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4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五號

原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法院若以一部分無理由,裁定駁回,另就其中一部分准許核發,經債務人就准許之部分提起異議時,自僅能以准許核發支付命令之範圍內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視為起訴後受訴法院審理之範圍亦應以該部分為限。

二、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內容,本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六三號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即各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被告給付遲延(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非訟中心以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五0五五一號支付命令事件受理後,認為債權本金即各二百五十萬元部分業經台中高分院前開事件和解成立在案,已具執行名義,可據以強制執行,原告不得再就之聲請發支付命令;且因本件債權未另約定利率,超逾百分之五部分之利息,於法不合,就上揭部分均予以裁定駁回,僅准許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均至前開債權本金(各二百五十萬元)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准許部分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則就准許之部分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本件自僅有准許核發支付命令部分視為視為起訴,本院審理之範圍亦應以該部分為限。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酒醉駕車,並因過失撞及原告之女何曉芸致其死亡後逃逸,嗣兩造於台中高分院以前開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四十萬元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前給付,餘款自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按月於月底各給付五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中,被告應自行負擔之四十萬元,係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底、同年七月中始分別給付予原告乙○○、丙○○;另被告所投保之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雖各給付予原告一百萬元,但該給付應不包括在和解金額內,且係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始給付,是被告有遲延給付之違約事由,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賠償原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二百五十萬元之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各至該本金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外,另行向新安公司投保汽車責任險二百萬元,並與原告於該保險公司簽立和解書,由保險公司直接將保險金給付原告,該部分應在台中高分院前開事件和解給付之範圍內;被告自台中高分院前開事件成立和解後,均依和解筆錄內容如數給付原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因酒醉駕車過失撞及原告之女何曉芸致其死亡,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在台中高分院以前開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四十萬元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前給付,餘款自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按月於月底各給付五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兩造在台中高分院前開事件成立之和解金額,不包括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得請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三、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外,被告曾向新安公司投保任意汽車責任險,新安公司已理賠予原告各一百萬元;另被告已各給付予原告四十萬元;又被告按月應給付之各五千元,被告均有如期給付。

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謂責任保險,係指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九十條),故責任保險係以彌補被保險人之損失及強化被保險人之清償能力為目的,保險人依責任保險契約所給付予被害人之保險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該給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並自被保險人應給付之金額中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雖係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規定,但與一般責任險之法理相通,應可資參考)。被告向新安公司所投保者,既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外之任意汽車責任險,而觀諸卷附之台中高分院前開事件和解筆錄影本所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和解金額不包括該任意汽車責任險;且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行言詞辯論時,亦不否認該任意汽車責任險係包括在和解金額內,此有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以,新安公司理賠予原告各一百萬元,自屬台中高分院前開事件和解筆錄內所載被告應各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中之一部分,原告所陳:該給付應不包括在和解金額內云云,尚無可採。

二、兩造於台中高分院前開事件達成之訴訟上和解,被告固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給付原告各一百四十萬元(合計二百八十萬元),惟就其中被告向新安公司所投保任意汽車責任險保險公司應給付之二百萬元部分,兩造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在新安公司書立賠付二百萬元之和解書,並將和解書送新安公司存查,此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可查,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亦記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在新安公司簽和解書,日後將由該公司給付二百萬元等語,則依該和解書之意旨,原告就該二百萬元,已與被告另行達成和解,由原告直接向新安公司請求給付,被告就該部分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又新安公司之所以未能儘速理賠予原告,係因原告乙○○申請理賠時僅提出台中分院前開事件和解筆錄影本,新安公司建議向法院重新申請一份和解筆錄但遭拒絕,且新安公司就和解筆錄之記載與保險契約之約定是否相符亦有疑義所致,此有新安公司經辦保險理賠人員曾賜源出具之說明書可稽,是新安公司之未能儘速理賠,既係原告之因素所致,自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就該部分亦不負遲延責任。

三、在新安公司應負責賠付之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以外,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應自行負擔給付責任之八十萬元部分,被告係以其母李明道所有之不動產,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抵押借款,且係以急件辦理,但因適逢當時國內SARS侵害,各大銀行及行政機關為免造成行政工作人員全遭隔離無人辦公之窘境,部分工作人員暫以特休方式輪流上班,在工作人員不足之情形下,銀行審核案件時間較為延長,故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借款簽准,地政事務所雖以急件辦理,但仍僅能於次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為休假日)上午結案,此有承辦該抵押借款之地政士朱永達所出具之經辦案件流程說明書附卷可參;又依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行言詞辯論時所陳:被告之母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即持二紙面額各四十萬元之銀行支票欲清償該部分之款項,但遭原告拒絕,其後被告始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底、同年七月中匯款進入原告之帳戶內等語,則被告在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台中高分院前開事件和解筆錄簽訂後,既已積極向銀行申辦貸款,但因國內受SARS侵害之不可避事變,始未能如期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貸得款項,且在同年月二十六日貸得款項後,即於翌日(與約定給付日期相差僅五日)持支票欲清償該部分款項然遭原告拒絕,就該部分被告應給付之部分,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不負遲延給付之責。

四、再進一步言,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被告依台中高分院前開事件和解筆錄所應按月應給付之各五千元,被告既均有如期給付,而原告各未能如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取得該和解筆錄所載之一百四十萬元,乃係新安公司保險理賠所需證件及SARS侵害之結果,縱認被告就該部分給付稍有遲滯,但尚屬情有可原,執此,若謂原告得據以主張被告有遲延給付之違約事由,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償還全部債款,並得要求被告賠償遲延利息,原告行使權利,未免有背於誠實及信用方法,亦不能認為正當(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六九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綜前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