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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江文玉律師

莊惠祺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十七時許,在臺中縣○○鄉○○村○村路○巷○○號即兩造之父親李亭財住處,因細故而出言恐嚇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左眼眶血腫、右眼挫傷、頸部、雙膝多處抓、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住院五日並休養多日。被告所涉傷害及恐嚇罪嫌,業經原告向本院提出自訴,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六九號刑事判決,以被告觸犯傷害罪,處以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該案嗣經兩造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之身體健康及精神自由既遭被告不法侵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二百九十九元,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至十日住院及返家休養期間,由其妹李淑年看護之費用合計二萬二千元,及原告因被告暴力相向、精神上蒙受痛苦而得請求之慰撫金五十萬元,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四萬零二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並未毆打原告成傷或恐嚇原告,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六九號刑事判決,固認伊觸犯傷害罪,並處以拘役三十日,惟該判決認定被告有傷害原告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即被告為其父李亭財僱請之外籍看護吉奈證稱:被告有打原告一次,打到左臉部,原告左臉部瘀青等語為基礎,然被告朝原告出拳時,已遭訴外人即兩造之叔叔李義正阻擋,故該拳並未打到原告臉上,證人吉奈復未明確證述原告左臉部之瘀青係如何造成,則該刑事判決依其證述認原告所受傷害係被告所為,其認定事實顯非妥適。縱認被告朝原告出拳時未遭李義正擋下,惟其既只毆打原告一拳,並無從導致原告於左眼眶血腫外,另受其他傷害,則該刑事判決認被告傷害原告,致使原告出現腦震盪之症狀,亦與經驗法則不符。退步言之,倘認被告確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腦震盪及左側眼眶血腫之傷害,惟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係因腦震盪、左眼眶血腫、右眼挫傷、頸部及雙膝多處抓、挫傷等傷害而就醫,則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中,有部分並非為醫治由被告造成之傷害而支出,自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另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並無請求看護之必要,且其復未舉證證明確曾支出僱請看護之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至於被告對原告出拳,乃因原告出言挑釁在先,一時出於激憤所致,被告之侵害情節並非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五十萬元,自屬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四萬八千二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另具準備書狀,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五十四萬零二百九十九元,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為兄妹關係,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由兩造之妹李淑年陪同,至上述兩造之父李亭財住處,欲索取被告保管之李亭財身分證、印鑑、行車執照等資料,以便辦理車輛過戶事宜,惟被告拒絕交付上述物件予原告,兩造因而發生口角,當時在場者另有兩造之父親李亭財、母親李張月理、姑姑林李雅、叔叔李義正及外籍看護吉奈等人。原告於同日離開上述地點後,因受有腦震盪、左眼眶血腫、右眼挫傷、頸部、雙膝多處抓、挫傷等傷害而送醫急救,並住院五日。

2、原告曾以被告於前述時地,出言恐嚇並毆打原告為由,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自訴,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六九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處以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該案嗣經兩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兩造爭執之點:

1、被告有無於右揭時地傷害原告身體及恐嚇原告之行為?

2、被告若確有侵害原告身體或意思自由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茲就以上二點分別論述之。

(四)被告確曾出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眶血腫及腦震盪等傷害,惟並無恐嚇原告之行為

