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原 告 己○○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被 告 丁○○即反訴原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開嶸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三七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0九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物即建號六八一、門牌號碼為為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六七之一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壹棟,一層面積五六點三平方公尺,二層及三層面積均七一點九六平方公尺、騎樓面積一六點八七平方公尺、突出物面積一二點六三平方公尺、陽台面積一五點四四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丁○○。
反訴被告應將前項三層樓房壹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乙○○。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一、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三七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六八一號、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六七之一號建物皆為原告所有,但遭被告無權占用,迭經催討,亦不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土地及房屋。二、原告之女王媛婷原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死亡,因其無配偶,故原告為其法定唯一繼承人,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三、系爭房地是王媛婷向被告所買受,並非受贈與而取得。四、引用反訴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聲明:(一)被告應共同自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三七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為六八一、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六七之一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一、被告丁○○、乙○○二人為夫妻關係,訴外人丙○○則為被告之子。而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丁○○所有,系爭房屋則為被告丁○○、乙○○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因丙○○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王媛婷同居並論及婚嫁,王媛婷以贈送房屋一棟為婚嫁條件,被告遂將系爭房屋及土地贈與王媛婷,但為節稅,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買賣方式而為移轉登記。二、詎丙○○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因傷成殘,王媛婷因而悔婚,迭經催促,王媛婷均拒不履行婚約,被告遂告知解除前開婚約並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請其即歸還前開房屋及土地。然王媛婷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因車禍死亡,迄未將系爭房屋與土地返還被告,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自無理由。三、對王媛婷之存摺節影本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其內容並不足證明王媛婷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四、引用反訴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三七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六八一號、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六七之一號建物目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且依土地登記謄本與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前開建物與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二、王媛婷為原告之女,而被告丁○○、乙○○二人為夫妻關係,丙○○則為被告之子。
三、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丁○○所有,系爭房屋則為被告丁○○、乙○○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依土地登記謄本與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被告丁○○、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前開房屋與土地與王媛婷。
四、王媛婷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因車禍死亡,而由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登記為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五、被告丁○○於系爭房地之隔壁另有三層樓房一棟,但已經出租該樓房之第一層給他人使用中,至於第二、三層仍由被告使用中。
六、丙○○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因受傷而成殘廢,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前開兩造不爭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與建物登記謄本、大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診斷證明書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土地及房屋,是否為有理由?亦即,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王媛婷取得系爭不動產究係向被告所買受或係出於被告之贈與?若係出於被告之贈與,則被告目前占有系爭房地究係贈與後從未交付而自住或係與王媛婷有使用借貸關係?與前開贈與是否以丙○○、王媛婷之婚約為條件,及被告是否已合法撤銷贈與?若被告已撤銷贈與,是否即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地?
(一)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然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判例參照)。且參酌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善意第三人,並不包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及其概括繼承人;則前開所隱藏之行為無及於他人之效力,當亦不包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及其概括繼承人。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前開房屋與土地與王媛婷,係由訴外人甲○○代為辦理前開過戶手續,當時並未實際交付買賣價金,亦非因買賣而移轉登記前開房地,而係因「過訂」即下聘而欲過戶給媳婦即王媛婷,業據證人甲○○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戊○○亦結證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其後因丙○○與王媛婷同居多年而論及婚嫁,被告遂將系爭房地贈與給王媛婷,但未收取任何價金等情明確(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則王媛婷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出於被告之贈與,應可認定;從而,被告與王媛婷間前開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隱藏他項之法律行為即贈與,依前開說明,自適用關於贈與法律行為之規定,且其效力亦及於王媛婷之概括繼承人即原告。至原告雖主張前開房地係王媛婷向被告所買受而取得所有權,因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可採。又原告曾以系爭房地向台中商業銀行抵押借款之貸款債務,係由王媛婷承受,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然王媛婷承受前開貸款債務之行為義務,尚未達到對待給付之程度,故前開贈與應屬附負擔之贈與(黃立主編民法債篇各論(上)二00二年七月初版第一刷第二六五頁可供參考),附此敘明。
