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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家庭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移送前來(九十三年度中簡附民字第一九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原告之夫,竟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在臺中市內地址不詳之汽車旅館內,發生三次性關係,迨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十八時許,被告二人相約在被告乙○○所購買之位於臺中市○區○○路二之三號二樓住處會面時,為原告報警而當場查獲,被告甲○○所犯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處其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原告並未受教育、現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僅五、六百元、與被告乙○○尚有婚姻關係且育有四子,被告乙○○竟與被告甲○○通姦,已破壞前者與原告間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告二人顯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擾原告之婚姻生活,及原告基於與被告乙○○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亦屬重大,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暨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意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藉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對其與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二之三號二樓之住處,為原告報警查獲之事實並無爭執,惟否認曾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並抗辯:其與被告甲○○僅係普通朋友,其二人為警查獲前,被告甲○○正在其住處為其洗外褲,被告甲○○因擔心水濺溼衣服,亦將身著之外褲脫掉,故其二人經警查獲時均著內褲;其為國中畢業,自己開設組裝高速車床之公司,每月收入由四、五萬元至七、八萬元不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其夫,與另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十八時許,經其報警在被告乙○○之住處查獲,被告甲○○所犯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臺中簡易庭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在臺中市不詳地點之汽車旅館內,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三次等情,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三次性關係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其被訴妨害家庭一案之偵查中所自承,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誤(見該偵查卷第六五頁)。又被告二人為警查獲時均僅身著內褲,有照片二幀附該偵查案卷第十八頁可稽,被告乙○○雖抗辯:其與被告甲○○僅係普通朋友,被告甲○○於為警查獲前正為其洗滌外褲,為避免自己身著之外褲遭濺溼,亦將之脫掉等語,然異性之間倘無特殊之親密關係,豈可能衣衫不整復同處一室,被告甲○○又何以願為被告乙○○清洗身著衣服?凡此均與常情相違,再參以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已有三年未與其同房,其當然要向外發展等情,與前揭事證綜合研判,被告乙○○顯係因無法忍受與原告間有名無實之夫妻生活,而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則被告甲○○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陳,當屬可採,被告乙○○所辯上情,即難採信。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且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七八號及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被告乙○○違背與原告間因婚姻關係而應負之誠實義務,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苦心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受到週遭親朋之指點竊論及非議恥笑,極為不堪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甚詳,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則原告遭受此打擊,內心之憤怒、怨恨、沮喪及悲傷自可想見,是被告二人之通姦行為,顯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干擾妨害原告之婚姻關係,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侵害原告基於與被告乙○○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顯非輕微,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二人對原告因精神上所受痛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二)次查,原告未受教育,現為臨時工,每日收入僅有五至六百元,與被告乙○○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居住之房屋係其與被告乙○○所合購;被告乙○○為國中畢業,自己開設組裝高速車床之公司,每月收入由四、五萬元至七、八萬元不等等情,業據原告與被告乙○○分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又兩造之財產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件附卷可稽,由上述明細表可知,原告與被告乙○○之經濟狀況良好,且較被告甲○○為佳。復參酌原告與被告乙○○結婚後,並無違背為人妻、母應盡之本分,將四名子女扶養成人,一子具有碩士學歷,另三女亦皆大學畢業等情,為其與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共認,乃被告乙○○竟與被告甲○○通姦,致使原告與被告乙○○夫妻間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喪失,破壞原告家庭之幸福圓滿,此自令原告深受打擊,足徵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微。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六十萬元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夫被告乙○○與被告甲○○通姦,乃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其婚姻之幸福美滿,並侵害其基於與被告乙○○間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既屬可採,則其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

七、原告與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依其二人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就被告甲○○部分,依職權為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諭知。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