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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慶諭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取回工作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曾向被告承租台中市○區○○街○○○號房屋及該屋前如附圖所示約一百坪之空地(以下分稱系爭房屋、空地),雙方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簽立協議書,被告同意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搬離系爭房屋,嗣又同意延屋至同年九月五日,並於該協議書第六條承諾其於租賃期間經被告同意在系爭空地上所搭建之鋼架等工作物,得由其自行拆除歸己所有。其依約於搬遷期限前著手拆卸、清理,以便將租賃物原狀交還被告,惟被告竟出爾反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阻止其繼續為拆除之工作,並要求修補拆除之部分,雙方當場發生激烈爭執,其雖已搬遷,並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遵守承諾,然被告不予聞問,是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前揭約定,其自有取回增設之鋼架等工作物之權利。

惟若本院認依照現況已不能或不適於取回,則其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有權請求被告償還其就此支出之有益費用,玆先暫定此項有益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取回系爭房屋及其前之系爭空地上由原告增設之鋼架鐵皮等搭建物(如附圖所示共約一百坪,以實測為準);若依現況不能或不適於取回,被告應給付原告增設鋼架鐵皮等搭建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一百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乃舊有新昌塑膠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廠房,伊於八十一年間購入,八十三年九月起即出租予原告,二年一約,最後一次租約於八十九年八月訂定,租期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歷次租賃皆以訂約當時房屋現況出租。伊為確保原告如期履行搬遷,遂以降低租金及要求原告開立六張面額合計六十六萬元之支票以為搬遷擔保之方式,以換得原告承諾搬遷,此參諸原告所提出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訂立之協議書第一、二條內容可稽,原告於簽訂該協議書時,主張其曾修建部分鐵皮、鐵捲門,要求伊同意取回,伊為謀得原告誠意如期搬遷,故而有該協議書第六條之訂定,原告主張有其出資搭建之工作物,應舉證證明。更何況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存證信函內自敘「依照約定本人開始搬遷時,台端與夫人曾來言明對本人早前施工之各項造作物應全部拆除清理清楚,本人已經照辦,請來點交」等情,可見即使有原告所稱之工作物,原告亦已全數取回。再者,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曾前去查看搬遷情形,發現原告以取回工作物為由,除拆卸屋前鐵皮、鐵捲門外,並將系爭房屋出租時原有之屋脊、照明設備、電路配線皆拆除破壞殆盡,並將廢棄物棄置遍地,伊即要求原告應回復原狀,並清理現場廢棄物,惟原告並未置理,更要求樂成里里長柯富章出面協調,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由伊退還前開六張面額合計六十六萬元之擔保金支票,並於同年十月七日由里長代擬並見證訂定協議書,其內容略為:

