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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原 告 巳○○送達代收人 子○○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複 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被 告 丙○○

己○○庚○○壬○○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天來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被告丙○○、己○○、庚○○、辛○○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被告壬○○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坤龍存有多筆借貸,並

分別以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重測前為茄荎角段二二八之二地號)、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二○○之土地設定多次抵押,嗣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初,原告又為向林坤龍借款而再次設定抵押,並約定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清償,然因原告累積前債未償,林坤龍恐其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乃與代書丑○○商議,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設定抵押權之際,同時約定原告若於上開清償日期未能如數償還時,原告須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坤龍,以確保林坤龍之債權,並由代書丑○○交付制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予原告單方簽署。屆至上開借款之清償日期,原告因適逢財務危機,為確保林坤龍之債權,遂與林坤龍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約定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暫且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林坤龍,以保全、擔保林坤龍之債權,並約定由原告或林坤龍續找買主,以賣得價金清償原告對於林坤龍之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之借款債務。嗣因無法尋得適當買主,林坤龍即與原告協議承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買賣價金經雙方多次磋商未果,迄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餘,林坤龍於調解委員甲○○、寅○○及戊○○等人面前,當場允諾原告無須清償對其之借款債務,其並另行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三百萬元。不料,林坤龍遽於九十年十月間驟逝,經原告向被告等告知上情,並請求價金之給付,其等皆置若罔聞,原告爰依上開協議提起本訴訟請求。

㈡查被告等初否認原告與林坤龍間曾有協議三百萬元一事,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當庭以「一般的買賣也不會只是寫一個總額的約數而已」等語,直接否認雙方曾有買賣關係存在,惟其後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更易表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乃林坤龍以價金四百萬元向原告購買,雙方存在買賣關係,其等前後陳述無法一貫,委無足採。又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原告與林坤龍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設定抵押權之際,約定原告若於清償日期屆至未能如數償還時,原告須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坤龍,顯已違反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抵押權流質契約禁止之規定而為無效,嗣經代書丑○○發現後,告知雙方此乃為無效之約定,並交代事務所職員將該契約書廢棄,惟因作業流程上之疏忽未予處理,致被告仍留有該契約書面。再者,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名為買賣,惟核其真意,實為保障林坤龍之債權,此由該契約書所示之簽約日期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坤龍之日期均為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過戶日期與上開約定之清償日期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亦相符,及其上僅留有原告之簽名,而無林坤龍之簽名等情即明,是原告與林坤龍雙方主觀上無買賣之真意,故該契約書上林坤龍之章印,顯係被告等事後臨訟盜蓋。

㈢查原告與林坤龍間之借貸關係,乃時借時還,故原告所稱借款一百餘萬元乃是

借還扣抵後之金額,至於抵押權設定之金額,僅為借貸初期之金額,未計入原告後續清償,故被告所稱原告與林坤龍間之借貸金額已達二百六十五萬元,顯屬誤會。又原告與林坤龍於七十九年間就系爭土地變更登記名義人之目的,係恐林坤龍之債權無法全額受償,又礙於當時法令禁止一般民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遂以暫時變更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方式,而達保全、擔保之便宜措施,從而,雙方並無買賣之真意,原告亦無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意思,此由證人丑○○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庭訊時之證言,即可知之。至於被告所稱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原告與林坤龍間另立不動產買賣公契,委由代書丑○○辦理,為新合意之過戶行為,惟衡諸常情,公契之書立乃為地政機關作業流程便利所製,為填載登記原因順利而為制式規格之撰寫,故該公契僅為行政程序上之文件,無足以為有買賣意思表示之依據。

㈣查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餘,原告與林坤龍協議成立以價金為三百萬

元之買賣契約,並確認林坤龍需於一個月內含將系爭土地變賣之任何方式籌措給付,此由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庭訊時證人甲○○、寅○○及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庭訊時證人卯○○、丁○○之證言均足證之。

㈤查被告所提載有辰○○簽名之切結書,係因辰○○當時急於出售其應有部分,

而買主要求製作分管圖,需被告己○○、庚○○等人出具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書面,故被告等藉辰○○智識淺薄,乃先行繕打該切結書面,以脅辰○○簽章,此由該切結書簽立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即明,從而,切結書上所載內容,辰○○並不知情。另被告所提分管契約,僅得證明被告等與其他共有人之分管情形,並無從證明其等應有部分乃是七十九年間由林坤龍向原告購買所得。

㈥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台中民權路郵局第五一一九號存證信函

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丑○○(即廖永泰)、甲○○、寅○○、戊○○、乙○○、卯○○、丁○○、癸○○(即翁清茂)、辰○○等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等否認林坤龍曾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餘,與原告協議另給付價