1、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經醫院診斷受有左眼眶血腫及腦震盪之傷害,係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所致等情,業據其提出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被告雖否認有侵害被告成傷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於前述時地向被告索取李亭財之身分證、印章及行照等物,惟遭被告拒絕,兩造因而發生爭執,被告即出手朝原告頭部揮打,原告離開上述地點時,左眼眶有瘀傷等情,業據李淑年、林李雅、李義正、李張月理及吉奈等人於被告被訴傷害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六九號案卷─下稱刑案一審卷─第四一至六七頁),且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李淑年於該案審理中另證稱:「乙○○(按即被告,以下同)從我後面打了甲○○(按即原告,以下同)左側太陽穴及左側腦部共二拳」(見刑案一審卷第四七頁),核與吉奈於該案同一審判期日另證陳:「(辯護人問:有沒有看到乙○○打甲○○頭部,然後甲○○倒在地上,李淑年攙扶起來,乙○○又打了甲○○二拳?)乙○○有打甲○○,但只有一次。(辯護人問:所謂打一次,是有沒有打到甲○○?)有,打到左臉部(證人以手勢指出打的位置)。當天有打到的時候,甲○○沒有倒在地上,因為李淑年有保護著她。(辯護人問:乙○○打甲○○時,其他人做什麼?)林李雅與李義正有擋住乙○○,說不要打不要打,那時阿公(即李亭財)坐著,其他人都有來幫忙擋住。(辯護人問:打到甲○○臉時,她臉有無受傷?)只有左臉部瘀青」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六三至六六頁),就被告曾出手攻擊原告左側頭部一節之證述係屬一致,而吉奈係被告僱用之看護,與原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偏袒原告而故為對其僱主即被告不利證言之理,則其所為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言,應足採信。至林李雅於上開刑案一審審理中雖證陳:被告正出手欲毆打原告之際,伊與李義正即上前阻止被告,李淑年並以手護住原告之臉部,故被告只打到李淑年之手;原告是一直捶打自己的臉頰及眼睛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五一至五二頁);另李義正於該案中證稱:原告稱被告之妻爬到他頭上大便,被告因而生氣,出現要修理原告之動作,但被伊擋掉,故被告沒有打到原告,原告於其後自己生起氣來,捶打自己之雙臉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五六至五九頁);又李張月理於該案中則證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罵被告說:被告的老婆爬到他頭上大便,意即被告過份寵他的太太,被告便作勢要打原告,但沒有打到,原告則自己打自己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六一至六二頁),惟林李雅與李義正所為上開證言,就被告於前揭時間朝原告揮拳時,究係遭李淑年或李義正擋下一節,證述情節已非一致,則其等證稱被告朝原告出拳攻擊,惟未傷及原告等語,是否屬實,已值存疑。又依其二人所言,原告於被告對其出拳攻擊後,固有捶打自己臉頰之行為,且被告於上開刑案審理中曾抗辯:原告此舉係為嫁禍於被告(見刑案一審卷第七一至七二頁),惟倘被告此項揣測為真,衡諸常情,原告僅須製造以肉眼足可辨識之皮肉外傷,即已達其目的,自不可能施力太重,然依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在前揭時地經被告朝其頭部揮拳後,竟出現左側眼眶血腫及腦震盪之傷害,足見其遭受攻擊力道之猛烈,且該等傷勢亦均非原告自行捶打臉頰即可肇致,是以上述診斷證明書內顯示原告所受前揭傷勢,顯非原告自行造成,應係其遭被告揮拳毆打所致,林李雅、李義正及李張月理證稱被告並未傷害原告等語,不無為使被告免遭刑事處罰而加以迴護之可能,其可信度自不及與兩造均無親屬關係之吉奈所為前揭證述,則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曾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左眼眶血腫與腦震盪之傷害一節,堪以認定。

2、原告另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所受右眼挫傷、頸部、雙膝多處抓、挫傷等傷害,亦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當日僅出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前揭腦震盪及左側眼眶血腫之傷害等情,業據李淑年與吉奈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述如前,另依林李雅、李義正及李張月理前揭證言,及吉奈於該刑事案件中另證稱:「(辯護人問:甲○○有無自己打自己?)有,她先自己打自己(證人以手勢作勢捶打自己雙臉)。(審判長問:乙○○打了甲○○一次後,接下來有無發生其他衝突?)沒有」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六五、六七頁)觀之,足見原告於事發當日確曾以雙手自行揮擊雙頰甚明,是其所受右側臉部之傷害,顯係因其個人此項行為所致,而非遭被告所傷。至原告就其於頸部、雙膝等部位所受傷害,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所造成,參諸林李雅在刑事案件中另證稱:「(原告是打自己的)臉頰及眼睛,我告訴她不要那麼激動,她還是一直捶(證人朝雙頰揮舉雙手表示),捶到她自己都蹲下去,到後來她才跟我及她叔叔李義正說對不起」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五二頁)以觀,原告頸部與膝蓋之傷勢,非無可能係在前述蹲下及自行捶打雙頰之過程中不慎產生,亦與被告無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另造成其右眼挫傷、頸部及雙膝多處抓、挫傷等傷害等語,自屬無據。

