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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間向訴外人廖阿市購買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現已因分割、合併而地號變更),並給付定金、分期之價金二百八十萬元,嗣廖阿市又將該三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劉昌釷,並向被告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此前即以該登記事件涉有私權之爭執為由,向被告機關提出異議,以阻止被告機關辦理;但被告機關仍准移轉登記為劉昌釷所有,此項錯誤之登記,經原告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更正土地登記之訴,並經行政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機關之錯誤登記,而無法取得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造成原告可得請求廖阿市加倍返還定金、第一期價金計五百六十萬元之損害,爰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叁、被告則以:原告曾以廖阿市違約為由,而主張解除其與廖阿市間有關附表所示土

地之買賣契約,並起訴請求廖阿市加倍返還已付之價金五百六十萬元,惟該事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係原告違約、廖阿市合法解除契約,廖阿市解約後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另行出售他人係屬正當之處分,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三六號)。被告機關將該三筆土地由廖阿市移轉與劉昌釷之登記塗銷回復為廖阿市所有之後,原應以「塗銷」原塗銷登記之方式回復原移轉登記,而被告機關雖誤以「更正」登記之方式行之,經最高行政法院維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撤銷該更正登記之處分,惟原告就附表所示之該三筆土地既無任何權利,縱使被告機關所為之「更正登記」不當,亦無損於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又原告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提起行政訴訟(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更正登記事件)之前,即已知悉系爭更正登記之存在,縱使原告對被告機關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利,其請求權至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即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原告以本件業已另行聲請調解,請求停止審判,於法無據,先予敘明。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迴避,惟原告於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就本件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本院卷第一五四頁),且在此之前之同年二月四日原告即以書狀稱:「:::直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來電及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方接到鈞院來函,並命原告於函到翌日起五日內應補提診斷書,令原告不勝訝異,且簡直在給原告出『難題』,亦或根本在挑原告之『毛病』,:::有如欲趕盡殺絕似的之舉動,似有偏頗被告之情事,且有任由被告辯護人擺佈之意味,:::,尤以原告弱勢族群,敗訴機會相當濃厚」、「三、另原告曾遞狀請鈞長命被告辯護人對本件辯護應予迴避,迄今然已逾甚久,仍未見下文,此是否亦有偏頗被告處:::」等語(本院卷第一三八頁以下),主張法官有偏頗之虞,是依原告之主張,其並非在就訴訟事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始知有法官迴避之原因,其聲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再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狀稱:「:::(本件訴訟)已蒙鈞院定期審理,現承親友出面調處,正在研商辦法之中,可望和平解決,惟此事項須經縝密協議,恐非短時間所能完成,故有合意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意狀請鈞院鑑核,准予將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以符法制,而便和解」(本院卷四十二頁),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以言詞聲請因調解而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第一五三頁),兩度以不合規定之事由聲請停止訴訟程序,顯有延滯訴訟之意圖,爰不停止訴訟程序。

二、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本件原告乙○○之請求業經被告機關拒絕。

㈡原告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四千二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向廖阿市購買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並當場交付定金、第一期款合計二百八十萬元。

㈢廖阿市以原告乙○○未依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履行雙方買賣契約之第

三期款九百萬元,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以台中第二十四支郵局第四0二號函向原告乙○○表示解除契約,其後廖阿市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再以台中二十四支郵局第二三四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乙○○於文到七日內給付,以利代書辦理繳納土地增值稅,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台中第二十四支郵局第二四七號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沒收原告乙○○所付之價金。

㈣原告乙○○以廖阿市故意不辦理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權塗銷登記,且未提出完

整證件供代書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乙○○催告,廖阿市不予置理,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台中公民郵局第一0一三號存證信函向廖阿市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加倍返還已付價金,嗣經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三六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判決駁回原告乙○○之訴,該判決業已確定。

㈤廖阿市另行將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出賣於劉昌釷,並與劉昌釷共同以買賣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原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向被告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機關收件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首次登記」)。

㈥就「首次登記」事件,原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申請書向被告機關申

請稱:「請貴所即刻禁止土地所有權人廖阿市之土地所有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事,以資救濟」、「:::所有權人廖阿市為意圖不法之所有及利益,而擅自將土地以『一地兩賣』他人,惟恐有發生重大而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故請貴所特加留意,以免『不肖之徒任意僥倖非法得逞,及造成貴所日後之『無端困惑』起見,並請貴所即刻駁回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

㈦「首次登記」完成後,被告機關之承辦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稱:「查

乙○○君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陸續以書面向本所異議禁止廖阿市○○段:::(按即附表所示之土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三人,本所實務作業上,係登記案件送所收件後接獲異議申請書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登記案件,本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收件字第三三七四八0號(按即首次登記之收件字號)登記于所有權人劉昌釷,依原承辦人員八月十九日簽呈說明係『一時疏忽准予辦理』,又查異動清冊:::(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于劉昌釷後至今均無任何異動資料:::,可否依土地登記規則一三二條規定:::由本所撤銷原處分,辦理塗銷劉昌釷回復為廖阿市所有」,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於廖阿市(以下稱「第二次登記」)。

