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七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良欣貨運有限公司所有牌照號碼五J-三九二號營業貨車運曳引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八時二十五分許,該車之司機丁○○因酒醉駕駛,行經桃園縣竹圍鄉竹圍里台十五線北上二八點五公里處,突然衝過中央分隔島,高速撞及該路段南下由訴外人黃政木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另一訴外人陳紘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KB-五五三二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駕駛黃政木及車上乘客郭玉君、鄭芷晨當場傷重不治死亡,上開事實業經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被害人之受益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六條之規定,向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給付強制險死亡保險金共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後,該公司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分攤一百四十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向被告求償。並聲明:除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酒醉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
號0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縣竹圍鄉竹圍里台十五線北上二八點五公里,衝向中央分隔島,致撞及該路段南下由訴外人黃政木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另一訴外人陳紘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KB-五五三二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駕駛黃政木及車上乘客郭玉君、鄭芷晨當場傷重不治死亡,嗣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死亡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並由受益向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給付強制險死亡保險金共新台幣四百二十萬元後,該公司又請求原告分攤一百四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保單查詢資料、死亡證明書、交通事故證明書、蘇黎世產物保險理賠申請書、理算書、出險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酒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黃政木、郭玉君、鄭芷晨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七號案件偵查結果,認被告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有該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酒醉而駕駛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自係合於本條項之規定。原告承保汽車責任險,業已依法給付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已如前述,則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卓進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