3、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另對其出言恐嚇而侵害其自由權,然亦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李淑年固於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曾以:無論如何都不會將李亭財之印章、身分證交給原告,而且不會給原告好日子過,要給原告死得很難看等語恫嚇原告(見刑案一審卷第四六頁),惟於同一時間在場之林李雅、李義正、李張月理及吉奈等人則均證稱:並未聽到被告向原告恐嚇:要讓原告死得很難看,不會讓原告有好日子過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五一、五五、五九至六十及六六頁),而李淑年雖為兩造之妹妹,惟於前述日期係陪同原告至上開地點,向被告索取渠等父親之印章、身分證及行照等文件未果,致發生前揭爭執,已如前述,足見李淑年與原告之關係,較諸其與被告而言更為親近,則李淑年所為前揭證言,不無因對被告不滿或為維護原告,而有誇大或偏頗之虞,尚難遽予採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前述言詞對其加以恐嚇之舉,其主張被告另有侵害其意思自由之行為,並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亦無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左側眼眶血腫及腦震盪之傷害,既經認定,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傷而送醫,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八千二百九十九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清泉綜合醫院所出具之住院收費收據影本二紙為證,被告對於該二紙收據之形式上真正固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所支出如該二紙收據所示之醫療費用,並非全因治療被告所造成之傷害而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不應悉數責令被告負擔等語。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因腦震盪、左側眼眶血腫、右眼挫傷、頭部表皮抓傷及挫傷、雙側膝擦傷等傷害而急診並住院,實際繳款之住院醫療費用共一萬六千二百元,有清泉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清泉字第九三00四五號函,及其檢附之住院收費收據四紙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逾一萬六千二百元部分,既未因治療前述傷勢而實際支出,自無從准許。至於原告業已支付之上開醫療費用,除證明書費二千四百元,並非其為回復身體健康之必要而接受醫療所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一萬三千八百元(包括特殊材料費四百九十四元、病房費八千一百元、放射費四千元、治療處置費一百元及健保部份負擔一千一百零六元),經核對於診療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之身體上傷害均屬必要,且觀諸原告至上開醫院就診當日所受傷勢,乃以遭被告毆打所致之左側眼眶血腫及腦震盪最為嚴重,其所支出之上述一萬三千八百元費用中,數額較高之病房費與放射費,顯然主要係為持續觀察原告腦部受被告出拳撞擊後有何不正常反應及其復原情形,至其餘費用,則係醫院為就原告於上開時間所受全部傷害進行醫療行為,而向原告收取,其中自包含原告因醫治遭被告毆擊成傷所需之支出,則該一萬三千八百元均應認係原告為使身體恢復遭被告侵害而受傷前之健康狀態,而為之必要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自應予以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不法侵害而受有前述傷害,於九十二年八月一至十日之住院及出院返家休養期間內,因須他人照料,而委請其妹即訴外人李淑年看護,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二萬二千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所受傷勢並無僱請看護之必要,且其未舉證證明曾因僱請看護而支出上述費用,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經查,依清泉醫院上開函文所示:原告住院期間因嚴重頭痛、頭暈、雙膝挫傷、行動不便,所以應需他人照料,在出院前二天,其症狀已好轉有所改善;出院後未再回清泉醫院複診,故其出院後之身體狀況無從知悉等語觀之,原告在遭被告傷害產生腦震盪症狀而住院之五日期間內,因有頭暈、頭痛等現象,故確有僱請看護照料其生活起居之必要。至被告雖否認原告曾實際支出僱請看護之費用,惟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期間,由李淑年照顧一節則無爭執,是原告雖未現實支付看護費用,然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即本件原告)之起居,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之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本件被告),故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九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日二千二百元之看護費,核與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定看護費之收費標準相當,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住院五日期間之看護費用共一萬一千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其出院後五日之看護費用,惟被告否認原告於該段期間內有繼續由他人照護之必要,另由清泉醫院上開函文意旨,無從證明原告於出院後仍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而無法自理生活,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自清泉醫院出院後,尚因受傷而需他人全天候照料其生活起居,則其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即無理由。

3、精神慰藉金:查原告於前揭時地,係因向被告索取兩造父親之身分證、印鑑、行車執照等資料未果而生爭執;另被告係因原告所言:「你娶這個老婆都爬到你頭上大便」,對原告心生不滿,而出手毆打原告等語,亦據李義正、李張月理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述如前,及林李雅於該案中另證陳:「我是二點多到那邊,甲○○就跟她母親說她是窮鬼,我聽了就對甲○○說妳怎麼可以對母親這樣講話,如果娘家窮對妳有好處嗎?我就對甲○○說妳做女兒怎麼可以對母親這樣說話,妳不對,甲○○就說她不是她母親生的,她是石頭迸出來的,我說妳做女兒怎麼可以對母親這樣說,妳很不孝,妳父親已經中風倒下,她聽了就一直捶自己,然後一直喝水,喝了一罐又要喝,我叫她不要再捶了,她捶到眼睛都瘀血(證人再以手勢比畫出自訴人捶打自己的情形)那時乙○○還沒有到,她就捶自己一陣子,後來乙○○回來,她就跟乙○○說你娶這個老婆都爬到你頭上大便等語,乙○○就要打甲○○」等語綦詳(見刑案一審卷第五三頁),自堪信實。被告僅因與原告在言語上產生衝突,即傷害原告之身體,且其力道之猛,導致原告受有左眼眶瘀青之傷害,並產生腦震盪之症狀,須住院醫療始得恢復健康,則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精神上蒙受痛苦,自屬有據。查原告為臺南家專服裝設計科畢業,已婚,有一子一女,為家庭主婦,未出外工作;被告畢業於健行工業專科學校工業工程科,已婚,有一子一女,現為中國巴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另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及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具狀陳明。又原告名下無財產,被告之財產狀況,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供參,本院審酌兩造前述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及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原告對被告出言不遜在先,被告出手毆打原告固係基於一時氣憤,惟其未顧念兄妹之情,致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必使原告精神上飽受驚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為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4、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元(計算式:13800+11000+200000=224800),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僅係促請本院發動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被告陳明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