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二號
原告 丙○○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及其中七十萬元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七日起,其餘六十萬元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甲○○○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訂立攤位買賣合約書,由原告以一百三十萬元之價格,向被告甲○○○買受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二樓編號第一七一號攤位之使用權(該攤位即第一廣場內之攤位,係台中市政府所有,而由被告甲○○○承租,下稱系爭攤位),並由被告乙○○擔任契約之保證人,價金部分,原告則簽發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與被告甲○○○,並於票載發票日兌付完畢,依買賣合約第三條之⑴約定:「甲方(被告甲○○○)及保證人(被告乙○○)須無條件將本件攤位更名過戶給乙方」,第三條之⑷約定:「甲方及保證人如違反上敘⑴或⑵或⑶項時,則無條件同意按當時買賣行情價格賠償給乙方且賠償金額不得低於本次買賣中給付甲方之價款,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原告給付價金後,即多次請求被告向台中市政府辦理承租人名義之變更,被告竟予拒絕,經原告再定期催告,被告仍不置理,原告無奈依給付遲延之規定發函解除契約。又如台中市政府礙於法令無法同意辦理系爭攤位之更名過戶,亦屬因可歸責於被告甲○○○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為不完全給付,原告亦得解除契約;再者,如果認本件合約因台中市政府礙於法令之規定無法更名過戶而自始無效,被告所受領之給付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依前開合約第三條⑷之約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叁、被告則以:攤位買賣合約書第三條有關被告等「系爭攤位更名過戶」義務之約款
,係附有「將來台中市政府法令變更得以辦理更換承租人」之停止條件,此並為原告所明知。被告甲○○○於合約訂立時,即將系爭攤位交與原告使用至今,且迄今法令尚未變更為准許承租人之更換(過戶更名),被告自無義務向台中市政府為承租人名義之變更,亦無違合約第三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且有違誠信原則,依法不生效力,被告亦無賠償、回復原狀之義務,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所主張之實體法上依據,為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合約第三條之⑷之約定;兩造對於在九十年六月五日簽訂系爭攤位買賣合約書、交付價金等各節均無爭執,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並主張已依約履行,就買賣合約書並非無效亦已有所主張。嗣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追加主張系爭攤位買賣合約書因台中市政府禁止轉租、分租、轉讓之規定而自始無效,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後,僅須再審酌行兩造之攤位買賣合約書是否自始無效,即可達成訴訟終結,而兩造之買賣合約是否自始無效,又與兩造契約解釋之問題相關(如下述),就此被告亦已主張「過戶更名」並非原告所得隨時請求,是原告上開追加之訴,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屬無礙,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原告與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訂立攤位買賣合約書,由原告以一百三
十萬元向被告甲○○○買受系爭攤位之使用權,被告乙○○為合約之保證人,合約之內容如原告證㈠所示(本院卷第九頁以下)。
㈡原告為履行上開契約,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三張交由被告甲○○○收執提示,上開票據業經於票載之發票日兌付完畢。
㈢系爭攤位係被告甲○○○向台中市政府所承租,依台灣省台中市公有第一零售
市場店舖攤位租賃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承租人應自行使用,不得轉租、分租或轉讓,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者,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並加收十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㈣被告甲○○○九十年六月五日訂立攤位買賣契約書後,即將上開攤位交付原告使用收益。
㈤原告丙○○於第一廣場建竣後不久,向被告甲○○○買受系爭攤位之前,即曾
向被告甲○○○鄰近攤商轉租攤位使用五、六年,每月租金三、四萬元左右。㈥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
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攤位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照錄如下:「甲方(被告甲○○○)及保證人(被告乙○○)承諾履行下列事項:⑴甲方及保證人須無條件將本件攤位更名過戶給乙方。⑵乙方尚未完成更名過戶手續前,甲方及保證人須確保本件攤位為其所有且承租權為有效。⑶乙方尚未完成更名過戶手續前,乙方如要將此攤位轉賣他人,甲方及保證人須無條件配合乙方於轉賣過程中有關買賣合約或更名過戶之相關手續。⑷甲方及保證人如違反上敘⑴或⑵或⑶項時,則無條件同意按當時買賣行情價格賠償給乙方且賠償金額不得低於本次買賣中給付甲方之價款,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但如乙方沒有繳攤位營業稅及攤位租金清潔費,因而致承租權無效則上敘第⑵項不得歸責於甲方」,上開合約第三條之⑴,就被告「更名過戶」(指將攤位之承租人由被告甲○○○更改為原告)給付義務之期限並未明確約定,該項義務究竟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義務,而得由原告隨時請求履行,於被告負遲延責任時,並得解除契約(參照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四條),或者附有「將來台中市政府法令變更得以辦理更換承租人」之停止條件,即有探求兩造合約真意之餘地。基於以下之理由,本院認為應以被告之主張為可採:
