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二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陳克城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丁○○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經被告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居間向被告甲○○購買坐落台中縣○○鄉○○路○○○巷○弄○○號十樓房屋及其所屬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交付簽約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予被告太平洋公司承辦人員邱靜如。因被告違反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二項逾期未繳納該買賣契約之土地增值稅,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以中縣稅財字第○九三○○四二四五二號函逕行註銷,致後續買賣程序均無法進行,原告並已依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一項向被告甲○○解除買賣契約。另被告太平洋公司為買賣契約之居間人,依「實行履約保證特別條款」對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均負履約保證責任。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及實行履約保證特別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加倍之定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太平洋公司則以:其依「實行履約保證特別條款」僅代向聯邦銀行申請保證書並辦理相關事宜,並不負價金保管之責,自無須與被告甲○○就原告請求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經代書通知仍未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三項之約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前給付完稅款,被告甲○○自無從繳納土地增值稅。
且土地增值稅之稅單縱因逾期未繳而被撤銷,仍得再次聲請核發,原告以稅單已被註銷為其無法繼續履約之原因,顯屬無據。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原告僅支付定金,嗣後並未再給付其他價款,無從得知原告是否有意願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原告既未依約給付完稅款,被告自無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且土地增值稅之稅單縱因逾期未繳而被撤銷,仍得再次聲請核發,無礙原告給付完稅款義務之履行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經被告太平洋公司居間向被告甲○○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交付簽約金三十萬元予被告太平洋公司承辦人員邱靜如。
原告未依約定於收受稅單後三日內給付完稅款十萬元與被告太平洋公司,被告甲○○則未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前繳納土地增值稅,致該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案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逕行註銷。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甲○○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債務是否有不能履行之情形?㈡被告甲○○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繳納土地增值稅,是否屬可
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致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不能履行之事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
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此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次按土地增值稅於繳納期限屆滿逾三十日仍未繳清之滯欠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繳清或撤銷原申報案,逾期仍未繳清稅款或撤銷原申報案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逕行註銷申報案及其查定稅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定有明文。是以,經主管稽徵機關逕行註銷之土地增值稅滯欠案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仍得再次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發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效力並不因而受影響。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土地增值稅稅單已經稅捐機關註銷,契約已無法繼續履行。然查,土地增值稅稅單縱經稅捐機關逕行註銷,買賣契約當事人仍得再次向稅捐機關申報核發稅單,再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三項之約定,由原告給付完稅款與被告,雙方並完納應負稅捐,由原告開立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乙張交付承辦代書收執後,續由代書辦理產權移轉手續。是被告所負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債務並無不能履行之問題。
㈡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九二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繳納土地增值稅,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以中縣稅財字第○九三○○四二四五二號函逕行註銷原申報案件及查定稅額,致系爭買賣契約後續程序無法繼續。且原告僅接獲買賣契稅之通知單,並未接獲土地增值稅之通知單,仲介經紀人亦未通知其繳納完稅款,被告亦於稅捐稽徵機關退件後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則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三項約定,原告應於稅捐機關核發買賣雙方各應繳納之稅單後三日內給付完稅款,買賣雙方並應同時完納應負稅捐。詎原告於被告太平洋房屋分別以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後,仍未繳納完稅款,應認為被告甲○○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等後續程序,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語置辯。經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三項載明:「稅捐機關核發買賣雙方各應繳納之稅單後三日內買方應給付完稅款,雙方並應同時完納應負稅捐,且買方應開立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乙張交付承辦代書收執,作為尾款給付之擔保,代書始辦理產權移轉手續」。顯見原告於收受稅捐機關核發之稅單後三日內,即應給付完稅款與被告太平洋公司,並無契稅或土地增值稅之區別。原告既自承曾收受稅捐機關核發之買賣契稅稅單,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自應於收受核發之稅單後三日內,給付完稅款與被告太平洋公司。被告甲○○再依土地增值稅單所載完納稅捐。另參證人邱靜如證稱:「稅捐處核發之稅單,我是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領的,領後我就直接以電話通知原告繳納,但原告不好聯絡,我另通知仲介經紀人,請他通知原告,經紀人就去找原告協調。」證人林武廷證稱:「代書通知後,我一定會通知買方,但本件買方的行動電話常沒有開機,我有馬上通知原告,本件在稅單核發下來後,三日之內,我有積極的聯絡原告,當中同時也有貸款的問題,也聯絡原告要如何解決。」可知,本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核發,原告本應於同年月十九日前依約給付完稅款,原告雖經代書邱靜如及仲介經紀人林武廷之通知仍拒絕給付,被告甲○○自無從繳納土地增值稅。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未繳納土地增值稅,致原申報案件為稅捐機關逕行註銷,買賣契約無法進行後續程序,顯可歸責於被告甲○○等語,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告甲○○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無不能履行之情形,被告自無須負履約保證之責。且被告甲○○既無須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原告主張被告太平洋公司應連帶賠償等語,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