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三號
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邢俊文 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林更穎 律師被 告 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金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元及利息伍拾玖萬元,合計參佰萬元之債權,其逾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原告乙○○邀同原告甲○○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四三地號土地,為向被告丁○○、丙○○借款之擔保,而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予被告丁○○,先後向被告二人借款一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合計四百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惟原告乙○○並未按月支付利息,陸續清償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尚積欠三百七十二萬元及利息。嗣兩造就前開款項協商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立切結書,以三百萬元和解,約定本金二百四十一萬元部分,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分三次清償八十一萬元、八十萬元、八十萬元,合計二百四十一萬元;利息五十九萬元部分,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前一次清償完畢。於上開期間內,被告丁○○不得實行抵押權取償,原告若違反約定,願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二百萬元。嗣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交付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票號AY0000000號、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及現金一萬元予被告丁○○、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交付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票號PG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及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交付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票號PG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丙○○、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分別匯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元、五十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四萬八千元予被告丁○○、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匯款五萬元予被告丙○○,原告依被告丙○○指定,以價值二十萬元之黑檀木大如意客廳組沙發抵償,合計二百四十二萬一千八百元,扣除本金積欠部分,尚餘一萬一千八百元。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交付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二日、票號PG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丙○○、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交付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丙○○,因前開支票跳票而改以現金三萬六千元換回該票據,合計十三萬六千元。利息五十九萬元部分,扣除前開一萬一千八百元、十三萬六千元,尚積欠四十四萬二千二百元,原告以台中法院郵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第三一三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受領前開款項,惟被告均拒絕受領,原告遂依法提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以代清償,詎原告就積欠被告之債務已清償完畢,被告尚未將抵押權設定塗銷,原告與被告間之抵押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金二百四十一萬元及利息五十九萬元,合計三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乙、被告則以:原告乙○○先後向被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前清償完畢,原告陸續清償至八十九年三月止,尚積欠三百七十二萬元及利息,經兩造協商後,約定本金二百四十一萬元分三次清償、利息五十九萬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一次清償完畢,原告違約時,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二百萬元,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立切結書,原告乙○○並交付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面額八十萬元、八十一萬三千八百元、八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予被告,用以償還前揭債務,惟其中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之二張支票卻遭退票,嗣原告乙○○同意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二百萬元及利息。就原告主張返還借款部分,關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原告交付現金一萬元部分,被告否認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原告匯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元部分,其中三千八百元係原告向被告丁○○購買茶葉之價金,與本件借款無關。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原告以價值二十萬元之黑檀木大如意客廳組沙發抵償,被告否認之,蓋原告雖有交付該物,但那是原告贈送給被告一充作之前借款一百萬元之利息。另利息五十九萬元,關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二十萬元之退票,原告乙○○原同意支付現金三萬六千元,實際上並未支付。被告實際收到之款項僅二百三十萬八千元,原告尚未清償部分金額為六十九萬二千元。原告提存四十四萬二千二百元部分,除被告否認前開有清償部分外,尚因原告未履行切結書所約定之期限,尚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二百萬元,綜上合計,原告應給付二百六十九萬二千元及依原告計算表其願支付本金後來之利息二十萬二千二百元予被告,因原告之提存不符合兩造之約定,故被告無法受領原告此部分之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乙○○邀同原告甲○○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四三地號土地,為向被告二人借款之擔保,而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予被告丁○○,先後向被告二人借款一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合計四百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惟原告乙○○並未按月支付利息,陸續清償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尚積欠三百七十二萬元及利息。
二、兩造就前開款項協商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立切結書,以三百萬元和解,約定本金二百四十一萬元部分,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分三次清償八十一萬元、八十萬元、八十萬元,合計二百四十一萬元;利息五十九萬元部分,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前一次清償完畢。
三、於上開清償期間內,被告丁○○不得實行抵押權取償,原告若違反約定,願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二百萬元。
丁、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估價單、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台中法院郵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第三一三三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及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份、收據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等影本各四紙附卷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乙○○邀同原告甲○○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四三地號土地,為向被告二人借款之擔保,而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予被告丁○○,先後向被告二人借款一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合計四百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惟原告乙○○並未按月支付利息,陸續清償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尚積欠三百七十二萬元及利息,嗣兩造就前開款項協商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立切結書,以三百萬元和解,約定本金二百四十一萬元部分,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分三次清償八十一萬元、八十萬元、八十萬元,合計二百四十一萬元;利息五十九萬元部分,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前一次清償完畢,於上開清償期間內,被告丁○○不得實行抵押權取償,原告若違反約定,願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二百萬元等事實,固不爭執,然否認系爭債權仍存在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提出計算書影本一份存卷為憑。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共計若干?(二)原告清償金額為何?是否已經清償完畢?(三)原告有無違約?
