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判決(一)撤銷兩造就台中縣○○鎮○○段中嵙小段一六一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三四八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街中山巷二五之八號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二)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經台中縣東勢鎮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則減縮為求為判決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經台中縣東勢鎮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均未變更或追加,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仍屬訴之變更。而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訴之變更,則原告之上開行為,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為原告所有,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欲在生前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事宜,計畫其往生後,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部分及周邊農地過戶予次子即被告,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則過戶予長子乙○○。詎被告與訴外人王朝巽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對原告謊稱欲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手續,騙取原告交付身分證、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文件後,偽造原告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之買賣契約書,並向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中地檢署)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四號)及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渠等行為自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伊係以四百五十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因為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向原告取得印鑑章、所有權狀,並於當日下午簽立協議書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其所有。嗣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真正。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朝巽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對伊謊稱欲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手續,騙取伊交付身分證、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文件後,偽造原告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之買賣契約書,並向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參。而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亦有同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號判決可參。是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雖提出台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四號起訴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刑事判決以證明被告有上開侵權事實,惟本院上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下簡稱台中高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號刑事判決撤銷在案,此有被告所提出上開台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可稽,故尚難據上開台中地檢署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而認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再者,原告於八十九年初曾向專業代書即訴外人郭雨村詢問系爭土地可否分割,經訴外人郭雨村告稱系爭土地係農地因面積不足而無法分割,業據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乙○○、訴外人郭雨村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到庭供述明確,且訴外人乙○○同時供稱(經問以有無請教其他代書?)有問過其他代書或律師,都說無法分割等語,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件刑事卷宗審閱屬實。可知,原告就系爭土地無法分割乙節,知悉甚稔。則倘被告與訴外人王朝巽對其謊稱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而請求其交付印鑑章、身分證及所有權狀等物,原告豈可能輕易受騙而交付之?且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分割無關,原告又豈會交付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予被告?況台中縣東勢鎮公所依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所為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而會勘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時,原告亦親自出席現場並於會勘記錄表上簽名,此有台中縣東勢鎮公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東鎮農字第0930004541號函附相關資料可稽。