語不符;況且證人丁○○證述係證人丙○○叫伊把貨載到原告公司,及分配哪些是要給被告公司的料,哪些是要給原告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與原告所主張係被告指示證人丁○○直接由訴外人利益得公司送至原告處,且加工製成品之出貨亦由證人丁○○直接送至訴外人利益得公司等情不符。是證人丁○○所為前開證言,自難憑信。此外,系爭棘輪環加工之發貨單及製造命令單上之加工廠商均記載為被告公司而非原告,而系爭加工完成之產品業已交付利益得公司,且利益得公司亦依約交付該加工報酬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綜前所述,原告就系爭棘輪環加工由其所施作之事實,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棘輪環加工之承攬契約之約定,自難採信。

㈣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惟關於表見代理正當化依據,一般求諸於權利外觀理論,而權利外觀理論,係基於信賴保護思想,屬於信賴原則所衍生之重要制度。至於權利外觀理論構成係基於三個要件:即①代理權外觀之存在②可歸責於本人③相對人正當信賴。按諸交易觀念或商業習慣,一定職務或業務之執行,若均伴隨一定代理權時,一般均認為其職務或業務範圍內之行為,均為有權代理。經查,本件證人丁○○與原告之胞弟,彼此間係兄弟關係,且證人丁○○當時服務於被告公司,惟僅擔任載運貨物之司機,且負責載運被告公司至利益得公司之原料及產品之往返,則揆諸上開規定及權利外觀理論,尚難以一名載貨為業務之司機而認其有公司代理訂立契約權限之外觀,縱證人丁○○曾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棘輪環加工之圖面及程式資料屬實,依其業務範圍而言,丁○○僅有運送之權限,尚不足以據認有代理權授與之外觀,自難遽認係表見代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前開之主張,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之約定,復未能舉證證明有符合表見代理成立要件之事實,自無表見代理法律效果之發生。是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作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皆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夏一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吳雅菁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費用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