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法定代理人 白明道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轉讓渡書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興辦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附設信愛托兒所(下稱信愛托兒所),經台中市政府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核准立案,其後被告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將信愛托兒所經營管理權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全權讓予原告,並簽訂轉讓渡書,嗣被告因房屋租賃問題與原告交惡,竟主張信愛托兒所係借予劉景儒使用,劉景儒未經其同意私自將托兒所讓與原告,企圖否認兩造間就信愛托兒所轉讓渡書之法律關係存在,並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自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停辦且撤銷立案許可,致原告經營權失所附麗,使原告私法上地位受到侵害;另被告與劉景儒於七十六年八月一日簽訂之讓渡書並無劉景儒之簽章,顯非真正;又被告前案訴訟代理人朱子芬律師與律師公會登錄之年籍不符,應屬無權代理,若致原告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有確認之必要,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就信愛托兒所經營權所為之轉讓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二二三0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三一五號、二四六0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曾以被告於七十六年八月一日將所屬信愛托兒所經營權讓渡予劉景儒,復由劉景儒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將其因契約而生之法律地位以一百十萬元概括移轉予原告,契約承擔發生效力後,劉景儒因之脫離原有之契約關係,當事人由兩造繼續維持,詎被告竟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自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停辦,並撤銷立案許可,致原告無法招生,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一百十萬元損害,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0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而前開事件中,兩造間就信愛托兒是否有轉讓契約關係存在,厥為最主要之爭點,經兩造於該事件辯論並互為舉證後,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以一百萬元將信愛托兒所讓渡予劉景儒係一契約關係,劉景儒以一百十萬元讓渡該托兒所予原告則又屬另一契約關係,其契約內容、期限及金額均有不同,自難認係契約之承擔,兩造間應無契約之法律關係,乃不採信原告之主張,此有本院調取之該事件卷宗及內附之判決書可稽。而兩造間就信愛托兒是否有轉讓契約關係存在,純屬事實認定,前揭確定判決關於此一重要爭點之判斷,顯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另原告於本訴訟所提出之讓渡書、轉讓渡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一0三四號遷讓房屋事件起訴狀、和解筆錄、被告存證信函(均影本)等證物,均業已於前揭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有本院調取之前揭卷宗可查,上開證物,既均非新訴訟資料,本院自勿庸再予審酌;又原告於本事件件另行提出之契約書、立案證書、本院七十九年度調字第二八0號遷讓房屋調解事件聲請調解書既不成立證明書、本院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一0三四號遷讓房屋事件更正聲請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0七號侵占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撤銷立案申請書、台中市政府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八十府社福字第八九九四四號函、本院刑事庭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0二號偽造文書案件裁定、台中律師公會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中律闖一字第九三二八0號函、法人登記證書、奉獻憑單、水電費單據(均影本)等證物,雖屬新訴訟資料,惟上開證物顯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判斷。基此,兩造間就信愛托兒是否有轉讓契約關係存在,既係前揭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經兩造辯論後由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作出判斷,雖該判斷屬訴訟標外之事項並無既判力,但該判斷結果既無違背法令之處,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訴訟資料除前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業已提出本院勿庸再予審酌者外,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兩造自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