金三百萬元承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查原告陸續向林坤龍借款好幾百萬元,此由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設定一百八十萬元、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設定八十五萬元之抵押權,二者合計已達二百六十五萬元,是原告所稱僅積欠林坤龍借款一百餘萬元,並不實在。又林坤龍為擔保其債權,曾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價金四百萬元,購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屆至清償期,仍未受償,遂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原告另立不動產買賣公契,委由代書丑○○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新合意之過戶行為,故林坤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並非依據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是否有效與上開過戶行為無涉,且該契約書縱為無效,仍可證明原告與林坤龍間已有約定買賣價金以四百萬元計算,至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不動產買賣公契上記載之價金,係因賦稅之考量而為計算。

㈡辰○○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簽立之切結書,為其本人親筆簽名、蓋章,在未依

法撤銷前,該切結書仍為有效之文件。由其上記載亦足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已經以四百萬元賣給林坤龍。另依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分管契約,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亦認定被告等目前為所有權人,足證原告與林坤龍於七十九年間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基於雙方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㈢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分管契約一件、切結書一件、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二○○之土地,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給林坤龍。

二、林坤龍於九十年十月間死亡,被告等人均為林坤龍之繼承人。上開土地則因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在被告己○○、庚○○名下。

肆、兩造爭執事項:林坤龍生前有無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與原告達成協議,再給付原告三百萬元,以為購買該土地之價金?

伍、本院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林坤龍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與原告達成協議,再給付原告三百萬元,以為購買該土地之價金等事實,業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依法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次按讓與擔保者,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依信託約款(讓與擔保契約),將標的物之權利(通常係所有權)移轉於擔保權人,於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設定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就該標標物受償之非典型擔保。

二、本件之爭執點,厥為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是否已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茲說明如下:

㈠本件就系爭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一二○○

分之二○○之土地,業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給林坤龍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有疑義者,係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係真實之買賣?原告固主張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該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法自應由主張通謀而為虛偽行為之人(按即本件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辦理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丑○○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是擔任代書,我記得七十九年左右,有一天晚上七、八點的時候,巳○○、林坤龍到我家裡(即事務所),當時巳○○還要向林坤龍借錢,之前巳○○已經向林坤龍借了一、二百萬元,巳○○還要再借,林坤龍問我說,如果就巳○○的土地,連第一次的抵押權設定一起處理(因之前已經辦過一次抵押,現在還要辦理第二次),這樣要花費多少錢,並問我說,這樣辦理抵押,有沒有保障,我跟他說,抵押權是從屬債權,在當時的法令,一般民眾只能辦理一般的抵押權,並不能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的設定(八十年以後才開放一般民眾也可以辦理),因為他們之間一直有金錢的往來,辦理一般抵押的話,金額會受到限制,日後借的錢可能會沒有擔保,所以林坤龍就對巳○○說,這一次還是借錢給巳○○,三個月為期,如果沒有還錢,就要把土地過戶給林坤龍,那一次借款大約二十或三十萬元,但他們有特別約定,縱使過戶,巳○○還是可以賣土地就賣得的價金來還林坤龍,也可以繼續向林坤龍借錢,至於可以再借多少,當時並沒有講到。他們說好後,就找我辦理過戶的手續。當時他們說好後,我有幫他們擬好一份私契,說如果三個月沒有還錢,就把土地過戶給林坤龍,該私契就沒有提到借款的金額,記憶中,該借款金額並沒有超過三百萬元(是一百多萬或二百多萬元,我記不得了),同時並要巳○○在辦理過戶的公契上簽名、蓋章,就私契的部分,巳○○、林坤龍雙方應該各有一份,我並沒有留。大概三個月之後,我有問林坤龍說要不要辦理過戶,林坤龍說要我先去辦理過戶,但是我是等到第四、或是第五個月的時候,我再打電話與林坤龍確認後,才去辦理過戶。‧‧‧當時我幫他們寫的私契,名稱就是買賣契約書,而有關於契約的價金,只是以當時他們借款的總額的約數來寫而已,公契是以公告地價來寫的。我認為當時林坤龍是要求一個擔保,買賣的名義只是求一個方便而已。‧‧‧系爭土地過戶後,林坤龍與巳○○之間產生爭執,因為巳○○認為林坤龍就土地,如果是買賣,應該要補貼巳○○價金,至於補貼多少金額,雙方是自己去談,但雙方就是談不攏,所以過程中,有找很多地方人士來調解,包括鄉長、代表都有參與調解,但是是否有真正的有在公所調解,我不曉得。」等語。足認本件買賣雙方(原告與林坤龍)間並無買賣之法效意思,其所為登記原因「買賣」確係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然因其間則藏有為擔保債務之清償而信託的將所有權移轉於擔保權人之讓與擔保契約存在,故該買賣雖屬無效,然其讓與擔保之隱藏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參照)。於本件而言,原告與林坤龍彼此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之情形,因仍有隱藏讓與擔保契約為其原因,故本件擔保權人(即林坤龍)就系爭土地仍合法享有所有權,自不待言。

