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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27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複 代理人 陳慧芬 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委任事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壹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父親張桂林設立桂林木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桂林公司),股東除張桂林外,尚有張潘碧桔、潘貴花、張麗華、張麗芬、張芳蘭與被告。民國86年間因張桂林臥病在床,故由上開6名股東委任被告處理桂林公司之股份轉讓事宜,並約定轉讓股份所得價金扣除各項費用、稅金及行政款項後,平分予張桂林、張潘碧桔、張麗華、張麗芬、張芳蘭以及兩造。嗣被告將桂林公司全部股份以新台幣(下同)376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蔡啟獻,並於86年7月30日取得全部價金,然被告竟未依上開委任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所應分得之510萬元 (下稱系爭510萬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爰依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委任契約之給付義務即交付510萬予原告。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萬元,及自8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須先將南投縣○里鎮○○段674、677地號土地3分之2應有部分轉讓予張麗華及張麗芬後,始交付系爭510萬元予原告;且系爭510萬元非定期債務,原告請求系爭510萬元之遲延利息,應自受催告期限屆滿日即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計算云云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份轉讓協議書影本1份、桂林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1份、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3份為証,可信為真,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㈠兩造為姐妹,兩造之父張桂林於87年5月6日死亡,兩造之母

為張潘碧桔,兩造父母育有長女即被告、次女即原告、3 女張麗華、4女張麗芬、5女張芳蘭。

㈡張桂林設立桂林公司,迄85年3月28日止,公司資本總額為7

00萬元,分為700股 (每股1萬元),登記股東除張桂林 (300股)外,尚有張潘碧桔 (170股)、被告 (130股)及張桂林岳母潘貴花、女張麗華、張麗芬 (各30股)暨張芳蘭 (10股)共7人。85年3月間,係由張桂林擔任董事長,張潘碧桔、被告、張麗華及潘貴花均任董事,張麗芬及張芳蘭均任監察人。㈢被告於86年經張桂林、張潘碧桔、張麗華、張麗芬、張芳蘭

及潘貴花之授權處理桂林公司之股份轉讓事宜,而將桂林公司全部股份以3760萬元轉讓予訴外人蔡啟獻,所得價金扣除各項費用、稅金及行政款項後,其餘金額依家人即父、母2人、兩造及張麗華、張麗芬、張芳蘭等5名子女分成7等份,每份510萬元。被告取得1份,並已交付兩造之父、母、張麗華、張麗芬、張芳蘭各1份,尚餘510萬元未交付原告。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10萬元?㈡系爭510萬元為附條件之贈與?即原告是否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予張麗華及張麗芬後,被告始交付原告系爭510萬元?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再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528條、第2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桂林公司股東張桂林、張潘碧桔、張麗華、張麗芬、張芳蘭及潘貴花委託被告將公司股份轉讓出售,並且約定轉讓股份所得之價金扣除各項費用、稅金及行政款項,平分予張桂林、張潘碧桔、張麗華、張麗芬、張芳蘭以及兩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張桂林、張潘碧桔、張麗華、張麗芬、張芳蘭及潘貴花委託被告將公司股份轉讓出售,被告允為處理,則張桂林、張潘碧桔等人與被告間應存在一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該委任契約雙方當事人雖為張桂林、張潘碧桔等人與被告,惟契約兩造約定被告向原告(第三人)為給付,顯見係屬第三人利益之委任契約無誤,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10萬元等語,即屬可採。

㈡另被告抗辯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予張麗華

及張麗芬後,始交付原告系爭510萬元云云,雖提出86年10月24日埔里郵局存證信函第1038號影本1份為証,惟為原告否認,且查該存証信函僅為被告單方之製作及陳述,實難依此存証信函即認系爭510萬元為附條件之贈與。況系爭510萬元分配予原告,為委任契約雙方之利益第三人約定,該契約之當事人均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如該利益第三人約定附有條件,亦應係契約雙方共同合意為之。然被告辯稱附條件贈與僅依張桂林之指示,更見縱被告所辯屬實,此附條件贈與未基於其餘委任契約當事人之共同約定,亦難認有效成立。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依利益第三人之委任契約給付原告510萬

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按受任人有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或其他權利,交付或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9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於86年7月30日取得轉讓股份之全數價金,惟被告與委任人係約定於86年10月21日分配價金,此有86年7月售桂林公司二廠資料 (售廠會計帳)影本1張附卷可稽,被告既拒絕給付系爭510 萬元予原告,即應自分配日之翌日即86年10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復按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故依前揭條文及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自86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自86年7月30日起計之遲延利息,自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萬元及自86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履行委任事務等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