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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更名登記與原告。

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七十三年間決議購地蓋建新廟,經委員張德新介紹,於七十五年九月間由時任主任委員即被告之婆婆楊林桂蘭出面向張呂淑女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二筆,總價款一百二十萬元係向信徒募款分期支付或墊還,其中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暫時登記為楊林桂蘭之子即被告之配偶丁○○所有,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移轉登記與原告;編號2所示之土地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暫時登記為被告所有。因該編號2所示之土地係農業用地,原告遂於七十八年間以被告為起造人,向信徒募款興建如附表所示之農舍建物,作為廟宇。嗣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明定原告得於一年內,將以自然人即被告名義登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更名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拒絕辦理,且爭執原告對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更名登記與原告。㈡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係楊林桂蘭於七十五年間出資一百二十萬元所購買,七十八年間僅將其中編號1所示之土地以一百二十萬元出售予原告,編號2所示之土地仍為被告所有,且原告以被告為起造人,申請興建農舍,並未言明將來要變回原告所有等語置辯,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信為真正,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於七十五年九月間,以楊林桂蘭名義向張呂淑女購買,總價款一百二十萬元,其中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為楊林桂蘭之子即被告之配偶丁○○所有,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移轉登記與原告;編號2所示之土地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係原告出資興建。

(三)楊林桂蘭擔任原告之管理人,至八十三年間始卸任。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

(一)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是否為原告所購買,被告僅係登記名義人?

(二)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固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二筆,係楊林桂蘭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簽約向張呂淑女買受,價金為一百二十萬元。惟證人即上開契約書所載仲介人張德新到庭結證:「是乙○○要買這兩筆土地來蓋廟的。乙○○係由主委楊林桂蘭出面處理。因為要蓋廟,地主張呂淑女有賣的比較便宜。那時市價約一坪三千元,地主以每坪兩千五百元出賣。土地有過戶登記給丙○○○,價款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乙○○有向信徒募款購買廟地。」等語。另證人即張呂淑女之子張崑地亦結稱:「(問:張呂淑女出售南陽段一七七、一七八號土地經過,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她是我媽媽。是有人要蓋廟,所以來買這兩筆地,是以一百二十萬元出賣,沒有一次付清價款,詳細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足見如附表所示之二筆土地,雖係由楊林桂蘭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簽約向張呂淑女買受,惟實係原告為供興建廟宇用地而買受。是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為原告所購買,因屬農業用地,始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事實,應可採信。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稱其母楊林桂蘭及其兄弟三人共同以一百二十萬元買入系爭二筆土地,提供給原告使用,原告嗣向信徒募款,償還六十萬元,故將編號1所示之土地過戶給原告等語。參諸原告提出樂捐廟地芳名錄,起首即記載楊林桂蘭捐三十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兄弟三人即丁○○、楊智顯、楊智銘各捐十萬元。則原告扣除楊林桂蘭等家人樂捐之款項,已將其餘六十萬元之購買廟地價金歸還楊林桂蘭,益見如附表所示之二筆土地,確係由原告出資購得。雖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具狀改稱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係楊林桂蘭出資購買,七十八年間僅將其中編號1所示之土地以一百二十萬元出售予原告,編號2所示土地仍為被告私人所有云云,然經原告所否認。被告不惟無法舉證證明該買賣關係存在,亦與前揭所述單純提供原告使用不符,顯見此部分辯詞係臨訟編造,不足採信。況楊林桂蘭於七十八年八月間及八十二年四月間仍擔任原告管理人時,分別向台中縣政府辦理原告寺廟相關登記,均將如附表所示之二筆土地列為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並註明登記名義人分別為丁○○(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有原告提出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及被告提出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寺廟登記表各一紙可證。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確為原告所有,被告僅係登記名義人。

(三)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寺廟、教堂、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其以自有資金取得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更名為該寺廟、教堂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僅係登記名義人,業如前述,而上開修正之法律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公布施行,則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依該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更名登記與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故未辦理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係原告出資興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屬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惟被告既以其係起造人,爭執原告所有權人之地位,原告此項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就此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就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張恩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書記官 林世佳~F0~T40附表:

┌──────────────────────────────────────────────────────┐│壹、土地部分 │├─┬─────────────────┬─┬──────┬───────┬─────────────────┤│編│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 方 公 尺 │ │ │├─┼───┼────┼───┼────┼─┼──────┼───────┼─────────────────┤│1│台中縣│豐原市 ○○○段│一七七 │建│八○九‧八一│全部 │ │├─┼───┼────┼───┼────┼─┼──────┼───────┼─────────────────┤│2│台中縣│豐原市 ○○○段│一七八 │田│七九二‧○九│全部 │ │└─┴───┴────┴───┴────┴─┴──────┴───────┴─────────────────┘┌──────────────────────────────────────────────────────┐│貳、建物部分 │├─┬─┬──────┬────┬────┬─────────────┬───┬───────────────┤│ │ │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 ││編│建│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一│ │ │ │ │ │ │ │ ││ │ │建 物 門 牌 │基地坐落│ │ │ │ │ │ │ │ │ │備 考││ │ │ │ │材 料 及│ │ │ │ │ │ │ │ │ ││號│號│ │ │ │ │ │ │ │ │ │ │範 圍│ ││ │ │ │ │房屋層數│層│ │ │ │ │ │ │ │ │├─┼─┼──────┼────┼────┼─┼─┼─┼─┼─┼─┼─┼───┼───────────────┤│1│ │台中縣豐原市│台中縣豐│加強磚造│5│ │ │ │ │ │ │全部 │ ││ │ │南陽里南陽路│原市南陽│一層 │9│ │ │ │ │ │ │ │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柒捌建管使字第││ │ │五九巷二九之│段一七七│ │‧│ │ │ │ │ │ │ │陸壹玖陸號使用執照 ││ │ │一號 │、一七八│ │0│ │ │ │ │ │ │ │未保存登記建物 ││ │ │ │地號 │ │3│ │ │ │ │ │ │ │ ││ │ │ │ │ │1│ │ │ │ │ │ │ │ │└─┴─┴──────┴────┴────┴─┴─┴─┴─┴─┴─┴─┴───┴───────────────┘

裁判案由:更名登記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