㈡本件原告因陸續有向林坤龍借錢,而為擔保該債務之履行,原告乃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與林坤龍,其等間隱藏有讓與擔保契約存在乙節,業如前述。而本件依上開證人丑○○所述,可知系爭土地之價值應逾原告向林坤龍借款之債權總額,故其等間就土地價金與借款總額之價差,仍持續進行協商,茲有爭執者,係兩造有無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與原告達成協議,再給付原告三百萬元,以為購買該土地之價金?經查:

⒈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我記

憶中是九十年農曆過年前,大約一月二十幾日下午三、四點的時候,我當時是潭子鄉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委員,我在家裡,巳○○打電話給我,說他遇到林坤龍(當時的村長),巳○○當時要求我去村的活動中心去做見證,他說他已經與林坤龍說好了,我過去的時候,他們還有在談,當時寅○○已經到場,現場還有巳○○、林坤龍,當時巳○○說『我的土地讓你種了十幾年,難道不用和我算清楚』,雙方又說了一陣子,林坤龍就說『我給你三百萬元,但是你以後不要來煩』,該三百萬元是林坤龍自己說的,並不是我們從中斡旋的,但是林坤龍表示目前沒有現金,我與寅○○就介入協調,最後說好,一個月的時間來解決,把土地讓兩個人去找人來買,看看誰能賣到好的價錢,來處理這件事情,但是不論有否賣成,三百萬元就是林坤龍要給巳○○,當時講到這樣,然後大家就散了。因林坤龍當時是村長,人也很有信用,所以當時就沒有特別提到要去做調解筆錄什麼的。我當時是知道,巳○○已經把土地過戶給林坤龍,並把土地交給林坤龍種植,但是就價錢,雙方還是有糾紛,至於之前他們為何會直接辦理過戶,我並不清楚。」等語。

⒉證人寅○○於同日亦到庭結證稱:「我記得是九十年農曆過年前幾天,大約

下午三、四點,巳○○找我,我當時是從事油漆的工作,巳○○打我手機,要我過去村活動中心做個見證,說村長(林坤龍)有欠他錢,我就過去,我過去時,只有巳○○、林坤龍在場,過了一會兒,甲○○、戊○○才過來,我去的時候,巳○○是有對林坤龍說『土地種了十幾年,錢怎麼不算一算』,後來林坤龍說要以三百萬元解決這件事情,並說如果三百萬元給巳○○,土地就算是林坤龍的,要巳○○就不要再去糾纏了。當時是說一個月內要處理事情,村長(林坤龍)是說要拿錢出來,但是說他現在沒有現金,就提到說,不然把土地賣掉來處理,至於是林坤龍還是巳○○去找人來買都可以,講到這樣,大家就散了。至於他們糾紛的起源怎麼來的,我並不清楚,究竟是針對哪一筆土地,我也不清楚。當時就土地部分,林坤龍是講到說,如果給巳○○三百萬元,土地就算是他的,但大家當時都是口頭說而已,並沒有特別要求要找人寫書面。」等語。

⒊證人乙○○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我八十三

年到八十七年間是擔任台中縣的議員,巳○○、林坤龍我都認識,在我擔任議員的期間,我記得有一天的晚上,巳○○來找我,拜託我去找林坤龍(當時是擔任村長),說他有向林坤龍借錢,是有拿一筆土地去借錢,但是借錢時是否有辦抵押或是過戶,我並不清楚,我只記得是一個農地,但是沒有特別提到是哪一塊地,巳○○是說他有向林坤龍借錢,借多少錢當時沒有說,土地到最後被林坤龍過戶了,但是巳○○認為土地的價值高過借款的錢,拜託我去找村長,談說是否要把價差補一下。之後,我有去找林坤龍談這件事情,但我只是負責把巳○○的事情傳達給林坤龍而已,並沒有從中斡旋要如何解決,當時林坤龍跟我說,他知道,他會儘快處理,林坤龍也有提到說,是巳○○欠他錢,巳○○也有賣的權利,只要巳○○把錢還給林坤龍,土地就過戶給巳○○了。我只記得那是八十三年我當議員後不久的事情,但是確實的時間已經忘記了,巳○○拜託我去找林坤龍只有這一次而已。」等語。

