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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丁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八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李丁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原告應支付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之權利金並提供所有坐落台中縣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五七○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李丁設定抵押權,期間四個月,自七十四年三月八日至同年七月七日,如原告未於該期限內償還十二萬元之權利金,則同意將上開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李丁。惟上開約定違反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禁止絕押之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不料被告丙○○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與原告亦無買賣合意,且前揭絕押約定亦屬無效,竟委由知情之被告甲○○於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被告丙○○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將系爭土地以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九百五十萬元出賣予訴外人陳清助,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始知上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未於系爭合約書所定期限內清償債務,李丁方依該合約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其子即被告丙○○所有。又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係針對債務清償期未屆至即為絕押之約定,方屬無效,本件原告與李丁所簽立系爭合約書,係就已積欠八年多之債務為約定,自非無效。另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十五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均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訴外人李丁、王曼青與原告於七十四年三月八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應支付土地通行權利金十二萬元予李丁並提供系爭土地為李丁設定抵押權,期間四個月,自七十四年三月八日至同年七月七日,如原告未於該期限內償還十二萬元之權利金,則同意將上開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李丁。惟李丁與原告未依上開合約書,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原告與被告丙○○於七十四年七月九日簽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由移轉登記予李丁之子即被告丙○○,被告甲○○為辦理此項移轉登記之代理人。該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原告之印文均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丙○○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清助。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

(一)系爭合約書有關絕押之約定,是否無效。

(二)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三)如系爭絕押約定無效且被告之時效抗辯無理由,則原告是否可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原係保護債務人,使其不至因一時急迫受重大之損害,故債務人以不動產為債權人擔保債務之清償,而有上述約定,縱未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而為貫徹保護債務人起見,其約定仍難認為有效。又絕押之約定既屬無效,則單純根據該絕押契約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而簽立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縱由債權人另行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亦屬無效。另債務之清償期限屆至後,雙方當事人非不得另行約定延期清償之期限,在該展延期限未屆至前,自不得謂債權已屆清償期。本件訴外人李丁、王曼青與原告於七十四年三月八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應支付土地通行權利金十二萬元予李丁,並提供系爭土地為李丁設定抵押權,期間四個月,自七十四年三月八日至同年七月七日,如原告未於該期限內償還十二萬元之權利金,則同意將上開抵押物移轉過戶予李丁等情,既經認定為真實,是李丁顯已同意原告所積欠之權利金十二萬元,延期至七十四年七月七日前清償,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合約書有關「原告未於期限內償還該十二萬元之權利金,則同意將上開抵押物移轉過戶予李丁」等約定,即屬無效。有關原告與被告丙○○於七十四年七月九日所簽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既係李丁單純依該無效之絕押約定而指定被告丙○○為登記名義人,不論該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否確經原告與被告丙○○合意成立;或係出於偽造,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亦屬無效。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一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依據無效之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該土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被告丙○○本應將系爭土地所權返還予原告。惟系爭土地既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陳清助,被告丙○○已無法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後段之規定,自應償還相當於買賣價金之價額予原告。

(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外,自應以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則非所問。蓋有請求權人不知其有請求權;或誤認其無請求權,嗣後獲知相關法律規定,方知悉其有該請求權,乃屬事實上之障礙,並非法律上之障礙,自不得以其知悉有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作為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以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時,即得行使,其因不能返還所受利益而應償還其價額者,核屬原來債權之變形,與原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具有同一性,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仍應依原來返還利益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被告丙○○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所有權喪失之損害,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當以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完畢時,即得行使,其消滅時效期間理應自翌日起算;至於償還價額之請求權,既為返還利益請求權之變形,債權具有同一性,亦應以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完畢時之翌日,為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另被告二人所為,縱有構成侵權行為,其侵權行為於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時即已完成,消滅時效期間亦應從翌日起算。是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距七十四年八月一日已逾十五年,有關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已完成。

(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已完成,業如前述,被告二人亦已提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及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張恩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B書記官 陳麗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