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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壬○○

辛○○戊○○丙○○丁○○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7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805000移轉登記於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9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9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如附圖斜線所示坐落在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195、197號(面積0.0407公頃)之應有部分百分之六七.二八為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壬○○、辛○○、戊○○、丙○○、丁○○、己○○等六人(以下稱原告等六人)為訴外人李永章之繼承人。李永章與被告乙○、甲○於民國(下同)68年8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42平方公尺)及同段70地號(地目建、面積1,214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其中被告乙○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被告甲○出資230,000萬元,李永章出資805,000元,三方並協議約定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即被告乙○佔12.66%(0000000分之150000),被告甲○佔19.24%(0000000分之230000),李永章佔67.92%(0000000分之805000),並於86年7月間訂立合夥契約書。然李永章與被告二人為共同處理系爭土地之方便,乃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而因李永章於89年2月4日過世,原告等六人亦已向被告乙○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乙○辦理移轉登記,但未獲被告乙○置理。原告等六人於93年1月14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終止契約,爰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另以93年7月26日之準備書(四)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乙○應將李永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等六人公同共有。又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195、197號(以下稱系爭建物),亦由李永章與被告二人合夥買受系爭土地後依比例出資興建,李永章之權利範圍為67.28%。再者,依合夥契約書所訂,系爭土地之權利及義務均應依各自之持份共同負擔。本件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相關稅捐及應負擔之費用尚有部分未依約給付,李永章代為繳納費用共計有318,061元,則被告乙○應負擔40,266元,甲○應負擔61,767元(計算式:318,601×0.1266=42,066;318,061×0.1942=61,767),為此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805000移轉登記於原告等六人公同共有。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等六人40,26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等六人61,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確認坐落在系爭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霧峰鄉吉峰村自強195、197號應有部分67.28%為原告等六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辯稱:該合夥契約書雖為伊親自簽名,但伊不識字,李永章僅告知持分是否正確而已。系爭土地是由伊與甲○、父親庚○○共同出資購買,再交由李永章管理,李永章並無出資,伊與李永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土地有出租,是以租金繳付電費、地價稅、房屋稅,83年至88年間無人承租時,則由李舜杰繳納,89年以後由伊自行繳納。

(二)被告甲○辯稱:系爭合夥契約書上之簽名,是伊丈夫癸○○確定伊的持分無誤後代簽,系爭土地是由伊與乙○、父親庚○○共同出資購買。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等六人為訴外人李永章之繼承人。

(二)坐落台中縣○○鄉○○段69、70地號土地於68年間購買後,是登記在被告乙○名下。

(三)被告二人與訴外人李永章於86年7月間簽訂合夥契約書一份。

(四)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村○○路○○○號、197號,有兩個稅籍,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乙○,建物範圍以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16日所繪測之複丈成果圖為準(經引用為本判決之附圖)。

(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前述建物使用執照於89年1月間,由訴外人李永章交給被告乙○保管。

二、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是否由李永章與被告二人共同出資購買?如是,兩造就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之系爭土地成立何種契約?

(二)系爭土地上搭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由李永章與被告共同出資興建?

(三)原證五所示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是否由李永章繳納?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2,500元及估價單所載15,000元,是否由李永章墊付?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是否由李永章與被告二人共同出資購買?如是,兩造就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之系爭土地成立何種契約?

(一)原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其內容為:「合夥人乙○(以下簡稱甲方),李永章(以下簡稱乙方)、甲○(以下簡稱丙方),經三方協議由甲方出資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丙方出資新台幣貳拾參萬元正,乙方出資新台幣捌拾萬伍仟元正,於民國陸拾捌年捌月購買座○○○鄉○○段地號69號及70號土地、面積合計為一二五六平方尺,登記乙○名下且事後建鐵棚房屋也以乙○名義建築。甲方、丙方、乙方出資合計為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元正,為簡便計,以甲方佔150000/0000000等於總金額之百分之12.66,丙方佔230000/0000000等於百分之19.42,乙方佔805000/0000000等於佔百分之67.92。

以後二筆土地及建物所生之權利(含一切利益),義務(含一切損失)應由甲方以0.1266、丙方以0.1942、乙方以0.6792分受與分擔。任何一方不得異議。本二筆土地及建物之處分(含他項設定)及其他權利之使用經

甲、丙雙方同意或乙方單獨同意皆可為之。恐下一代產生問題,特於今補立此書一式三份,由甲、丙、乙各執一份為據。」而合夥人簽名欄則有甲、乙、丙三方即被告二人及李永章之簽名及蓋章,此有合夥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二)該合夥契約書關於乙○簽名部分,被告乙○自承為其親自書寫,但以其不識字,並不瞭解合夥契約書內容等語置辯。茲查:依被告乙○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國民學校肄業二年」,惟因被告乙○是27年11月9日出生,其於八、九歲入學當時,約為35、36年間,彼時台灣剛脫離日本統治,人民開始接受漢字教育不久,故「國民學校肄業二年」所能學習之漢字應該不多;再參以被告乙○曾於91年間參加南投縣成人基本教育研習班(有學員名冊在卷可參),故可確認被告乙○之識字能力應屬有限。而被告乙○之識字能力雖然有限,但並非欠缺智識經驗之人,其縱使無法自行閱讀並理解合夥契約書內容,但衡諸社會常情,被告乙○於未確切瞭解契約內容之前(可由李永章或乙○之其他親友為其解說),應不致於貿然在契約書上簽名。從而被告乙○以其不識字而否認與李永章有簽訂合夥契約書之合意,尚非可採。