⒋證人卯○○於同日到庭結證稱:「我是九十一年開始擔任潭子鄉的代表,之

前從事服務業,我與巳○○、林坤龍認識十幾年了。大概是在九十二年初的時候,巳○○來拜託我為了土地及借貸的事情,林坤龍在生前有答應要給巳○○三百萬元,要我去找林坤龍的兒子,當時也是擔任村長(辛○○),溝通該三百萬元的事情要如何解決,我有去找辛○○,後來雙方(辛○○、辛○○母親跟巳○○、巳○○的朋友、我、另一位鄉民代表林吉村)約在潭子鄉的大北京餐廳,大約是晚上六點多的時候,因為雙方的認知有差異,對於是否有林坤龍答應要給巳○○三百萬元的這件事情有爭議,所以最後並沒有結論,就林坤龍與巳○○之間的糾紛,我只處理過這件事情,至於林坤龍往生之前,我並沒有處理過。」等語。

⒌證人丁○○於同日到庭結證稱:「我自己是在開設藥局的,已經開了三十幾

年了,與林坤龍、巳○○認識三十幾年了,我在民國七十八年到八十二年擔任潭子鄉的鄉民代表。我記得是巳○○告訴我,說他有向林坤龍借錢,並要我轉告代書,說土地這樣過戶太便宜了,巳○○當時是跟我說,要辦過戶的事情,他並不知道,後來,我是告訴我們鄉代會的主席甲○○去幫忙處理,就巳○○與林坤龍間的借貸糾紛,我就只有處理這件事情而已,至於甲○○後來如何處理,我並不清楚。這件事情我只記得是在我擔任鄉民代表期間發生的,至於確實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等語。

⒍證人癸○○(已改名翁清茂)於同日到庭證稱:「我原先在潭子是開饅頭店

的,目前已經交棒給我兒子了,我與林坤龍、巳○○已經認識很久了,我住的地方剛好是在他們雙方的中間點。我記得在林坤龍過世前好幾年,巳○○有來找我說有一塊地與林坤龍之間有不愉快的事情,我認為雙方是好鄰居、好朋友,希望大家好好說,我曾經有去找林坤龍,林坤龍告訴我說,已經有處理到一個階段了,但是實際是如何處理,我並不清楚,他們之間的事情,我並沒有介入幫忙處理。」等語。

⒎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原告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給林坤龍之後,迄林坤龍過世之前,雙方確曾就系爭土地之價值與原告向林坤龍之借款總額間之價差,透過多位地方人士協調如何補償價差之問題。再依證人甲○○及寅○○所述,亦可知原告所主張其與林坤龍有於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達成協議,由林坤龍再給付原告三百萬元,以為購買該土地之價金之事實,確屬真實。故本件應認原告與林坤龍二人自斯時起,就系爭土地已有合意成立買賣關係,亦即,針對上開所述之讓與擔保契約,雙方約定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變更成立買賣契約,並由林坤龍再給付買賣價金三百萬元給原告,充當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且因系爭土地先前即已移轉登記給林坤龍之故,故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自已履行其出賣人義務,而就林坤龍而言,依法自應負交付約定價金給原告之義務,自無庸贅言。

㈢本件被告固提出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原告與林坤龍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及原告之兄辰○○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已載有系爭土地已經以四百萬元賣給林坤龍等語,用以證明七十八年間系爭土地已合意以四百萬元賣給林坤龍,且四百萬元之價款已付清之事實;並提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分管契約,用以證明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也都認定被告(即林坤龍之繼承人)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事實。然查:

⒈就被告所提之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林坤龍與原告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

