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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原 告 甲○○即林怨歲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被 告 乙○○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面積五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第0三五0一七號收件,七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設定之債權額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存續期間自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六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宗力所有,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設定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存續期間自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之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取得所有權,所有款項均為原告支付,繳款明細正本亦由原告收藏;況系爭土地為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以原告即妻名義取得之不動產,被告並未提起更名登記之訴,確認所有權歸屬,故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而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亦未於時效完成後五年間行使抵押權,其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五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土地他項權利登記次序為000一,收件字號七十二年空白字第0三五0一七號,登記日期為七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權利價值為八十五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伊與黃宗力有債務關係,系爭土地為黃宗力為擔保債權而設定抵押權予伊,嗣因黃宗力無力償還,故將系爭土地抵債,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當初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並不是要贈予給原告,否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購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二)系爭土地原為黃宗力所有,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三)系爭土地已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得心証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土地究為何人所有?

1、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購買,借原告名義登記於其名下,固據提出承買人為被告、承買日期為七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份、他項權利証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舉證人即被告之弟黃金桂附和其說,然此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黃金桂雖於本院證稱:「我之前跟兩造同住,在系爭土地還沒有過戶前,我就跟他們住在一起,黃宗力是我三哥,被告是我二哥,三哥欠我二哥的錢,後來我二哥就決定要把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的名下,以免日後生糾紛,實際上這是我三哥欠我二哥的錢來抵的。欠的錢我不清楚,但我二哥買賣系爭土地除了欠款扣抵外,不夠的價款我二哥還有付給我三哥,金額我不清楚…當時我二哥、三哥為了債務的問題吵得很厲害,家族長輩有出面在我家來協調解決,當時有談好要以多少錢來買,但是我沒有注意聽有多少錢。有無簽約我也不清楚。付錢的時候是他們談好沒多久後,被告將錢交給我父親,我父親再交給我三哥。付錢的方式我只有看過一次,至於有無付清我不清楚。」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証人黃金桂固証稱黃宗力確有積欠被告款項,且系爭土地係黃宗力用以抵其對被告之債務及被告曾交一筆款項予黃宗力,然証人黃金桂就黃宗力實際積欠被告款項總額為何?以及用以抵債之金額為何?買賣系爭土地之款項有無付清?以及系爭土地實際買賣情形為何均並不清楚,此外,復無其他客觀之証物可供參酌,實難僅以証人黃金桂對系爭土地買賣實際情況並不清楚之証詞即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2、復查立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三讀通過,同月二十五日公布之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將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結婚並以妻名義取得之不動產,在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修正公布生效一年後,即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所有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財產,均一律適用民法修正之一○一七條之規定,亦即未於一年緩衝期內辦理更名登記或向法院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者,則依登記之公示性認定所有權之歸屬,夫妻間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均應以登記為準,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即應認屬妻所有。本件被告未於前開一年緩衝期內,提起更名登記之訴,或確認所有權歸屬,系爭土地自應屬原告所有。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本件抵押權設定時間為七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抵押債權存續期間自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以清償日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為時效之起算點,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因十五年不行使權利而時效消滅。又該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而消滅,故算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