(二)次按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參照)。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則被告主張係以王媛婷須與丙○○婚嫁而為贈送系爭房屋之條件,自應就前開條件之約定與條件之成就或不成就負舉證之責任。查證人戊○○被問及:「當時過戶系爭房地給王媛婷時,有無約定若王媛婷沒有嫁給丙○○時房地要過戶回來?」,其結證稱:「因為當時我們沒有想這麼多,所以沒有特別言明。是事後王媛婷悔婚我們才要她把房地過戶回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贈與系爭房地與王媛婷時,並未附條件,應可認定。此外,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前開贈與係附有解除條件或停止條件,則被告主張前開贈與因王媛婷未與丙○○婚嫁而不生效力或無效,自不可取。
(三)再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固著有規定。然當事人一方死亡而婚約消滅時,當然不得請求返還贈與物,自無庸明文規定(七十四年增訂立法理由參照)。查縱認被告係因王媛婷與被告之子丙○○訂定婚約而為前開贈與,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則被告所抗辯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王媛婷包括其繼承人即原告返還前開贈與物即房地,自屬無據。次查王媛婷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因車禍死亡,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亦不得請求返還贈與物。又按婚約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則解除或撤銷婚約,自亦不許他人代理。查證人戊○○結證稱:「在丙○○出事之後,我有向王媛婷她表示因為當初是以婚嫁為條件才贈與系爭的房子給王媛婷,因為她沒有意思要嫁給我弟弟所以要來過戶回來。當時我有在場。第一次我是說的,後來我父母親也有向王媛婷說要過戶回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丙○○從未向王媛婷表示解除或撤銷婚約,而被告及戊○○亦不得代理,被告主張前開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其得請求返還贈與物云云,亦不可取。
(四)然按出賣人或贈與人將不動產出賣或贈與買受人、受贈與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未交付,則於交付前,出賣人或贈與人固有交付不動產於買受人、受贈與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就該不動產之使用收益,仍有占有之權限,而非無權占有,故買受人或受贈與人不得以出賣人或贈與人係無權占有而對其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判決參照)。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使用借貸契約,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故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所謂使用借貸,須物之貸與人與借用人對標的物及無償使用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尚難單憑無所有權而占有標的物一端,即認占有人與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查系爭土地及建物目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業如前述;而被告主張係贈與後從未交付系爭房地而占有迄今,原告則主張係王媛婷借貸與被告但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然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王媛婷借貸與被告使用之事實,則其前開主張自不可取。反觀被告已舉證證明前開贈與之事實,再參酌系爭房地迄今仍為被告所占有使用,堪認被告贈與系爭房地與王媛婷後迄未交付前開贈與物即系爭房地與王媛婷。則被告既未交付系爭房地與王媛婷或其繼承人即原告,依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仍有占有之權限,而非無權占有,受贈與人之繼承人即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即可採信;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而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主張:一、攻擊防禦方法引用本訴部分。二、丙○○與王媛婷之婚約既已解除,並經反訴原告撤銷前開贈與,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返還登記系爭不動產。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三七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一0九點三九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丁○○。(二)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三七之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建號為六八一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六七之一號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店舖住家用房屋一棟,一層面積五六點三平方公尺,二層及三層面積均為七一點九六平方公尺、騎樓面積一六點八七平方公尺、突出物面積一二點六三平方公尺、陽台面積一五點四四平方公尺,共計二四五點一六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與反訴原告丁○○、乙○○。(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被告則以:一、攻擊防禦方法引用本訴部分。二、系爭不動產係王媛婷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反訴原告所買受,並由王媛婷向銀行繳納系爭房屋與土地所擔保之貸款,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本金、利息亦由反訴被告母女繳納。系爭房屋及土地並非反訴原告所贈與,反訴原告有三子,豈可能贈與不動產與反訴被告之女兒?且王媛婷與丙○○並未論及婚嫁,反訴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如前開本訴部分之兩造不爭事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爭房地係被告贈與予王媛婷,且贈與後迄未交付,均如前述;次查證人戊○○結證稱其與被告均曾向王媛婷表示欲將系爭房地過戶回來即撤銷前開贈與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筆),則被告於贈與物即系爭房地交付前即已撤銷前開贈與,應可認定。從而,王媛婷自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反訴原告之義務。
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著有明文。查王媛婷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因車禍死亡,而由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登記為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反訴被告自應承受被繼承人王媛婷前開返還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為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亦即於判決確定時無待於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則反訴原告請求就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宣告假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 法 官 陳卿和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