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537號原 告 乙○○
四號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八巷十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返家,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沙田路六段與沙田路六段五十九巷路口,欲右轉至沙田路六段五十九巷。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之省道、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原告沿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緊跟在後,閃避不及,撞及前揭自小貨車左後側欄板,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掌骨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壹萬伍仟元;醫療費用參萬元;一年無法工作損失,參拾萬元;復健及後續追蹤檢查費用肆拾伍萬伍仟元;慰撫金拾萬元,合計玖拾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無過失,刑事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鍵爭執在於被告有無過失?
二、經查:本件被告曾因系爭事故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一號),惟經本院交通法庭以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四八號判決無罪,原告上訴乃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查閱屬實。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未於距離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慢車道,而係在距離交岔路口附近時,始由快車道逕行右轉,致緊跟在後由原告騎乘之機車煞避不及,而撞及被告車之左後方,被告顯然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未斟酌被告於肇事後,曾將車往前開二、三公尺及漏未研析被告車係逕行右轉等節,所為結論並不足採,及被告在刑事案件前後供述不一,指摘刑事確定判決不當。惟查,原告所指上開等情為被告於刑事案件自警詢至偵、審中所堅決否認,並辯稱:伊車轉往五十九巷路口前,即已先轉往慢車道,係乙○○機車自後追撞伊車左後方,伊無法預見,應無過失可言等語。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要右轉五十九巷,我已先靠右行駛慢車道,還沒右轉就已聽到後面碰撞一聲‧‧‧」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核與證人柯國華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現場時所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紅色虛線表示甲車(指被告車)行向,但第一刮地痕在虛線之前,所以甲車應在第一刮地痕之前就已靠邊準備右轉‧‧‧」等語相符(見該院院卷第四十頁背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車遭乙○○機車追撞後,於機車倒地才可能產生刮地痕,即先有碰撞才會有刮地痕出現,則自偵查卷第十四頁所附照片以觀,被告車(甲車)被撞擊點係在左後側(左後側欄板凹損),足見被告車係被乙車(重機車)自後追撞,倘謂被告車係自快車道逕行右轉,而於轉彎中被原與被告車同向、行駛於機慢車道不及避煞之乙車所撞,乙車竟非撞上被告車之右側而撞上被告車之左後側欄板,殊屬難以想像,亦顯與事理不合,本件員警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卷第十頁)就肇事當時被告車之行向以紅色虛線所示部分,難認與實情相符,已見該部分之圖示顯然有誤;再細觀該現場圖所示:第一刮地痕在機慢車道,該刮地痕末端距離沙田路五十九巷口尚有二‧一公尺,益徵被告車係在五十九巷巷口前即已行駛於機慢車道,是原告主張被告車於接近交岔路口附近時,始由快車道逕行右轉巷口或被告在倒車中撞及原告車云云,均非足採信。另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現場,比對二車碰撞位置,佐以案發當天二車碰撞後之相片(見該院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偵查卷第十四頁),足認二車之碰撞角度甚小,碰撞情形幾乎呈前後車平行狀態,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函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刑事卷第三十頁),據被告車左後方遭碰撞情形觀察,猶難認定肇事當時係被告車於接近交岔路口時始由快車道逕行轉彎於機慢車道,為被告機車自後追撞或倒車時遭撞擊所造成,是本件應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或不當倒車之問題。至於原告所稱被告供述不一云云,因人之記憶能力或問話之人之問題本即可能造成供述稍有不一之情形,尚難僅憑此即謂被告所述非真實。刑事庭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乙○○夜晚騎機車,行經無號誌巷道口未減速慢行,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撞及前方被告車尾部左方,為被告所不能注意,其行為應無客觀之可責性,而無過失,認事用法均屬允當,原告執前詞指摘刑事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
四、被告既無過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如前述,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