貳、首就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共計若干?原告清償金額為何?是否已經清償完畢?之爭點以論:
一、經查原告乙○○邀同原告甲○○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四三地號土地,為向被告二人借款之擔保,而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予被告丁○○,先後向被告二人借款一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合計四百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惟原告乙○○並未按月支付利息,陸續清償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尚積欠三百七十二萬元及利息。嗣兩造就前開款項協商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立切結書,以三百萬元和解,約定本金二百四十一萬元部分,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分三次清償八十一萬元、八十萬元、八十萬元,合計二百四十一萬元;利息五十九萬元部分,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前一次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係主張其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交付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票號AY0000000號、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及現金一萬元予被告丁○○、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交付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票號PG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及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交付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票號PG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予被告丙○○、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分別匯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元、五十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四萬八千元予被告丁○○、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匯款五萬元予被告丙○○,原告依被告丙○○指定,以價值二十萬元之黑檀木大如意客廳組沙發抵償,合計二百四十二萬一千八百元,扣除本金積欠部分,尚餘一萬一千八百元。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交付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二日、票號PG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丙○○、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交付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丙○○,因前開支票跳票而改以現金三萬六千元換回該票據,合計十三萬六千元。利息五十九萬元部分,扣除前開一萬一千八百元、十三萬六千元,尚積欠四十四萬二千二百元,原告以台中法院郵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第三一三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受領前開款項,惟被告均拒絕受領,原告遂依法提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以代清償,則原告就積欠被告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語。被告除就原告主張本金二百四十一萬元部分其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交付現金一萬元予被告丁○○、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匯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元予被告其中之三千八百元、原告有依被告丙○○指定以價值二十萬元之黑檀木大如意客廳組沙發抵償;利息五十九萬元部分其中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交付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丙○○,因前開支票跳票而改以交付現金三萬六千元換回該票據等事實,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外,對原告主張其餘清償及提存金額之事實,均不爭執。是兩造所不爭之原告業已清償之金額,其中本金部分計為二百二十萬八千元,利息部分計為十萬元。次依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仍應就被告上開否認(含本金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元、利息三萬六千元)之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其主張本金二百四十一萬元部分其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有交付現金一萬元予被告丁○○之事實、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匯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元予被告其中之三千八百元確係清償本件債務之事實、原告交付被告丙○○黑檀木大如意客廳組沙發確係用以清償本件債務、利息五十九萬元部分其中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交付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丙○○,因前開支票跳票原告確有改以交付現金三萬六千元換回該票據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舉證即有未足,應不可採。依上,如以兩造切結書約定本金二百四十一萬元、利息五十九萬元,扣除原告業已清償之本金二百二十萬八千元、利息十萬元,可知原告尚積欠被告債務金額,其本金部分計為二十萬二千元,利息部分計為四十九萬元,合計六十九萬二千元。又原告已為被告提存四十四萬二千二百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即應生清償之效力,是扣除此部分提存金額後,原告尚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計為二十五萬元,則原告主張其就積欠被告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
參、次就本件原告有無違約?之爭點以論:按卷附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立之切結書第五條約定:「甲乙雙方(即兩造)應本誠意履行本項約定事項,若有一方違約願付懲罰性違約金二百萬元整。」,又就切結書所載債務之償還計劃,兩造亦約定本金二百四十一萬元部分,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分三次清償八十一萬元、八十萬元、八十萬元,合計二百四十一萬元;利息五十九萬元部分,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前一次清償完畢。經查被告抗辯稱: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立切結書同時,原告乙○○並交付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面額八十萬元、八十一萬三千八百元、八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予被告,用以償還前揭債務,惟其中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之二張支票卻遭退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自承:對於三張支票其中只有第一張有兌現、另二張退票之事實均不爭執等語明確,再參諸前述原告還款之論述,可知原告不僅未按切結書約定時間準時還款(即負有給付遲延),甚且迄今仍未全數清償(即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即確然無疑,是依兩造切結書第五條約定意旨,原告即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二百萬元。
肆、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切結書所載本金二百四十一萬元及利息五十九萬元,合計三百萬元之債權,經結算後,原告尚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合計為二百二十五萬元。至被告抗辯:依原告計算表其願支付本金後來之利息二十萬二千二百元予被告部分,該計算表核屬兩造和解過程中之試算資料,其中利息二十萬二千二百元,應非兩造結算之金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從而,原告憑以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金二百四十一萬元及利息五十九萬元,合計三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其請求在七十五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