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參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憑向原告申辦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向原告銀行營業櫃檯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借款最高額度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動用借款期間自簽約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給付原告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另就所借款項,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該契約第六條所列之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被告應按日計息,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且若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即視同全部到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兩造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另就上開契約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將原訂借款額度提高為六十萬元,並增列被告貸款金額為三十萬零一元至六十萬元時應還款之金額,其餘約款均與上開契約相同。
(二)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迄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止,尚有五十九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詎其就該筆款項,於同年六月十七日還款週期屆滿後仍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前未收之利息九元,暨自同年月十四日起至六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合計一萬零四百五十三元,另就該借款本金自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其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萬泰商業銀行GEORGE&MARY卡申請書、契據變更約定書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對於曾與原告訂定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契據變更約定書,以向原告申請之GEORGE&MARY卡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有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等情均不爭執,惟希望原告同意伊分期清償積欠之款項。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萬泰商業銀行GEORGE&MARY卡申請書及契據變更約定書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希望原告同意伊分期清償欠款等語,惟未經原告同意,則其仍應依兩造間之約定,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其所辯上情並無足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達五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三元,惟未依約按期清償該筆款項,迄今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前未收之利息九元,暨自同年月十四日起至六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合計一萬零四百五十三元,另就該借款本金自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依其與原告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臺中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