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483號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 人 戊○○被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6年4月12日已變更為丁○○,原告法定代理人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寶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琨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執業建築師。80年間,被告乙○○所經營之寶琨公司,以寶琨公司為起造人,委託被告甲○○就坐落於台中縣大里市○○段第391之1、393、
394、396、397、374、413、595地號等建築基地上,設計地上11層,地下2層之鋼筋混凝土樑柱構架構造物,部分採挑高設計,全部建築物分為A、B、C三部分,其中A部分略成L型連棟式高樓,B部分略成S型,C部分成C型,為供多數人使用之店舖集合住宅大樓,並取名為「金巴黎」社區大樓(下稱金巴黎)對外銷售。被告甲○○為金巴黎設計規劃之建築師,於實行建築物設計與監造時,本應注意遵守相關安全、耐震規範,及監督營造業依建築設計之圖說為施工,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與品質並不得偷工減料,以維該建築物得達於原結構系統安全無虞之程度,詎於前揭建築設計規劃時⑴未及注意鑽探深度不足,⑵未依法令配合結構技師做精確之結構分析,致使應力集中處被忽視,應力大之受力點被低估而失真,結構未適當加強而有提前破壞之虞,⑶於設計上柱跨距較大、底部做開放間有較長之柱高、平面配置規劃極不規則,而有許多缺角,由缺角所形成之各結構分區,柱個數太少等明顯之結構弱點;又被告甲○○於金巴黎建造期間係監造人,原應注意其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確實要求營造業按其設計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之監造人應辦埋事項,並查核建築材料、品質,在建築工程必須現場勘驗時,於配筋勘驗部分,尤其於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必須由其親自到場確實勘驗,以監督營造業者確實按設計圖說施工,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甲○○竟疏未注意,而未於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樓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確實到場執行屬其監造業務之監督營造廠按其設計圖施工之義務,以致未發現⑴箍筋間距不平均、間距過大,柱位錯位、柱頭搭接長度不足,主筋數目與設計不符,柱圍束區箍筋間距與設計不符,柱主筋間距不足,1樓柱疑似有嚴重蜂窩修補痕跡。⑵本件建築結構部分柱箍筋,未依工程設計規範為135度彎鉤,僅施作為90度彎曲。⑶部分樑柱上之箍筋遭截斷等缺失,致於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分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7點3級地震時(即921大地震),上開建物因設計與施工時上述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缺失,致該建築物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N棟之建築物,在1樓柱頭處斷裂,建築物之5至6樓陷入地下室1、2樓內,而向南方嚴重傾倒,並對建築物的另一面產生拉拔支應力,進而拉扯使用如附圖編號M棟之建築物,導致該編號M棟建築物解體墜落;另如附圖所示編號I棟之建築物,亦向南方瞬間垂直傾倒,並壓毀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街○段77、81、83、85、87號等5戶透天厝,致居住於台中縣大里市○○街○段○○號、87號透天厝內之葉炎生、葉家秀、居住於金巴黎內之孫麗珠、汪麗玉均死亡;居住於金巴黎內之涂藏環受有右下肢膝上截肢之重傷害。被告乙○○及甲○○,負責「金巴黎」大樓建築工程之營造及設計、監造,為從事營造及設計、監造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有前開營造及設計、監督之過失並與被害人等之死亡及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署以88年度偵字第20344、2346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將甲○○以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3年在案。因被害人葉炎生死亡,其殯葬費及對母余敦子之扶養費;被害人葉家秀死亡,其殯葬費及對父葉子壽、母張綺芝之扶養費;被害人孫麗珠死亡,其對母孫邱秀英之扶養費;被害人汪麗玉死亡,其對子女潘宜君、潘怡潔、潘宏維及對父汪端燸之扶養費;被害人涂藏環重傷,其醫療費及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分別以92年度補覆議字第10號、28號、90年補審字第122號、120號、136號決定補償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30,353元、606,074元、200,687元、418,947元及688,349元,共計2,244,410元,且分別於92年7月18日支付予余敦子之代理人葉麗琴;92年12月2日支付予葉子壽、張綺芝;92年12月1日支付予孫邱秀英;93年3月1日支付予潘宜君、潘怡潔、潘宏維及汪端燸之代理人潘恒村;93年3月1日支付予涂藏環。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4,410元,及自93年11月15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支付補償金予訴外人余敦子、孫邱秀英、葉子壽、張綺芝、潘宜君、潘怡潔、潘宏維、汪端燸及涂藏環等人,並依前揭規定向被告求償。