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共同給付一百六十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嗣於訴訟進行中,縮減為請求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生有一女林巧茵(原名蔡巧茵),嗣被告二人因涉毒品案件被羈押,被告丙○○乃委託原告代為育嬰照顧林巧茵,約定每月報酬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生活用品等相關費用則另計,因而林巧茵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止之生活起居均由原告照顧,被告計應支付原告報酬一百四十六萬元,此外,原告亦支出林巧茵之相關生活費用共二十八萬九千六百九十三元。惟於原告代為照顧林巧茵之期間內,僅由被告甲○○之父母陸續支付共十八萬二千元報酬,其餘則付之闕如,本件雖經高雄縣大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償還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共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七百九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自認被告有委託原告照顧林巧茵、及原告代為支出林巧茵之生活費、學費等費用共二十八萬九千六百九十三元之事實,並同意給付其中原告代照顧林巧茵期間每月三千元之平日生活費用共二十二萬五千元。惟否認曾與原告約定照顧林巧茵應支付每月二萬元之報酬,並抗辯除被告甲○○父母所支付之十八萬二千元外,被告甲○○及其兄嫂亦曾分別交付原告共十九萬七千元及十五萬元,被告丙○○前委託訴外人蔡金柳代為變賣金飾及手錶之所得十一萬七千七百元、及被告丙○○入獄期間勞務所得三萬元,亦均已交付原告,此外訴外人即被告丙○○之友人蔡淑惠亦代被告丙○○支付幼稚園費用二萬零五百元,合計被告已支付原告六十九萬七千二百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林巧茵為被告之女,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入獄服刑時,委託原告代為照顧林巧茵。
㈡林巧茵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止之生活起居均由原告照顧。
㈢原告代為照顧林巧茵期間,有代為支付林巧茵之生活費、學費等費用共二十八萬
九千六百九十三元。被告並同意給付其中原告代照顧林巧茵期間每月三千元之平日生活費用,共二十二萬五千元㈣被告甲○○之父母已陸續支付原告照顧林巧茵之報酬十八萬二千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厥為㈠被告丙○○委託原告代為照顧林巧茵時,是否曾允諾支付原告每月二萬元之報酬?被告應否因原告代為照顧林巧茵,而應支付報酬予原告?㈡被告已支付之金額為何?被告應再支付原告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委託原告代為照顧林巧茵時,曾允諾每月支付報酬二萬元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曾允諾每月支付原告報酬二萬元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就被告曾允諾支付每月二萬元報酬部分,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委難逕信為真,原告雖以由被告甲○○之母曾每月匯交原告二萬元觀之,足證被告確曾允諾每月支付照顧林巧茵之報酬二萬元云云。惟查,原告自認被告甲○○之母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次匯款二萬元予原告,然並非按月匯款,是想到時才匯款,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止總共匯交八次、每次二萬元之款項予原告,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寄過一次一萬元,另於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每月交付三千元予原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上開被告甲○○之母匯款予原告,並非定期、定額之經過觀之,尚難遽予推定被告甲○○之母係基於兩造間支付報酬之約定而為匯款;再被告丙○○係於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拘捕時,以口頭委託原告代為照顧林巧茵,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以被告丙○○在事出突然、不及準備下,臨時委託原告代為照顧幼女之匆促情況,衡情當不及慮及報酬之支付問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確曾允諾支付原告代為照顧林巧茵之報酬每月二萬元,則原告此項主張即難採憑。
㈡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
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確曾允諾每月支付二萬元報酬,已如前述,然按諸被告丙○○將林巧茵交付原告代為照顧時,林巧茵年僅約一歲四個月,需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撫養,原告代被告照顧林巧茵,在非另行聘請保母代為照顧之情況下,自需親自照顧而無法出外任職謀生,且代人照顧幼兒,不但勞心勞力,心理上無形之責任更非輕,如無報酬,衡情鮮少長期為之,按諸一般代為育嬰之習慣及兩造委任事務內容之性質,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而依社會一般二十四小時託嬰報酬之支給行情,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二萬元報酬,雖尚在社會一般全日型託嬰之合理範圍內,惟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丙○○係屬同胞姊妹,原告允諾代被告照顧林巧茵當非僅基於經濟上之考量,及被告係因案入獄故而將幼兒託交原告照養,其於獄中顯然無充裕之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應以每月一萬五千元為允洽,則依原告代被告照顧林巧茵之期間(即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六年一個月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為一百零九萬五千元。