(三)該合夥契約書關於被告甲○簽名部分,被告甲○之夫癸○○於93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有看過(指合夥契約書),上面甲○的簽名是我簽的,印章也是我蓋的,當時李永章拿給我看說只要確定土地的持分,問我內容有沒有計算錯誤,如果沒有錯要我簽名蓋章,我拿我太太的印章蓋章的。我大約知道李永章與乙○有合夥買土地,我知道約出了多少錢。」等語,由是可知甲○之簽名,是其夫癸○○於確知李永章、乙○及甲○有合夥購買土地之情形下代理甲○所簽署。

(四)被告二人曾於93年1月4日至原告家中商談系爭土地處理事宜,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9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提出當日談話錄音帶及其譯文,經本院播放勘驗錄音帶內容,核與譯文相符(見9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對錄音內容關於甲○陳述部分確實為甲○之聲音亦不爭執。茲審酌被告甲○於當日曾提及:「看要賣嗎(指土地)?姑姑叫你賣啦,看要賣嗎?姑姑叫你賣,你們再去分錢,要賣還是留著?」等語,可證李永章對系爭土地應有出資持分,否則系爭土地既已登記乙○名下,被告二人逕行處分即可,又何須前來徵詢原告等人之意見?

(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建物之使用執照,訴外人李永章於89年1月間將之交給被告乙○保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癸○○於93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法官問:土地上廠房的租金你們有無收取?)我們約在一年後才收到租金,但是租金有扣除稅金、修繕等費用才依照比例分給我們。」證人陳紹雲(乙○之夫)證述:「(法官問:土地上廠房的租金你們有無收取?)我也有收到租金,也是扣除稅金等支出才給我們。」癸○○、陳紹雲又證述:「後來房子在地震前就沒有租給他人了。我們大概從八十八年開始支付地價稅等費用。但之前有一段期間沒有租金收入時,李永章也曾經向我們按比例收取稅金費用。」等語。由此可知,李永章與被告二人確實有依出資比例分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租金利益,及分擔該土地及建物之相關稅負。而系爭土地如果為被告之父庚○○與被告二人共同出資購買,庚○○有八名子女(四男四女),其應無獨厚二子李永章,而由李永章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使用執照並由其收益租金之理?

(六)本院綜合前述事證,認為系爭土地應係李永章與被告二人共同出資購買。而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詹森林著「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台灣本土法學雜誌,43期,2003年2月,129頁)。茲查:系爭土地為李永章與被告二人共同出資購買,於通常情形,會以三人之出資比例登記為共有。但系爭土地於購買後登記為被告乙○單獨所有,此諒係因系爭土地當時尚屬耕地,而僅乙○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所致,此由峰北段7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霧峰段霧峰小段1-3地號)於69年11月7日由「旱」地目變更為「建」地目,及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3年10月18日里地登字第0930015182號函復謂:「查本案霧峰小段1-3地號於民國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收件霧字19528號乙○君買賣登記案件,因原案資料已逾十五年法定保存年限業已銷毀,但於銷毀清冊查得該案載有『自耕能力』文字。」等語得以確認。李永章出資可取得之應有部分,為符合當時土地法相關規定(廢止前土地法第30條參照),因而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故李永章與被告乙○間即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而李永章於89 年2月4日死亡,原告等人為其繼承人,自承受被繼承人李永章關於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參照)。又借名登記為無名契約,性質類如委任,參諸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原告等人以93年7月26日之準備書(四)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而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於法即無不合。而原告等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受任人為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將李永章出資可取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等人公同共有。

二、系爭土地上搭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由李永章與被告二人共同出資興建?前開合夥契約書載明系爭土地登記在乙○名下,且事後建鐵棚房屋也以乙○名義建築,及以後二筆土地及建物所生權利義務應由乙○以0.1266、甲○以0.1942、李永章以0.6792分受與分擔,已如前述。又李永章就興建系爭建物之出資情形,製作有出資明細表(其上記載李永章之出資比例為0.6728),此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出資明細表附卷可參。再徵諸該建物是在購買系爭土地後隨即興建,且李永章與被告二人日後亦依出資比例分受租金及負擔相關稅金、費用。從而依前述事證所示,應足以認為系爭建物是由李永章與被告二人共同出資興建。

三、原證五所示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是否由李永章繳納?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2,500元及估價單所載15,000元,是否由李永章墊付?

(一)原證五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2,500元及估價單所載15,000元是由李永章墊付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故可認為真正。

(二)原證五所示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等收據,其繳費期間為83年至88年間。而系爭土地及建物,自83年以後就未再出租他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該期間之地價稅等費用,無從以租金抵付,應無疑義。又該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其投遞地址多為原告之住所「南投縣○○鎮○○路○段○○○號」;電費(電號:0000000000)則自87年5月以後,即以李永章之亞太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自動扣繳,此有該銀行0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在卷足憑。再參以癸○○、陳紹雲前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及建物實際是由李永章負責管理。而李永章於該土地及建物未出租他人期間,因無租金可供抵付各項稅金及費用,其代為墊付,即屬當然。被告雖抗辯該等收據均是訴外人李舜杰繳納後再交給李永章保管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三)原證五所示之各項費用既然由李永章代為墊付,李永章即得請求被告二人依出資比例負擔該等費用,而該債權於李永章死亡後,自亦由原告等人繼承取得。又被告二人否認李永章對系爭建物有共有人權利,原告等人本於李永章之繼承人地位,請求確認彼等對系爭建物有67.28%之權利,於法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805000移轉登記於原告等六人公同共有;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等人40,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等人61,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㈣確認坐落在系爭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霧峰鄉吉峰村自強195、197號應有部分67.28%為原告等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