惟被告等就921地震致金巴黎建物倒塌致住戶傷亡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刑責,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63、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42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然該建物之倒塌實屬天災,921地震已超過規範所假設之震度,非被告之業務過失所致,且前揭判決所指系爭建物各項施工缺失並非被告甲○○身為建築師之未盡監造責任,亦被告甲○○對於偷工減料更無主觀上為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故意,被告應無違反業務過失及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被告乙○○為寶琨公司之負責人,並不該當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之犯罪主體,被告等涉嫌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等刑責尚未確定,則對原告所稱訴外人余敦子等是否為被告因業務過失等罪之被害人亦未明確,況民事法庭不能認定被告是否為犯罪之人。是以,被告並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稱之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原告對被告等請求該補償金依法無據。㈡「求償權」並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特有之權利,蓋求償權為民法固有之規定。至於求償權之時效起算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3項雖有明文規定,但此起算點並非特別規定,蓋依學者及實務見解均認為求償權為固有之請求權,請求權時效自免責時開始起算,而其消滅時效為15年,如謂該條有特別法之意義,則為2年時效期間,與一般求償權有15年時效期間有所不同而已。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定之補償金為公法上之請求權。縱其有所規定補償後得對犯罪人求償,惟該公法上請求權,並不得為之侵奪被告等之固有權利。查本案被害人之請求權時效,於90年
9 月21日即已罹於時效,惟原告卻不為主張,是則原告之求償過程自有過失,依法已喪失其求償權。㈢原告應負本案之補償金,是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此為公法上請求權關係,依學者見解認為原告與被告等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亦即前揭民法第272條以下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應可類推適用。而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得知原告須就其清償行為無過失負舉證責任,始有本案之求償權。㈣依921大地震慰助金給付辦法得知,因震災死亡者中央政府應發放100萬元慰助金,此金額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規定之最高金額相當,亦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原告不得發放補償金,惟原告竟予以發放,其發放行為顯有過失。依求償權之法律性質,原告並無求償權可得行使。故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上述犯罪行為,導致「金巴黎」大樓於88年
9 月21日凌晨1時47分集集大地震時倒塌,致居住於台中縣大里市○○街○段○○號、87號透天厝內之葉炎生、葉家秀、居住於金巴黎內之孫麗珠、汪麗玉均死亡;居住於金巴黎內之涂藏環受有右下肢膝上截肢之重傷害。被告之犯行業經原告地檢署以88年度偵字第20344、2346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24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在案,而犯罪被害人因死亡所支出殯葬費及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分別為330,353元、606,074元、200, 687元、418, 947元及688,349元,共計2,244,410元,且分別於92年7月18日支付予余敦子之代理人葉麗琴;92年12月2日支付予葉子壽、張綺芝;92年12月1日支付予孫邱秀英;93年3月1日支付予潘宜君、潘怡潔、潘宏維及汪端燸之代理人潘恒村;93年3月1日支付予涂藏環,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判決書影本1份、犯罪被害補償金決定書影本5份、支付補償金收據影本5紙等為證,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犯罪行為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應連帶向原告償還系爭犯罪被害補償金2,244,410元及其法定利息。被告則以:㈠本件刑事部分已上訴台中高分院,尚未確定,被告並非犯罪行為人,原告對被告請求於法無據,況民事法庭不能認定被告是否為犯罪之人。被告並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稱之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㈡「求償權」並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特㈡原告並未代被告清償債務,其本身無代位權,當然沒有求償權存在;㈢本件被害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迄90年9月21日已罹兩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之求償權已不復存在。㈣原告之支付補償金係行使公權力,與被告無關,公權力之補償係方便被害人求償,而不是加重賠償義務人責任;依921地震慰助金給付辦法得知,因震災死亡者中央政府應發放100萬元慰助金,此金額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規定之最高金額相當,亦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原告不得發放補償金,惟原告竟予發放,其發放行為顯有過失,原告自無求償權可得行使云云置辯。茲詳述如下: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於受害後,常立即產生經濟生活上之困難,
