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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另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貳佰零肆萬元,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計付,基動調整,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五計付,調,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止,第一期至第八十三期依二十年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八十四期清償本息餘額,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被告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違約時經調整後之利率為百分四.八)迄未清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影本一份、匯入傳票影本一紙、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份、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二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丁○○到場則為如下之聲明、陳述: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貸款契約書是我們簽的,錢有匯進來沒有錯,對於原告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請求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沒有意見。供本件貸款抵押的房地原先登記我所有(門牌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我與甲○○離婚,離婚前就過戶給甲○○,約定由甲○○繳納本件的貸款,我是接到法院的通知書才知道他沒有繳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對被告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影本一份、匯入傳票影本一紙、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份、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二張為證,被告甲○○未到場爭執,另被告丁○○到場對於本件貸款契約書由被告簽定、貸款有匯入及對於原告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請求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亦表示沒有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丁○○所稱伊與甲○○已離婚,約定由甲○○繳納本件貸款,伊係接到法院通知書始知甲○○沒有繳云云,惟此乃被告內部之約定,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應負連帶清償本件借貸債務之責,尚難為被告何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一百八十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冰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
裁判日期:2004-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