被告並憑以辦理系爭土地於移轉所有權時免徵土地增值稅,亦有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證明可按,足徵原告同意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予被告。又原告於其申請台中縣東勢鎮公所調解之聲請書上記載:「茲因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向甲○○購買坐落於○○鎮○○段中嵙小段一六一地號,係特定農業區,因土地法規之規定無法分割,現土地信託於甲方(即丙○○)應無條件將東勢段中嵙小段一六一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給長子乙○○,土地依雙方協議....」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聲請調解書可參,而訴外人即原告之長子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審理中證稱係原告要調解的,上開調解書係伊所撰擬的,經過原告簽名等語,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可知,訴外人乙○○撰擬上開調解書係出於原告之授意,且經原告簽名,其內容自符合原告之本意。再參以原告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審理中亦供稱:「(問以:是否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召開家庭會議,達成如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答辯狀附表二之決議(附表二內容由辯護人及被告益整理)?)附表二第一頁所示沒錯...」,而上開附表二第一頁即顯示原告以買賣之方式○○○鎮○○段中嵙小段一六八之三、一六九之二、一六九之四土地及一六一土地等四筆土地及同段三四八建號建物分配予被告,同時分配四百五十萬元債務予被告,並附註被告必須無償讓渡訴外人乙○○居家一六一之一建地、同段一四二建物出入巷道。另原告以買賣、贈與方○○○鎮○○段一0三、一0四、一一三0之一九六地號三筆土地、一六一之一建地、同段一四二建號建物分配予訴外人乙○○,同時分配二百二十五萬元債務予訴外人乙○○,並附註訴外人即被告及乙○○之母詹徐阿典負擔二十五萬元,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原告雖形式上以買賣或贈與方式將上開土地、建物分配予被告及訴外人乙○○,同時亦分配其債務予被告及乙○○承擔,核其情形實為附負擔之贈與。則被告取得原告交付之印鑑章、身分證及所有權狀後,書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應係出於原告之本意。被告自無謊稱辦理系爭土地分割騙取原告交付上開印鑑章、身分證及所有權狀,進而偽造買賣契約,以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三百元,面積為二千五百平方公尺,價值三百二十五萬元,建物面積六百零六.九一平方公尺,依台灣省建築物造價標準表每平方公尺為五千元計算,價值三百零三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合計六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市價更超過一千萬元,原告豈會以三百萬元出售予被告云云。惟原告係被告之父,其係以附負擔贈與方式將上述房地分配予被告及訴外人乙○○,與一般不動產之買賣相異,原告自無考量系爭房地之市價之餘地。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三)而證人戊○○到庭證稱:「我現在住台中縣○○鎮○○街中山巷二五之八號,我現在和被告、原告住在一起,房子與基地以前是我先生的,現在是被告的,當初原告是要分割,不是要賣給被告,系爭房地分割後要分給被告,舊房子的房地要分給另一個兒子乙○○,新房子、舊房子都蓋在同一筆土地上。被告付給原告四百五十萬元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證人乙○○亦到庭證稱:「..我是用二百二十五萬元向我父親買一○三、一○四二筆土地,而被告是以三百萬元向父親買了一六八之四、一六九之二、一六九之四等三筆土地,剩下不足的二十五萬元,由我母親負擔,這樣來解決我父親的債務,時間是在八十九年
三、四月間。...我父親是有打算將二五之八所坐落的土地其中分三十坪給我母親,另三十坪留給他自己用,另空地的大部分留給我,而二十五之八號房子及一部分空地是要留給被告的,當初我們兄弟向我父親買土地以及系爭土地分產的事情,是一起講的,全部談妥之後,才去找郭雨村代書,郭代書說二十五之八房子坐落的基地是農地,沒有辦法分割,所以就沒有辦理,土地買賣的部分仍然委託郭代書辦理的,被告跟我所買的土地都是委託郭代書辦理的,我們講土地買賣與分產的事情,講了三、四次才談妥,最後一次談妥之後,再請兩位舅舅到二十五之八號父親的住處作公證...」等語,另證人即被告之舅舅詹文科證稱:「..原告關於分產的事情,初步談妥後,有叫我與我哥哥丁○○到他家參與,在家裡就知道說土地不能分割,所以我們勸他們用持分登記,他們也同意,後來就說要到代書那裡寫,我們兄弟當時也與他們父子一起去,當時,在代書那裡,結果被告接到他太太的電話,之後,就跑走了,他走了,我們也走了,結果怎樣我們就不知道,他們父子要分產的是二五二之八所坐落的土地,當時並沒有說到其他土地的事情,.....,我姊夫有無將土地賣給他的兒子我不知道」等語,證人即被告舅舅丁○○證稱:「八十九年間原告有叫我與我弟弟己○○一起到他家,我們二個到他家之後,他們父子還有我妹妹都在現場,在現場有談分產的事情,我勸他們父母各留三十坪土地,其他的舊房子分給乙○○、新房子分給被告及土地各一部分,各登記持分,因為不知道能否分割,結果他們兄弟也同意,後來大家偕同到代書那裡,被告接到一通電話,聽完之後,就離開,所以就沒有辦成,之後我就不知道。當時只有談到這筆房地分產的事情,其他的土地不動產都沒有談到。兩造有土地買賣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渠等就被告及訴外人是否分別以三百萬元及二百二十五萬元向原告購買上開房地乙節所為之證詞互不一致,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自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足見原告未能舉證證實被告確與訴外人王朝巽向原告謊稱分割系爭土地,騙取原告交付身分證、印鑑章及所有權狀後,偽造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持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則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六、基上,被告自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無理由被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許文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