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252號
原 告 臺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人 黃怡瑜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姜 萍律師
宋永祥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背信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2年度附民字第347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9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69年至89年 9月20日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竟未經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之決議或授權,亦未召開董事會提案討論,即於89年 6月12日,以原告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至台北市○○○路 ○段○○號「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亞太事務所),委任商標代理人徐建興,將原告公司於美國、挪威、日本、新加坡、香港、澳大利亞、英國、法國、德國、荷比盧聯盟、義大利、CTM歐體組織、南非聯邦、加拿大等13個國家或地區登記註冊之主要商標「LEADWELL」(下稱系爭商標權),辦理轉讓至其個人名下。是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且已將該等商標再轉讓他人,無法回復原狀,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 9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原名為「迦勒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係於69年間由被告及家族成員及秘書等 7人組成,實際上則由被告獨立出資。系爭「LEADWELL」商標亦為被告創作設計,屬被告個人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被告雖將該智慧財產權無償提供予原告公司使用,並登記為原告公司之商標,惟並未將該智慧財產權讓與原告公司,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借貸關係,取回系爭商標權,且此行為亦經監察人張壁釗之同意,當無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情事,亦未對原告公司造成損害。又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商標權價值理算研究報告書乃私文書,難執為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乙○○自69年至89年 9月20日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
(二)被告未經原告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之決議或授權,亦未召開董事會提案討論,於89年 6月12日,以原告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至亞太事務所,委任商標代理人徐建興將由原告公司向美國、挪威、日本、新加坡、香港、澳大利亞、英國、法國、德國、荷比盧聯盟、義大利、CTM 歐體組織、南非聯邦、加拿大等13個國家或地區登記註冊之主要商標「LEADWELL」,轉讓至其個人名下,並於同年7月5日,至該事務所,以原告公司代表人及個人名義,簽妥向前開各國商標局辦理轉讓手續所需之申請文件、轉讓同意書及商標代理委任狀( POWER OF ATTORNEY),由徐建興於89年 9月至11月間,陸續寄發相關文件,轉由國外之商標代理人員,持向各國商標局辦理移轉手續,並於89年11月 7日至90年5月2日間,陸續完成商標移轉登記。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
(一)系爭商標權係屬原告所有或被告所有?
(二)如屬原告所有,則原告請求三百萬元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我國商標法自19年5月6日經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下稱19年商標法)以來,期間迭有修正(其中一次大幅修正公布係在61年7月4日,下稱61年商標法),迄被告為本件商標權移轉前最近一次之修正則係於86年5月7日公布(下稱86年商標法),細繹其條文,所不變者如:⑴對於商標(專用)權,採註冊生效要件原則(參19年商標法第1條、第14條、61年商標法第 2條、第21條第1項、86年商標法第2條、第21條第1項);⑵商標權人,不以法人為限;⑶商標(專用)權,得以移轉或授權之方式,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享商標(專用)權,並採登記對抗要件原則(參19年商標法第17條、第18條、61年商標法第26條、第28條、第29條、86年商標法第26條、第28條)。所稍有差異者如:⑴是否須與營業一併移轉他人?⑵是否除以移轉之方式外,不得以授權之方式,授權他人使用商標等(參上述各條文)?因此,系爭「LEADWELL」商標於經註冊登記前,無論被告或原告公司,均無商標專用權可言,除得依法為善意、從來之使用外,對於他人,本不受商標法之保護,更不得依商標法有所請求,此時,自難謂已有何財產上之「權利」。雖被告引用刑事案件偵查中證人張明潭、張壁釗所為附和被告前揭辯語之證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336號偵查卷宗第292頁、315至317頁),惟被告既從未申請註冊為系爭「LEADWELL」商標之權利人,自無從將所謂之系爭商標權貸借予原告公司使用,更無終止借貸關係而取回該商標權可言。是被告所辯系爭商標權屬被告個人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僅無償提供予原告公司使用,其自可終止借貸關係,取回系爭商標權云云,即無可採。
(二)系爭「LEADWELL」商標既由原告公司申請註冊登記,其商標權即應歸屬於原告公司,並間接屬於全體股東所有,而原告公司既曾歷經股權轉讓、增資等程序,已非屬被告一人實質獨資設立之公司,被告就原告公司之資產及商標權等,自無任意處分之權。又被告為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行為時,雖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得對外代表公司,惟其業務之執行,仍須以公司章程之規定、股東會之決議或董事會之授權為本,而將公司之資產轉讓至其個人名下,顯已非公司正常業務之執行,於必然欠缺概括授權之情形下,自需經股東會之個別決議,或董事會之提案討論,始得為之。本件被告係美國南美以美大學之機械博士,學歷、智識甚高,復為原告公司之發起人兼董事長,負責經營原告公司長達20年,對上開所述之程序,實難諉稱不知,縱其所辯商標代理人徐建興曾告知移轉商標權無須經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等情屬實,亦難解免被告未依程序移轉系爭商標權之法律責任。是被告未經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之決議或授權,亦未召開董事會提案討論,即將該商標移轉至其個人名下,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商標之權利,造成原告公司無法使用該商標之損害。又依公司法第 223條之規定,董事為自己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至亞太事務所,委任商標代理人徐建興,將原告公司在美國等13個國家或地區登記註冊之系爭商標權,辦理轉讓至其個人名下,並非由監察人張壁釗代表公司為之,自與公司法第 223條之規定不相符合。被告抗辯其係經監察人張壁釗之同意而取回系爭商標權,符合公司法第 223條之規定,並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云云,亦非可採。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分別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擅自將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予其個人名下,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商標之權利,造成原告公司無法使用該商標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已將系爭商標權轉讓他人,無法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以回復原狀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94年 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有理由。查系爭商標權之合理價值,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理算分析結果為40,002,556元,有該院經智研究所出具之「商標權價值理算研究報告書」節本(見本院92年度易字第2033號刑事卷宗第54、55頁)可證。該研究院具有資產評鑑研究之專業技術領域,並經司法院列入鑑定機關參考名冊(見司法院93年11月編印鑑定機關與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關參考名冊第 107頁),其有關商標權價值理算之專業能力,應具相當之憑信度。是上開報告書雖係原告自行委託理算之結果,然仍可執為本院認定原告損害額之參考。本件系爭商標權既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理算合理價值高達40,002,556元,顯見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遠逾 3,00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0元,核屬有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因不能回復原狀而應以金錢賠償,尚無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適用,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2年8月6日(參92年度附民字第347號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及自 9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