另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原告代為照顧林巧茵期間,有代為支付林巧茵之生活費、學費等費用共二十八萬九千六百九十三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並表示同意給付其中原告代照顧林巧茵期間每月三千元之平日生活費用,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必要費用為二十八萬九千六百九十三元,洵堪認定,經與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之報酬合計後,被告應支付原告之金額總計為一百三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
㈢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
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支付原告之債務內容為金錢,兩造間並無不得由第三人代為清償之約定,依債之性質亦無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之情事,自得由第三人代為清償,而兩造就被告業已支付之金額及已由第三人代為清償之金額,復均有爭執,故茲應再審究者,乃被告業已清償及由第三人代被告清償之金額為何:
⑴被告抗辯被告甲○○另曾支付原告十九萬七千元,被告甲○○之嫂陳白菊亦曾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七日匯予原告十五萬元等語;原告雖自認有收到被告甲○○及訴外人陳白菊分別交付之十七萬九千元及十五萬元,然以被告甲○○及陳白菊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被告丙○○入獄期間之生活費用,與林巧茵之照顧費用無關等語為辯。惟查,被告甲○○與被告丙○○原屬同居關係,二人並育有林巧茵,被告二人關係非比尋常,而訴外人陳白菊為被告甲○○之兄嫂,與原告則毫無關係,則被告甲○○或訴外人陳白菊如欲交付金錢予在獄中之被告丙○○,當會逕行匯寄交付被告丙○○,顯無周折匯交原告轉付之必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甲○○及訴外人陳白菊所支付之上開款項,確經指定為供被告獄中生活費用之用,則被告抗辯被告甲○○及訴外人陳白菊分別交付原告之十七萬九千元及十五萬元,係用以支付原告代為撫育林巧茵之報酬之用,洵堪採信。
⑵被告抗辯另曾將被告丙○○委由訴外人蔡金柳變賣手錶、金飾所得款項十一萬
七千七百元交付原告,原告則否認有取得該筆款項。經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間曾委由兩造之大姊蔡金柳代未變賣手錶、金飾等,所得款項中之五萬七千七百三十元均經蔡金柳轉交付原告,業經證人蔡金柳到庭證述:...在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我與原告一起將被告丙○○的手錶拿去典當十一萬元,其中八萬元是用來付我父親之喪葬費用,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我有拿三萬元給原告,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再拿一萬元給原告,總共拿四萬元給原告...另外被告丙○○的金飾部分,是我與原告拿去賣掉,總共賣了一萬七千七百三十元,賣金飾的錢,我全部拿給原告等語甚詳,則被告丙○○辯稱曾委由蔡金柳將變賣手錶、金飾所得款項中之五萬七千七百三十元交付原告,亦足採信。
⑶被告抗辯另曾由被告丙○○之友人蔡淑惠交付林巧茵之幼稚園學雜費用二萬零
五百元予原告等語,原告雖亦自認有收到訴外人蔡淑惠所匯交之二萬零五百元,惟否認上揭款項係用以支付林巧茵之教育費,並辯稱上揭款項係訴外人蔡淑惠委託原告轉交被告丙○○之款項云云。查,有關上揭款項之用途乙節,業經證人蔡淑惠到庭結證稱:我有給原告二萬零五百元,是因為我同情小孩子,所以我主動幫被告丙○○付小孩的教育費用...錢確實是要付小孩的教育費的,要給被告丙○○的錢,我去監獄探視丙○○時會直接存入,不需要透過原告交付等語甚明,從而,證人蔡淑惠交付原告之二萬零五百元,確係用以代被告清償林巧茵之教育費用,要足認定。
⑷至被告另抗辯被告丙○○曾將在監服刑勞務所得三萬元交原告,原告雖亦自認
有收到被告丙○○所交付之三萬元,惟辯稱該三萬元係原告於被告丙○○服刑期中陸續給予之款項,被告丙○○出獄後本應返還原告等語。惟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是姑不論被告丙○○於在監服刑期中是否另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非本件訴訟標的,尚非本院所得審究,況縱然被告丙○○對原告另負有借款或其他金錢債務,然被告丙○○既指定將其服刑期間之勞務所得三萬元作為支付原告代為養育林巧茵之費用,則依上揭規定,該三萬元自應供為抵充原告代為照顧林巧茵之費用。
⑸基上,合計被告已清償及由第三人代為清償之金額(含原告自認被告甲○○之
父母已支付之十八萬二千元在內),共為六十三萬七千二百三十元,而被告應支付原告之金額總計為一百三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已如前述,則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金額扣除被告已支付之上開金額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金額即為七十四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七十四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