㈠合約第三條之⑴之文字僅記載被告甲○○○、乙○○應無條件將系爭攤位「更
名過戶」給原告,就「更名過戶」義務之履行期並無明文,無法直接由合約之文字推出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履行之結論。而兩造合約第三條並非只約定被告甲○○○、乙○○應無條件將系爭攤位「更名過戶」,合約同條之⑶就原告轉賣攤位時被告甲○○○、乙○○應負配合之義務有所約定,同條之⑷後段手寫之合約內容(即「但如乙方沒有繳納攤位營業稅及攤位租金清潔費,因而致承租權無效,則上敘第⑵項不得歸責於甲方」等字),則對於原告取得系爭攤位占有之後未繳納租金致承租權喪失之效果進行規範,換言之,兩造締約當時,對於原告取得系爭攤位占有使用權之後可能將攤位轉賣,及原告於「更名過戶」前應繼續給付攤位租金、清潔費等費用一事已經有所約定,並無隨時「更名過戶」之準備;按系爭攤位係由被告甲○○○向台中市政府承租,被告甲○○○將系爭攤位賣與原告,無非即是被告甲○○○將攤位之租賃權讓與給原告,如非兩造預計將租賃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出租人(台中市政府)有困難(違反台中市政府轉租之禁止規定),並有意迴避,於訂約當時,儘可於短期內將租賃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出租人台中市政府,由原告自負「再為更名過戶」(在原告轉賣攤位之場合)及繳納租金(原告未轉賣攤位之場合)之義務,而無須再就攤位轉賣後被告之配合義務、原告繳納租金之義務詳為約定,徒增合約履行方式之周折。況且原告丙○○係屬精於計算之商人,於第一廣場建竣後不久,向被告甲○○○買受系爭攤位之前,即曾經向被告甲○○○鄰近攤商轉租攤位使用長達五、六年之久,衡情論理,對於類似攤位受有台中市政府轉讓禁止規定之限制,實無法諉為不知。且本件合約係簽訂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其買賣價金之履行期限長達一年(見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如兩造之約定確屬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甲○○○「更名過戶」,而被告甲○○○於訂約後長達一年之期間並未履行「更名過戶」之義務,原告竟仍持續按月持續給付買賣之價金不輟,亦屬違常悖理。
㈡被告甲○○○業已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兩造簽約之當日將系爭攤位交付原告使用
收益,該攤位係台中市公有第一零售市場(第一廣場)之攤位,縱使兩造違反台中市政府禁止轉租、分租或轉讓之相關規定,如兩造刻意保持沈默不為台中市政府發現,系爭攤位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含使用及交易價值),並不影響原告買賣攤位之目的。且兩造於訂約當時,已就原告未經「更名過戶」前逕行出賣系爭攤位預作規範,對被告違約不協助原告配合辦理轉賣訂有違約金條款,該項違約金之金額,係以「原告再行出賣時之行情價格」與「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之買賣價格」較高者為準,此觀之兩造合約第三條之⑶明定:「乙方尚未完成更名過戶手續前,乙方如要將此攤位轉賣他人,甲方及保證人須無條件配合乙方於轉賣過程中有關買賣合約或更名過戶之相關手續」,及同條之⑷規定:「甲方及保證人如違反上敘:::⑶項時,則無條件同意按當時買賣行情價格(按指原告再行出賣攤位時之價格)賠償給乙方,且賠償金額不得低於本次買賣(按指原告與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之當次買賣)中給付甲方之價款:::」等語甚明,衡之情理,如非兩造預期長時間無法辦理「更名過戶」而有價格波動利得或損失之風險,當無訂定上開違約金條款之必要。
四、綜合前述,兩造攤位買賣合約書第三條有關被告等「更名過戶」義務之約款,係附有「將來台中市政府法令變更得以辦理更換承租人」之停止條件,則被告在台中市政府法令變更准予辦理「更名過戶」之前,即無辦理之義務;且被告甲○○○既已依約將攤位交與原告使用收益,亦無給付不能、給付不完全之問題,原告依兩造合約第三條之⑷、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發票日均為民國年、月、日,面額為新台幣元┌──┬─────┬───────┬───────┬──────┐│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面額 │ 支票號碼 │├──┼─────┼───────┼───────┼──────┤│ 1 │ 丙○○ │ 90.06.06 │ 700,000 │ FAZ0000000 │├──┼─────┼───────┼───────┼──────┤│ 2 │ 丙○○ │ 90.07.25 │ 50,000 │ FAZ0000000 │├──┼─────┼───────┼───────┼──────┤│ 3 │ 丙○○ │ 90.08.25 │ 50,000 │ FAZ0000000 │├──┼─────┼───────┼───────┼──────┤│ 4 │ 丙○○ │ 90.09.25 │ 50,000 │ FAZ0000000 │├──┼─────┼───────┼───────┼──────┤│ 5 │ 丙○○ │ 90.10.25 │ 50,000 │ FAZ0000000 │├──┼─────┼───────┼───────┼──────┤│ 6 │ 丙○○ │ 90.11.25 │ 50,000 │ FAZ0000000 │├──┼─────┼───────┼───────┼──────┤│ 7 │ 丙○○ │ 90.12.25 │ 50,000 │ FAZ0000000 │├──┼─────┼───────┼───────┼──────┤│ 8 │ 丙○○ │ 91.01.25 │ 50,000 │ FAZ0000000 │├──┼─────┼───────┼───────┼──────┤│ 9 │ 丙○○ │ 91.02.25 │ 50,000 │ FAZ0000000 │├──┼─────┼───────┼───────┼──────┤│ 10 │ 丙○○ │ 91.03.25 │ 50,000 │ FAZ0000000 │├──┼─────┼───────┼───────┼──────┤│ 11 │ 丙○○ │ 91.04.25 │ 50,000 │ FAZ0000000 │├──┼─────┼───────┼───────┼──────┤│ 12 │ 丙○○ │ 91.05.25 │ 50,000 │ FAZ0000000 │├──┼─────┼───────┼───────┼──────┤│ 13 │ 丙○○ │ 91.06.25 │ 50,000 │ FAZ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