故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乃在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而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賠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此觀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12條之立法說明自明。準此,國家支付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求償權,乃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承受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性質仍屬私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刑事訴訟附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相同,就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民事法院本得自行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55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是否犯有過失致死罪刑,固未確定,惟揆諸上述說明,本院仍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經查:
⒈乙○○係設於台中市○○路○段○○○號12樓寶琨公司之負責人
人,被告甲○○為執業建築師,均係從事一定營建管理、建築設計與監造業務之人。於80年間,乙○○所經營之寶琨公司,以寶琨公司為起造人,委託被告甲○○就坐落於台中縣大里市○○段第391之1、393、394、396、397、374、411、595地號等建築基地上,設計地上11層,地下2層之鋼筋混凝土樑柱構架構造物,部分採挑高設計,建築物自地面至屋頂層高度為35.35M,地下為負7. 45M,基礎採筏式基礎,第1層高度為450 CM,其餘各層高度為320CM,全部建築物分為
A、B、C三部分,其中A部分略成L型連棟式高樓,B部分略成S型,C部分成C型,為供多數人使用之店鋪集合住宅大樓,並取名為「金巴黎」對外銷售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建築圖等資料附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420號刑事卷(下稱93年上訴
420 刑事卷)足憑。⒉上開「金巴黎」大樓於興建完成交由購買戶使用後,至88年
9月21日凌晨1時47分,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7.3級地震時,上開建物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N棟之建築物,在1樓柱頭處斷裂,建築物之5至6樓陷入地下室1、2樓內,而向南方嚴重傾倒,並對建築物的另1面產生拉拔支應力,進而拉扯使用如附圖編號M棟之建築物,導致該編號M棟建築物解體墜落;另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I棟之建築物,亦向南方瞬間垂直傾倒,並壓毀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街○段77、81、83、8
5、87號等5戶透天厝,「金巴黎」及5戶透天厝住戶共80人因而逃避不及,而受傾倒之樑柱、牆面擠壓,因胸腹部骨折、頭骨骨折、胸腹部內出血、顱內出血、外傷性休克或缺氧窒息死亡,另住戶侯廣華等415人分別受有輕重傷,其中包括居住於台中縣大里市○○街○段○○號、87號透天厝內之葉炎生、葉家秀、居住於金巴黎內之孫麗珠、汪麗玉均死亡;居住於金巴黎內之涂藏環受有右下肢膝上截肢之重傷害。其餘未倒塌之建物亦經台中縣政府建設局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定為屬危險建物而應予拆除等情。除已經該系爭大樓社區自救會代表廖冏勳於93年上訴420號刑事審理中指訴甚詳外,且有照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80紙、驗傷診斷書415紙等附於93年上訴420號刑事卷可據。該建築物於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分發生921大地震中所造成上揭多數人死傷等情事,亦堪認定。
⒊被告主張「金巴黎」大樓之倒塌,純屬天災,因921地震已
超過規範所假設之震度,非被告之業務過失所致。惟查建築物結構設計時,計算所受地震力所採用之地震加速度,依規範規定,為0.23g(g為地心引力重力加速度,g 約為980gal,0.23g 約為225.4gal),921地震依中央氣象局紀錄當地之地震加速度均在400gal以上,固超過規範之225.4gal,惟如考慮安全係數2-3倍,如無人為疏失,應不致於倒塌。且「金巴黎」大樓距斷層將近3公里,以地震波隨著距離斷層(或震央)之遠近而衰減。本件「金巴黎」大樓各棟中只1棟全毀、2棟倒塌,而大里市○○路、仁化路一帶甚至整個大里市區之高樓(8樓以上)於921地震後屹立未倒者所在多有,此次921一地震對大里地區並非達不可抗力之地步,故「金巴黎」大樓在921地震中並非面臨毀滅性之地震。而其之所以倒塌,自有其人為之因素存在。本院88年度訴字第2463號、93年上訴420刑事判決均載明,台中地檢署曾檢送相關資料囑託國立中興大學鑑定「金巴黎」大樓倒塌原因,其鑑定結果認為該大樓之設計、結構有如下缺失:⑴未及注意鑽探深度不足,本件鑽探報告,鑽探深度僅及7公尺,未及基礎承載層,無法確認土層之性質與承載能力。