⑴證人丑○○(已改名為廖永泰)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結證稱:「這份契約書當初在簽名的時候,是應林坤龍的要求,那是因為巳○○要跟林坤龍借錢,林坤龍擔心債權沒有保障,所以就在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就是契約上所載的日期)到我的事務所,說是林坤龍要借錢給巳○○,他們二人就系爭土地要辦理設定抵押(抵押權就是在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辦理設定的),當時會寫這份買賣契約書,是特別應林坤龍的要求,他說如果巳○○不還錢,林坤龍就要把土地辦理過戶,該份契約書就是用來擔保巳○○如果不還錢的話,林坤龍就可以直接以買賣契約書去辦理過戶,那是應林坤龍的要求寫的,所以該份買賣契約書上的所有價款四百萬元是與抵押權的一樣,該份買賣契約書是我事務所的例稿,並不是特別另外打字的。當時我有告訴林坤龍,這份買賣契約書是無效的,但是林坤龍說要嚇嚇巳○○就好了,他要留下來嚇巳○○(如不還錢,就要過戶),當時巳○○雖然有在場,但是並不知道該份契約是無效的,因為我只跟林坤龍說而已。這份買賣契約書,我應林坤龍的要求製作好之後,就給巳○○簽名、蓋指印,並交給林坤龍,我記得當時林坤龍是沒有簽名、蓋章,當時就只寫這一份而已,這一份契約只有交給林坤龍。我有特別告訴林坤龍,這份契約雖然幫林坤龍寫,但是以後不會幫林坤龍辦理過戶,因為契約是無效的。」等語。

⑵依被告所提附卷之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於「立約

書人」欄上,就買主(按即林坤龍)部分,除有「林坤龍」之印文外,並無林坤龍之簽名、指印,亦未記載任何林坤龍之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基本資料;然於賣主(按即原告)部分,除有「巳○○」之署押外,並有蘇慶榮之指印文,並明確記載巳○○之「身分證字號」與「住址」等詳細資料。是本件倘如被告所稱林坤龍與原告二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當時達成以四百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合意,且當時林坤龍已付清四百萬元價金云云,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理應完整記載明確,並於簽訂好契約並付清價金之後,理當由代書迅即辦理相關過戶手續,實無拖延至七十九年四月間始辦理過戶手續之理。故本件就被告所提之「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既屬無效,復參酌上開證人廖永泰所述,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尚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被告所主張七十八年間系爭土地已合意以四百萬元賣給林坤龍,且四百萬元之價款已付清等語,尚難採信。

⒉就原告之兄辰○○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所出具之切結書部分:經查該切結書

雖明確記載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九年由巳○○價金肆佰萬元正,賣給林坤龍」等語。然查:

⑴證人辰○○到庭證稱:「我有簽一份切結書給己○○,但該份切結書是因

為我的田要賣給別人,要分割,分割必須要有被告的印章,我去找己○○,她對我說,她會幫我處理這個事情,後來她就拿出一份切結書給我簽,切結書上面的字都是她們打好的,我當時以為是要處理分割的事情,她拿給我,我就簽名了,因為我識字很少,我也不知道上面是寫什麼內容。對於這份分管契約,我沒有印象,至於分管契約上面的印章,並不是我蓋的,另外切結書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但是印章應該不是我的,我只有一顆印章」等語。又本件辰○○確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因買賣原因,需要分管圖,而須共有人出具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故而應被告己○○之要求,由己○○打字打好,將之交與辰○○簽名蓋章等事實,亦為被告己○○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⑵本件於林坤龍過世後,原告即透過多位地方人士與被告方面協商(參考上

揭證人卯○○所述),是於雙方就系爭土地糾紛產生爭執期間,被告方面刻意利用辰○○因需買賣其個人應有部分,而需其他共有人印鑑證明等資料之機會,由辰○○出具該切結書給被告收執,就本件而言,該切結書所載之內容亦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蓋於七十八年至九十年間林坤龍過世之期間,有關原告與林坤龍之借款及買賣糾紛,依上開證人及兩造陳述可知,並未有辰○○曾出面協調之情事,是辰○○就原告與林坤龍二人間之糾紛,無非係不相關且未曾參與糾紛協調之角色,故辰○○出具該切結書縱屬所載為真,對於本件爭點事實之判斷,實無證明力可言。

⒊就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分管契約部分:

查本件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已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移轉登記在林坤龍名下,並於林坤龍九十年十月間死亡,以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在被告己○○、庚○○名下等情,業如前述,故於登記名義上,被告己○○與庚○○已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全體共有權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訂立分管契約時,將被告己○○、庚○○列為共有人,並無不妥。且如前所述,本件林坤龍業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有爭執者,係其買賣價金已否付清,故該分管契約所載固與被告己○○、庚○○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客觀事實相符,然仍無法用以證明林坤龍業已付清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之事實。故該分管契約所載內容,於對本件而言,亦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坤龍有於九十年一月二

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與原告達成協議,再給付原告三百萬元,以為購買該土地之價金等事實,業已盡證明之責任。而被告所提之書面資料,均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故本件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賣賣價金之尾款。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被告丙○○、己○○、庚○○、辛○○自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被告壬○○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被告壬○○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寄存送達,依法該送達於十日後即000年0月00日生效),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5-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