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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二四三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 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林國明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複 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伍紙、如附件二所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原本貳紙及乙○○之寺廟登記證原本肆紙(如附件三所示)、印章參枚(含郵件收執用章、記帳用章與寺廟印鑑章各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返還乙○○之印章、寺廟登記證、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小貨車、鑰匙等十四項物品(詳見本院卷第三六、三七頁)。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五紙、如附件二所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原本二紙及乙○○之寺廟登記證原本四紙(如附件三所示)、印章三枚(含郵件收執用章、記帳用章與寺廟印鑑章各一枚)交還原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主張其為乙○○之現任管理人,被告無權占有乙○○所有之系爭權狀、寺廟登記證及印章,因而代表乙○○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雖以其已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台中縣政府應為回復乙○○管理人為被告之行政處分為由,聲請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之規定,於該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本件審判程序。惟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寺廟財產及法物均屬寺廟所有,而非住持或管理人私有,但因寺廟非自然人無法管理其所有物,故特由法律明文規定寺廟之財產及法物由住持即具有管理權之僧道管理之。查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系爭權狀、寺廟登記證及印章是否屬於原告所有而遭被告無權占有,及兩造主要爭執之點即丙○○是否具有管理權,均屬私權爭執範圍,自應由民事法院自行判斷認定,而不受被告所提行政訴訟判決結果之拘束。況寺廟登記條例原為辦理寺廟人口、不動產、法物之登記而設,至住持資格之取得與否要不以登記為先決問題,行政法院著有二十二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可見寺廟管理人資格之取得,並不以主管機關所為登記之行政處分為成立或生效要件,與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所定停止審判須「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有別,是被告聲請本院於上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本件審判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為乙○○現任管理人,依監督寺廟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有管理乙○○財產之權,被告則為乙○○之前任管理人。被告前曾以丙○○與其簽訂乙○○歸還切結書,同意於一週內歸還乙○○之印鑑、動產、不動產,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由,聲請本院為暫停丙○○擔任乙○○管理人職務,並禁止丙○○行使乙○○管理人一切行為之假處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申字第六二○八號裁定准許。嗣被告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一七○號提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供作擔保金後,丙○○即依該假處分裁定內容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五紙、如附件二所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原本二紙及乙○○之寺廟登記證原本四紙(如附件三所示)、印章三枚(含郵件收執用章、記帳用章與寺廟印鑑章各一枚)交予被告。之後丙○○不服上開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抗字第六○八號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審,被告於本院更審程序中具狀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申字第二九五號裁定撤銷之,被告並撤回該假處分之執行,嗣經本院裁定准其領回前所提存之擔保金。然被告於前揭假處分裁定經撤銷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權狀、寺廟登記證及印章,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五紙、如附件二所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原本二紙交還原告。㈡被告應將乙○○之寺廟登記證原本四紙(如附件三所示)、印章三枚(含郵件收執用章、記帳用章與寺廟印鑑章各一枚)交還原告。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係被告尊翁呂長庚於四十一年所設立,並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登記管理人為呂長庚。嗣於七十七年間,呂長庚因年邁,乃經全體家眷同意後,變更管理人為被告,並自此確立該寺管理人為世襲,且應經全體家眷同意之繼承慣例。丙○○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未經被告及全體家眷同意,即擅自以「本寺為私建世襲經家眷同意將管理人變更為出家人管理」為由,並偽造被告簽名之同意書,而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管理人為丙○○獲准,並公然侵占乙○○之財產。被告發現後即偕同其他僧眾向丙○○協調催討返還寺產及登記,丙○○自知理虧,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書立乙○○歸還切結書,約明於一週內返還寺產及回復管理人登記。詎丙○○事後反悔拒不履行,被告只得訴請確認丙○○管理權不存在,訴訟進行中丙○○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交出印章配合辦理財團法人之登記。被告乃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依上開切結書及和解筆錄,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辦理管理人變動登記獲准。丙○○事後竟再度反悔,而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撤銷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之乙○○管理人變動登記,台中縣政府不察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府民宗字第○九一一一九○七六○○號函撤銷上開被告之寺廟管理人變動登記。被告對此撤銷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台中縣政府之原處分,並要求台中縣政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惟台中縣政府迄未作出任何處分。綜上說明,可知乙○○之現任管理人登記上雖為丙○○,但實際上應為被告,故丙○○逕以乙○○管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有理,且被告既為乙○○之現任管理人,則被告持有系爭權狀、寺廟登記證及印章,即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權狀、寺廟登記證及印章均屬乙○○所有,現為被告所占有等情,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點乃在於:丙○○是否得代表乙○○提起本件訴訟?及被告占有系爭權狀、寺廟登記證及印章,有無正當權源?此均涉及乙○○之現任管理人究為何人?

