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四號
原 告 益昌鑽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叁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承攬被告之鎮寶大樓修繕補強結構體補強工程,承攬總價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九萬元(含稅),嗣原告於施工進行期間,被告又陸續追加工程款,計至原告完工驗收止,總工程款經估驗後合計為八百三十六萬七千五百九十元,被告迄今尚積欠工程款八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承攬書影本為證,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原告承攬之工程既已完工驗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B書 記 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