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原 告 國立勤益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複 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律師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如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因個人進修規劃及學校校務推展需要,於民國八十八學年度提報其進修計畫,經原告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通過,同意自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七月間,薦送被告丙○○至國立臺灣大學進修博士學位,兩造並簽訂進修契約,約定被告丙○○於進修期滿後,須返校服務一定期間(按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七月係帶職帶薪進修,依教育部於八十五年十月訂頒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返校服務二年;另自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七月,係以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亦應返校服務二年,故合計該被告應返回原告學校服務四年),如違約應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償還進修期間所領之薪資及補助。被告丙○○並邀同被告乙○○與許振仁為保證人,簽立進修保證書,保證在被告丙○○如於進修完畢後逾期不歸或藉詞拖延不返回原告學校繼續服務時,與被告丙○○就進修期間領取之公費及薪資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嗣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簽陳原告學校,以其母罹患癌症,需就近照顧為由,將自九十三學年度起辭聘,案經原告學校教評會衡量學校整體教學需要,決議駁回,原告並另發函要求被告丙○○應於一週內依約應聘,否則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進修公費及薪津,然被告丙○○發函重申自九十三年度起不再續聘,且該被告已另經國立交通大學聘為助理教授,則其與原告學校間約定:其應於進修期滿後返校服務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爰依上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十三條及兩造間所訂進修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返還進修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又被告乙○○、甲○○為被告丙○○與原告所訂進修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於保證契約中放棄先訴抗辯權,爰併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及甲○○負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丙○○抗辯:其僅於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七月共計一年以帶職帶薪方式進修,其後亦無申請任何公假進修,是依教育部所訂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其應履行之服務義務僅為二年。惟其於帶職帶薪期間屆滿後即返回原告學校復職,自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三年七月均以全職教師身分在原告學校服務,故已履行返校服務之義務完畢,對原告自無須負任何返還薪資之責任,原告請求其返還進修期間領取之薪資,於法無據;被告乙○○、甲○○則以:其二人所負保證責任之發生,乃以被告丙○○因違反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規定,未履行返校服務義務,應對原告負返還公費與薪資責任為要件,惟原告與被告丙○○就後者有無違反上開規定一事,既尚有爭議未決,其二人之保證責任自尚未發生,原告訴請其二人就被告丙○○於進修期間領取之公費與薪資負連帶返還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且被告三人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公立學校為配合教學需要及提高師資素質,以准許教師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等方式,提供教師在職進修之機會,並規定教師進修完畢後應返校履行服務義務,以確保教師將進修過程中所學貢獻於教學,是同意接受上述條件而申請在職進修之教師與公立學校所訂立之契約,旨在達成一定行政目的,其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與一般民事私法契約有別。故如教師於進修完畢後有未返校服務滿約定年數,依法應對之追繳進修期間領取之薪資或公費者,自應提起行政訴訟解決。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丙○○係與其訂立以帶職帶薪一年及以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二年之方式至國立臺灣大學進修博士學位之契約,然該被告於取得博士學位後,並未依約返回原告學校履行服務四年之義務,而由原告學校所定教師進修要點第一條:「本校為配合校務發展、教學需要及提高師資素質,並鼓勵教師進修,特參照有關法令,訂定本進修處理要點」規定可知,兩造所訂定之契約,即係原告為達上開條文所定行政上目的,提供被告丙○○出國進修機會,而該被告所負對待給付義務,則為在進修完畢後返回原告學校任教一定期間之行政契約,則有關被告丙○○是否違背與原告間之約定,未返校履行約定年數之服務義務,而須返還進修期間所領公費及薪給之紛爭,應依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有關上述行政契約所生爭議之權限。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乙○○、甲○○為被告丙○○與原告所訂進修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一節,固提出國內進修保證書一份為證,然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規定可知,該保證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乙○○、甲○○,另觀諸上開國內進修保證書所載,該二被告依該保證契約所負義務,係在被告丙○○就其與原告所訂上開進修之行政契約,如有逾期不歸或藉詞拖延不返回原告學校繼續服務時,應與被告丙○○就進修期間領取之公費及薪資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乙○○、甲○○之保證責任是否發生,繫諸被告丙○○依上開進修之行政契約所負義務已否履行。由上開保證契約之一方為行政主體,且被告乙○○、甲○○應否依該保證契約對原告為給付,亦以被告丙○○因前述進修契約而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為前提等情觀之,該保證契約亦應屬行政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乙○○、甲○○依該保證契約清償被告丙○○於進修期間領取之公費與薪資,核係請求因公法契約所發生之給付,亦應由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解決。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末以,被告丙○○雖抗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除因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而應裁定駁回外;另其於申請帶職帶薪之期間屆滿後已返回原告學校履行服務義務完畢,原告主張其尚未履行服務義務完畢,應償還進修期間領取之公費與薪資,於法無據,故聲請本院依據訴之合併之法理,同時以本院無審判權及原告之訴無理由為由,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惟按訴之合併,乃指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而言,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既未對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自無被告所稱「客觀合併之法理」適用之餘地。另由同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可知,法院於收受訴狀後,應先審查原告之訴有無欠缺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所定之訴訟要件,若有欠缺且不能補正者,即應逕行駁回,而無再就原告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進行言詞辯論及證據調查之必要。本件原告之訴既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且此種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原告之訴在實體上是否有理由,即無庸加以審究,是被告丙○○上述抗辯及聲請,於法自非有據,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