伊同意退還押租金扣除電費及房屋稅之餘額予原告,不再追究原告責任,原告則不得再藉辭要索任何費用或主張權利,以表示雙方紛爭告終,放棄一切權利,不再有任何主張,故原告自不得再事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及該屋前之系爭空地,雙方並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搬離系爭房屋,其後被告又同意延展至同年九月五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及該屋前之系爭空地上所存之鋼架鐵皮等工作物係其出資增設,被告應容忍其取回,若依現況不能或不適於取回,則應償還其因此支出之有益費用一百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照片十五幀及邱舜卿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被告否認該等工作物係原告所自費搭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應在於系爭房屋及該屋前之系爭空地上現所存留之鋼架鐵皮等工作物是否為原告所出資搭建,此亦為本院審酌重點之所在。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訂立之協議書,其上第六條記載:「乙方(按即原告)承租房屋於期限屆滿時,應恢復原有空間狀態,如有廢棄物,乙方應負責清除,以示履行租約義務,但乙方在承租中搭建之鋼架等造作物,得由乙方自行拆除歸屬所有,甲方不務干涉」等語,依其文義而論,此固顯示被告同意於租賃關係終止時,原告得取回其於租賃期間所增設之鋼架等工作物,將租賃之標的物回復原狀,返還予被告,然參諸原告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租賃期限屆至前一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曾寄發卷存其自行提出之第二二八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依照約定,本人開始搬遷時,台端與夫人曾來言明對本人早前施工之各項造作物應全部拆除清理清楚,本人已經照辦,請來點交。...,(四)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端與夫人並由一位林先生及分租人陳添喜等六人陪同抵達現場看本人拆除工作發生糾紛,同日雙方在分租人陳添益處和解,達成互相拆除停止,台端無意見。(五)台端在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與夫人到達現場,交代本人拆除截止,屋內打掃清除就好。(六)台端與夫人等三人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抵達現場,叫本人修補拆除部份,出爾反爾,不守信用,與以前約束不合,雙方發生打鬥情事,深感遺憾...」等情,可見被告曾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一日及同年月二日,多次偕同妻子前往租賃物現場察看原告拆除增設之工作物,以回復租賃物原狀之情形,雙方並一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當日因對拆除工作存有歧見,致生紛爭而衍生肢體衝突,而被告於其後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既仍再以上開存證信函特別告知被告「依照約定,本人開始搬遷時,台端與夫人曾來言明對本人早前施工之各項造作物應全部拆除清理清楚,本人已經照辦」等情,衡情已足可認為其已明白表示已將先前施工增設之各項造作物全部拆除清理完畢,而催告被告前來點交租賃物,否則原告如尚未將其出資增設之工作物全部拆除取回,而鋼架等工作物之價值又不低(見起訴狀第三頁第五行),則衡情其應不致於會催告被告前來辦理點交租賃物之事宜,而使自己喪失取回該等價值頗高工作物之權利,容令自己處於不利之境地?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該屋前系爭空地上現所存之鋼架鐵皮等工作物係由其出資搭建一節,即有可疑,而難憑採。至原告雖謂前開存證信函所載關於「依照約定,本人開始搬遷時,台端與夫人曾來言明對本人早前施工之各項造作物應全部拆除清理清楚,本人已經照辦,請來點交」等詞,其真意並「非」原告已全部拆除完畢,故請被告來點交,而係「兩造言明原告應將施作之造作物全部拆除清楚,現原告已著手拆除,所以請被告來現場點交查看,俾免兩造有所爭執」云云。然原告於著手拆除工作之初,被告既曾偕同妻子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同年九月一日及同年九月二日多次前往現場察看原告拆除工作進行之情形,其間並一度發生紛爭,已如前述,則原告又怎麼可能如其所稱係因始著手進行拆除前所施作之工作物之際,而要求被告前來現場查看?更何況原告之真意若只是函知被告至現場查看拆除工作物進行之情形,應不致於載敘其已照辦,將各項造作物全部拆除清理清楚等語,是原告所言,核屬牽強,尚難憑信。

(三)又原告雖另提出邱舜卿所出具之證明書,謂其於僱工搭建完鋼架、隔間後,隨即由邱舜卿接續進場施作水電、衛浴設備,由此可證明鋼架等工作物確為原告所搭設,因為必須鋼架先搭設完後,才可進場施作衛浴設備部分云云〔見原告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準備書(二)狀第二頁第十行、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惟查,據卷存該證明書之記載觀之,其內容略為:本人邱舜卿於十幾年前,曾至甲○先生(按即原告)台中市○區○○街○○○號處(按即系爭房屋)進行水電衛浴設備安裝施作,當時甲○先生也請建築西(按應為「施」字之誤)工進行門面鋼架、電動門、室內隔間相關工程施工...」,則依此情形而論,縱使原告曾僱請邱舜卿施作系爭房屋水電衛浴設備之安裝工程,亦無法執此遽爾推論系爭房屋及該屋前系爭空地上現所存之鋼架鐵皮等工作物確係由原告出資增設之事實。又邱舜卿於該證明書中固另曾載敘提及「當時甲○先生也請建築施工進行門面鋼架、電動門、室內隔間相關工程施工」等情,然原告於租賃期間曾就租賃物增設鋼架等工作物一節,參諸上揭協議書第六條之規定及本判決第四段第(二)項所為之論述,縱可認為並非虛妄,亦因該等由原告增設之工作物已由其將之全部拆除完畢,並經其通知被告點交租賃物完畢,已詳如上述,故而亦難據此率論現存於系爭房屋及該屋前系爭空地上之鋼架鐵皮等工作物亦係由原告所出資搭設,是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明書,自難執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至原告另提出之照片十五幀,僅能顯示系爭房屋及其前之系爭空地上確存有鋼架等工作物,但並無法由此率爾論斷該等工作物係由原告於租賃期間所出資增設,故自亦不能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既無法證明其所主張系爭房屋及該屋前系爭空地上現所留存之鋼架鐵皮等工作物係由其出資增設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屬真實,加以原告又自承因事隔久遠,舉證有其困難(見原告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第準備書二狀第六至八行),而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從而,原告於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本於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前揭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拆除取回系爭房屋及其前系爭空地上之鋼架鐵皮等搭建物;並牽連請求若依現況不能或不適於取回,依據同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則應償還原告增設該等工作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一百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逐不逐一贅敘。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取回工作物等
裁判日期:200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