四、按「關於寺廟管理人應按該寺廟繼承慣例辦理」,業據內政部以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內民字第四九一八○四號函釋在案。而「所謂『關於寺廟管理人應按該寺廟繼承慣例辦理』,應係指寺廟管理人之任免應按該寺廟之慣例辦理而言,與民法繼承編所稱之『繼承』無涉。準此,原寺廟管理人死亡後,其管理人之繼任應按該寺廟之慣例辦理,原管理人之子女非為當然繼承人::目前申請寺廟登記時,應於寺廟登記表內填載管理人或住持繼承慣例,如原管理人死亡時,應依寺廟登記表內填載之管理人繼承慣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變動登記」,亦有內政部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台內民字第八三○六七0六號函釋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是以欲認定乙○○之現任管理人為何人,即應先審酌乙○○之管理人繼承慣例為何。經查:

㈠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之乙○○乃被告公公呂長庚於四十一年間設立

之佛教寺廟,呂長庚並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辦妥寺廟登記,登記之管理人繼承慣例為「徒弟繼承」,嗣於六十三年間變更為「世襲」,七十二年間變更為「世襲(由徒弟繼承)」,八十二年間變更為「世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寺廟登記證四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七至五○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寺廟登記證所載之管理人繼承慣例,足見乙○○管理人之繼承慣例為世襲並由徒弟繼承。所謂世襲,乃相對於信徒推選或主管機關指派而言,係指由前任管理人指定接任管理人,以世代襲承;而所謂徒弟繼承,參諸乙○○之宗教屬性,應係指繼任管理人須為出家僧侶。

㈡被告雖辯稱:乙○○管理人繼承慣例所指之世襲,包括應經全體家眷之同意云云

,惟由前揭寺廟登記證所載「世襲」、「徒弟繼承」之字面文義,並無法看出乙○○管理人之繼承慣例尚包括須經全體家眷同意此要件,且被告所指「全體家眷之同意」,倘係指第一任管理人呂長庚之全體家眷,因呂長庚本身即有呂金南、呂金峰、林呂銀嬌、呂美蓮等四名子女,可預見數代開枝散葉後家族人數必甚為龐大,實無逐一覓齊並徵求同意之可能;倘係指前任管理人之全體家眷,亦與佛教出世之教義牴觸,蓋前任管理人依前所述既須具備出家僧侶身分,即表示已與其原生家庭分離,其世俗家眷自與乙○○管理權之轉讓無關,而無徵求同意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無據,不足為採。

五、兩造對於乙○○之第一任管理人為呂長庚,嗣於七十七年間由被告接任為第二任管理人等情,並無爭執,是次應審酌者,為丙○○於八十七年間持被告出具之同意書,向台中縣政府辦理乙○○管理人變更登記之效力如何。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出具同意書,同意由丙○○接任為第三任管理人乙節

,業據提出被告簽名蓋章之同意書為證(證物四),觀諸該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甲○○○,原為乙○○管理人,因篤信佛教,今將乙○○供出家男眾比丘居住,為合佛制居士不便管理出家佛寺。茲同意由出家比丘法名釋證巔、俗名丙○○接任管理人。並向有關機關辦理管理人名義變更登記,恐口無憑,特立本同意書為證。此致台中縣政府」等語,堪認被告確已同意由丙○○接任其為乙○○之管理人,並向台中縣政府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同意書乃丙○○私自偽造云云,惟:

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丙○○侵占乙

○○之公款四百五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由該署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八號偵辦,該告發狀內明載「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左右,告發人(即本件被告)發願將乙○○交由出家僧侶管理,以符佛制,遂將該寺有關證件資料全部交予在該寺修行之被告【(法號「證巔」),即丙○○】,雙方議定將該寺管理人變更為被告::被告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向台中縣政府辦妥寺廟變動登記,將管理人由告發人變更為被告」。又丙○○於擔任乙○○管理人期間,以前任管理人即被告帳目未交待清楚,有查核收支帳冊之必要為由,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移交乙○○帳冊,由本院分八十九年度豐簡調字第五二號受理,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具狀答辯,該答辯狀內明載「答辯人(即本件被告)將答辯人之翁所設之乙○○委由聲請人(即丙○○)管理,因聲請人擅自以乙○○之存款,以其個人名義在南投名間購屋,其不法行為被察覺後,聲請人已書立切結書,將寺產交還答辯人,乙○○應回歸由答辯人管理,聲請人再以管理人名義所為任何行為,均非適法」,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三號(被告告訴丙○○涉嫌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理時陳稱:「(當初委任甘龍強律師提侵占訴狀::內容是否由你提供?)是」「(甘律師有無按你的意思寫訴狀?)我用口述,我跟他提及侵占款項事情,甘律師說從告他侵占,偽造文書也可一併處理,內容有按照我的意思寫」「(告訴狀印章是否你蓋的?)是」等語,足見被告確已同意將乙○○交由丙○○管理,並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