㈧「第二次登記」辦妥後,被告機關再因廖阿市、劉昌釷二人之申請(收件日期

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收件字號普字第四二三九八0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就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更正登記」,其登記之原因為「更正」,將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由廖阿市移轉登記為劉昌釷所有(下稱「第三次登記」)。

㈨原告就「第三次登記」一再陳情及異議,均遭被告機關否准,提起訴願,亦遭

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判決「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八頁以下),被告機關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判字第一六二二號判決「上訴駁回」(本院卷第十四頁以下)。

㈩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被告機關依劉昌釷之申請,將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土地

併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並於同日分割為三二二之三、三二二之十九至之三一等十四筆土地;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被告機關依劉昌釷及買受人陳秀枝之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割後之土地移轉登記於陳秀枝等人。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撤銷被告機關之原處分後,被告機關函告原告乙○○無法「更正登記」,經原告乙○○訴願、提起行政訴訟均被駁回。

三、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該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㈠土地登記有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事。㈡因該錯誤遺漏或虛偽之登記而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件「第三次登記」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其原因為:「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就系爭土地辦理之土地登記,其登記事由為『更正登記』,登記原因為『更正』,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本件登記既係更正登記,自應依前開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惟本件更正登記由所有權人廖阿市變更為劉昌釷,更正登記前後之權利人已然不同,其登記之同一性顯已喪失,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此項更正登記於法即有未合。另由原處分卷內之土地登記申請案卷觀之,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三二二之三、三二二之四、三二二之十六地號土地之登記情形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所有權人廖阿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劉昌釷所有,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回復所有權登記』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由劉昌釷變更為廖阿市。是本件上訴人(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之『更正登記』,實係塗銷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回復所有權登記』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開說明,本件土地登記原不屬上開土地法規定更正登記之範圍,上訴人所為更正登記,尚有違誤」(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二號判決理由),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理由,被告機關在「第三次登記」有誤用登記之類型之違誤(本應「塗銷」第二次登記,但誤為「更正登記」),就此違誤並不當然對原告產生損害。

四、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應視其是否有禁止廖阿市移轉其不動產之權利而定。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九十年九月十四月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於「首次登記」申請提出前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即向被告機關異議(見肆、二、㈥所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機關於接獲原告異議之後,本應依前開規定駁回廖阿市、劉昌釷於同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被告機關未駁回,仍於同月十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固屬違誤(前述肆、二、㈦被告機關准辦理「第二次登記」之簽亦認係「一時疏忽准予辦理」應「撤銷原處分」,惟其撤銷原處分之執行,係以「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為之),惟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三項同時明文規定:「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是地政機關於行政處理上並不就異議當事人間之與登記有關之權利、義務進行實質審查,就此所為駁回登記申請之處分,亦無確定異議當事人間實體權利、義務之效力。原告與廖阿市、劉昌釷間關於該次登記申請之爭執、原告是否有權阻止廖阿市、劉昌釷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由審理民事糾紛之法院審理判斷。查原告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四千二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向廖阿市購買附表所示之土地三筆,其後廖阿市另行將該三筆土地出賣於劉昌釷,並與劉昌釷共同以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向被告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基於債權平等之原則,原告與劉昌釷對廖阿市各自因契約而享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係立於平等之地位,並無那一方之權利優先,何人之權利劣後之問題,除受假扣押、假處分之限制外,廖阿市亦不因其二重買賣之行為而喪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處分權,如廖阿市違約不履行對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亦僅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代償請求權、或違約金等(參照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故除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債務人廖阿市附表所示之土地進行假扣押或假處分外,原告並無阻止廖阿市將該三筆土地移轉登記於劉昌釷之權利,亦無權利以土地登記規則所定「異議」之方式保全廖阿市之責任財產,況且原告與廖阿市雙方於「首次登記」申請提出之前,即互以違約為由行使契約解除權(見肆、二、㈢及㈣所述),原告主張無法移轉取得附表所示之土地係因被告機關錯誤之登記云云,亦非事實;原告既無禁止廖阿市移轉土地之權利,縱使被告機關所為之「首次登記」、「第二次登記」、「第三次登記」有所違誤,亦僅產生廖阿市任意行使其不動產處分權之結果,不因此而使原告受有損害。

五、依據上述,被告機關錯誤之登記與並未致生原告受損害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機關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賠償損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一併駁回之。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機關另主張時效之抗辯,即無庸再予審酌;又原告請求訊問證人地政事務所主任甲○○、莊逢源、張松林、張洲鷹、陳麗娥、地政局長曾國鈞、郭春美等人,其待證之事實為「被告機關於行政訴訟敗訴後湮滅證據」(本院卷第一五九頁),惟被告機關錯誤之登記並未致生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既如前述,前開待證事實之存在與否,即與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無涉,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童淑芬~FO附表: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編號├───┬────┬──┬──┬──────┤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① │台中市│ 東區 │旱溪│ 二 │三二二之三 │建│ 九三○│全部│├──┼───┼────┼──┼──┼──────┼─┼────┼──┤│ ② │台中市│ 東區 │旱溪│ 二 │三二二之四 │建│ 一二八│全部│├──┼───┼────┼──┼──┼──────┼─┼────┼──┤│ ③ │台中市│ 東區 │旱溪│ 二 │三二二之一六│建│ 一二二│全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