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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五八九之四地號及同段第三九九地號上之鐵架造建物及建物內之動產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建物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之損害金等,均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按所訴請返還之建物價值,加上其內之動產價值及新台幣五十四萬元之總額,自行按全部訴訟標的價值,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B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財產等
裁判日期:2004-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