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四號
原 告 晟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姜 萍 律師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中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九九四八號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文之分配表〔表1〕分配次序第三項所列被告併案執行費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陸拾肆元、分配次序第四項所列被告法定抵押權優先分配金額新臺幣柒佰貳拾玖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應予以剔除,不准被告以法定抵押權列為分配表〔表1〕中受償。
確認原告對於債務人中屋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六一七之十一至六一七之二十二、一六三之十及一六三之五八地號土地上,地上四層一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十二戶(即系爭分配表〔表1〕所示之「台中縣○○鎮○○○段建號一九一六號等十二筆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九九四八號執行事件,就前開原告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之建物拍賣所得價金中之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准原告優先受償,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文之分配表〔表1〕分配次序第八項原告普通債權應更正為分配次序第三項由原告以法定抵押債權優先受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第一項請求:「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九九四八號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文之分配表〔表1〕分配次序第四項所列被告法定抵押權優先分配金額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六元,應予以剔除,不准被告以法定抵押權列為分配表〔表1〕中受償。」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聲請擴張為:「就被告債權於分配表(表一)次序第三項所列併案執行費一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整部分,亦應剔除。」,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部分: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
1、緣被告中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屋營造公司)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對債務人中屋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屋建設公司)有承攬債權,於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九九四八號執行事件(債務人為中屋建設公司)主張行使法定抵押權而聲明參與分配。鈞院民事執行處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文之分配表〔表1〕次序第四項下,將被告中屋營造公司列為法定抵押權,並優先分配七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六元,此有該分配表可稽(下稱系爭分配表)。
2、惟查,被告中屋營造公司向債務人中屋建設公司所承攬之「中屋華城」新建工程,係坐落於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六一七之六、一六三之一七地號之土地上,此有被告中屋營造公司同日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可證),亦即被告所承攬者為「台中縣○○鎮○○○段建號一九八八等七十筆建物」(此觀卷附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拍賣通知內所載「台中縣○○鎮○○○段建號一九八八等七十筆建物」之坐落土地為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六一七之六、一六三之一七地號即明)。是被告中屋營造公司若欲主張法定抵押權,亦僅得就其所承攬之「台中縣○○鎮○○○段建號一九八八等七十筆建物」(按:即系爭分配表〔表2〕之「台中縣○○鎮○○○段建號一九八八等七十筆建物」)為主張,不得就其未承攬之建物為主張甚明。
3、次查系爭分配表〔表1〕所示之「台中縣○○鎮○○○段建號一九一六等十二筆建物」乃坐落於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六一七之一一至六一七之二二、一六三之十及一六三之五八地號之土地上,此觀諸鈞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更正函附表所載「台中縣○○鎮○○○段建號一九一六等十二筆建物」之坐落土地為「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六一七之一一至六一七之二二、一六三之一0及一六三之五八地號」,而非六一七之六、一六三之一七地號即明。故系爭分配表〔表1〕所示之「台中縣○○鎮○○○段建號一九一六等十二筆建物」顯非被告中屋營造公司所承攬之建物,詎系爭分配表竟將被告中屋營造公司列為〔表1〕法定抵押權人,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
1、原告就坐落於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六一七之一一至六一七之二二、一六三之一0及一六三之五八地號上之「台中縣○○鎮○○○段建號一九一六等十二筆建物」,享有法定抵押權:按原告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債務人中屋建設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債務人中屋建設公司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六一七之一一至六一七之二二(均分割自六一七之三地號)、一六三之一0及一六三之五八(分割自一六三之一0地號)地號土地上之「中屋華城」店舖新建工程,此有工程合約書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考。又原告於完成承攬工程後,債務人中屋建設公司尚積欠工程款四百九十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元未付,嗣經原告訴請債務人中屋建設公司給付工程款,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五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經確定。足證原告對於債務人中屋建設公司確有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則依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對債務人中屋建設公司就其所有前開土地上之建物(即分配表〔表1〕所示之「台中縣○○鎮○○○段建號一九一六等十二筆建物」)享有法定抵押權,實足認定。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載。
2、承前所述,原告對前開「台中縣○○鎮○○○段建號一九一六等十二筆建物」既享有法定抵押權,則系爭分配表〔表1〕理應將原告之承攬債權列為第三次序優先受償,惟卻誤載為普通債權,並僅列於第八次序受償,容有違誤。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載。
3、原告就本件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存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亦載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已就上開系爭分配表違誤之處,聲明異議,惟遭為被告中屋營造公司為反對之陳述。既兩造就上開法定抵押權之存否有爭執,而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就系爭建物受有無法優先受清償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本件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判決除去之,依前揭法文及判例意旨,原告就本件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存有確認利益,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及確認法定抵押權之訴,洵屬有據,併予敘明。
乙、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均無意見。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九九四八號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文之分配表〔表1〕就兩造債權之分配次序及金額是否有誤?(二)系爭分配表〔表1〕所示之台中縣○○鎮○○○段建號一九一六號等十二筆建物,其法定抵押權究存在於原告或被告?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屋營造公司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文之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拍賣通知、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更正函、原告與債務人中屋建設公司之工程合約書、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五號判決及確定證明等影本各一份、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六一七之一一至六一七之二二、一六三之一0及一六三之五八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十四份附卷為證,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均無意見,參以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九九四八號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結果,兩造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至本院執行處作成執行調查筆錄,被告亦自承系爭分配表表一所載之十二筆建物,確為原告所興建,並非由被告興建,系爭分配表表一所列被告之法定抵押權應剔除,原告之債權則應改列為法定抵押權,優先分配等語明確,並有當事人提出之被告及債務人中屋建設公司說明書(按即分別說明:系爭分配表表一所載之十二筆建物,確為原告所興建)各一份存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憑以訴請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九九四八號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文之分配表〔表1〕分配次序第三項所列被告併案執行費一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分配次序第四項所列被告法定抵押權優先分配金額七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六元,應予以剔除,不准被告以法定抵押權列為分配表〔表1〕中受償;確認原告對於債務人中屋建設公司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六一七之十一至六一七之二十二、一六三之十及一六三之五八地號土地上,地上四層一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十二戶(即系爭分配表〔表1〕所示之「台中縣○○鎮○○○段建號一九一六號等十二筆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九九四八號執行事件,就前開原告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之建物拍賣所得價金中之四百九十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准原告優先受償,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文之分配表〔表1〕分配次序第八項原告普通債權應更正為分配次序第三項由原告以法定抵押債權優先受償,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呂明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金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