⒉訴外人許豊昌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結稱

:「(當初乙○○的證件資料有無交給釋證巔?)當初因為要組織法人,甲○○○有把相關證件、印鑑交給我::後來將證件拿給釋證巔」「(何時、地將證件交給釋證巔?)時間忘記了,地點是在乙○○」等語。而許豊昌與訴外人林晏廷(原名林淑卿)於乙○○廚房聊天時曾談及「(明德)寺因為是私建的,過給證巔師是跟呂家的人講好的,說他要過給出家人,大家說好的,說好久才說好的」,亦有錄音譯文附於該刑事案件卷宗可佐,顯示被告確實透過許豊昌將乙○○之相關證件交予丙○○以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事宜。

⒊訴外人琉璃蘭若寺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因建寺經費不足而向乙○○借款書立借據

時,乙○○係由丙○○負責簽章,許豊昌則擔任見證人,此有借據影本附於該刑事案件卷宗可按。倘當時丙○○非乙○○之管理人,自無由其代表乙○○簽章之理。又被告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理時自承有為丙○○及許豊昌二位法師辦理保險,保險之費用是由乙○○支付。查該保險費之支付係自乙○○之帳戶自動轉帳,由丙○○於立授權書人(存戶)簽章,此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影本附於該刑事案件卷宗可參,被告對該授權書之內容亦不爭執,若丙○○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辦理乙○○管理人之變更登記,則辦理保險費轉帳時被告就乙○○所屬之帳戶已變更為丙○○名義豈有不予爭執,並願意為丙○○支付保險費之理。

⒋經本院承辦上開刑事案件之法官將系爭同意書及丙○○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日簽立之承擔切結書及乙○○歸還切結書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該三份資料上被告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相符,結果回覆:「因送鑑平日參考資料僅台中縣政府八七年一四八六六六號函專卷乙份,可供比對平日字跡不足,致無法比對(指簽名筆跡部分)。送鑑承擔切結書、乙○○歸還切結書上第二頁乙方欄下方蓋印『甲○○○』印文與同意書上蓋印『甲○○○』印文間之紋路、邊框均吻合,惟因參考資料上送驗印文均具有「宿肉」情形(殘存於印章劃線凹槽的印泥等殘渣,蓋印時會與印文劃線同時出現在紙張上),致無法進行特徵比對」,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九二宇鑑字第一七一六八號鑑定通知書附於該刑事案件卷宗可稽,足徵系爭同意書上之被告印文為真正。

⒌以上有原告提出被告未予爭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

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三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七至八七頁),是被告所辯:其未同意將乙○○交由丙○○管理,丙○○係私自偽造同意書持以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自無足採。

六、被告另抗辯:丙○○事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出具乙○○歸還切結書,同意將乙○○之印鑑、動產、不動產悉數歸還被告,且雙方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成立訴訟上和解,丙○○同意交付管理人印章予被告,足見丙○○同意將乙○○之管理人回復為被告云云,然原告否認系爭切結書及和解筆錄之內容與乙○○管理權之變動有關,而觀諸系爭切結書其上僅載「本人丙○○於乙週內,將乙○○之印鑑、動產、不動產悉數歸還原施主甲○○○」,並未提及管理權變動問題,併參酌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訴請求丙○○返還乙○○之印鑑(本院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五九八號),起訴狀提及「被告(即丙○○)主動提出將乙○○一切財產及管理人、住持交付中國佛教會管理」,業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事項確與乙○○管理權之歸屬無關。況系爭和解筆錄亦明確記載「雙方同意乙○○成立財團法人,被告(即丙○○)應交付管理人印章配合辦理財團法人之登記」,亦據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誤,益徵丙○○同意交付乙○○印鑑之目的,在於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相關事宜,而非同意將乙○○之管理人回復為被告甚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乙○○之現任管理人為丙○○,而非被告,丙○○自得代表乙○○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占有系爭權狀、寺廟登記證及印章並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固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原告此部分聲請,應有誤會。惟原告既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應認其已有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審判長法官 洪碧雀~B 法官 陳添喜~B 法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0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