⑵未依法令配合結構技師做精確之結構分析,致使應力集中處被忽視,應力大之受力點被低估而失真,結構未適當加強而有提前破壞之虞。⑶結構計算書與實際不符而使結構本身無足夠安全係數。⑷金巴黎住宅大樓之建築規劃於設計上有下列明顯之結構弱點:①柱跨距較大達9公尺(一般住宅柱跨距僅約6公尺左右)。②底部做開放空間而有較長之柱高達5.9公尺(一般住宅柱高約3公尺左右)。③平面配置規劃極不規則而有許多缺角,易造成應力集中。④由缺角所形成之各結構分區,柱個數太少,易形成一柱破壞全部破壞結果因上述四點有別於一般住宅大樓,致金巴黎之結構柱其強度顯然需要較一般為高。⑸不規則處之結構應補強而未足夠補強,使結構本身無足夠強度,「金巴黎」結構規劃有極明顯之平面不規則與立面不規則,但卻無對應之補強設計。⑹就上列疏失,身為原始設計者之被告甲○○如能依法令規定確實執行監造工作,則在監造過程中本於其所具備之專業知識與良心,上述諸多設計錯誤,皆有機會在執行過程中被發現異常或不合理處,並加以改正。復再參諸後列各項關於施工缺失,可確認被告甲○○於監造工作並未確實執行。金巴黎大樓之施工缺失如下:⑴鋼筋配筋部分,部分柱箍筋彎鉤只施作90度彎鉤,而未為135度彎鉤之施作,致無法發揮側向支撐力以維持柱心圍束作用而致爆開。⑵部分柱箍筋未保持適當間距;柱位錯位;主筋數量不足;箍筋遭截斷。因被告乙○○係寶琨公司負責人,其公司非甲級營造廠,而借用良基營造公司牌照,自行雇工承建,因其施工有上揭缺失,致其建築結構因柱箍筋未保持適當間距,致造成間距過大,未達該結構系統所設計鋼筋支撐強度,使樑柱抗剪能力下降,進而影響樑柱抗彎能力;且因柱位錯位,該棟建築物在遭受地震時,地面層以上之主柱內鋼筋承重傳力完全無法傳遞至地下基礎層之主柱;復因箍筋遭截斷,使該斷面主筋內之混凝土未得有效之圍束,原結構設計耐震及安全保護措施均受相當程度之破壞等情。因被告甲○○、乙○○之上揭過失行為,導致「金巴黎」大樓倒塌,並壓毀大里市○○街○段77、81、83、85、87號等5戶透天厝,致使80人死亡,45人受傷。彼等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甲○○、乙○○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行為,堪以認定。
㈡雖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謂「因犯罪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額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然該立法理由僅揭示行為人最終賠償義務之原則,即造成損害之行為人應負最終之賠償責任。是以,國家雖先行支付補償金,惟行為人仍應負最後賠償義務,故法律規定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取得求償權,而得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返還。如認國家係繼受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取得代位權,當無庸另行以法律規定求償權,而僅須適用民法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即可,顯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定之求償權,與一般債權讓與之情形不同。
㈢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
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足徵求償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係獨立重行起算,而非依附於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與一般債權讓與而取得代位權之情形不同。
㈣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
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補償金中減除之」。依原告提出之5份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記載,本件犯罪被害人均未受社會保險給付、損害賠償給付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十一條所稱社會保險,指下列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學生團體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其他經法務部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是九二一震災死亡者之遺屬或重傷者本人,對其受領之震災傷亡救助及慰問金因不屬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項目,自不得自犯罪被害補償中減除之。綜上所述,被告之答辯,均難採信。
四、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2款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係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損失之金錢」。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本件被告乙○○及甲○○,負責「金巴黎」大樓建築工程之營造及設計、監造,為從事營造及設計、監造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有前開營造及設計、監督之過失並與被害人等之死亡及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分別以92年度補覆議字第10號、28號、90年補審字第122號、120號、136號決定對被害而死亡之遺屬及重傷者共支付2,244,410元,是原告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訴請被告甲○○、乙○○連帶償還系爭犯罪被害補償金2,244,41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