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豪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被 告 亞迪爾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複 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於台灣地區代理美商ATHENA CONTROLS, INC. 公司(下簡稱ATHENA公司)所生產之「熱燒道溫度控制器」,該溫度控制器電路板上電腦運算程式及電路板上之電路圖為ATHENA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權利之產品。然被告明知其所販售之「溫度控制器」為仿冒上開ATHENA公司之產品,仍圖不法利益而販賣之,實已侵害ATHENA公司之著作權及原告之代理權,並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行為,爰於取得(即受讓)ATHENA公司之債權(即著作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出售之「溫度控制器」係向訴外人皆勝機械科技企業社(下稱皆勝企業社)所購買,伊並不知有原告所指該「溫度控制器」有所謂仿冒之情事。況被告出售之產品究係如何與原告代理之產品相仿或抄襲,原告並未具體指出。亦即,運算程式或電路圖係如何抄襲,抄襲之內容為何,均無證據可資證明。且依原告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照片顯示,該電路圖配置明顯與被告銷售者不同,更難認有何侵害。又參酌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之規定,電阻、溫度與積體電路等之基本原理,以及零組件之規格製作等,非著作權保護之範圍所及,本件縱認被告所出售「溫度控制器」之電路與原告所指相符,亦難認有何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再者,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性質及目的係在維護交易之競爭秩序,並非以保護個別競爭事業體或與之進行或成立交易之相對人之利益為直接目的,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而,被告既無故意、過失,亦無任何侵害著權之情事,則原告依上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為本件之請求,要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時,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0號判決要旨)。此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或第二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二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而所謂之「權利」包括著作權(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意旨之重申(即特別規定),另同條第二、三項規定,則係侵害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之特別規定(參閱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二百十六條)。而按,稱善良風俗者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而言,須斟酌受保護之各種法益、加害之行為方式、動機、目的與手段之關係,綜合考量而判斷之。本件原告稱伊係台灣地區美商ATHENA公司生產「熱燒道溫度控制器」之代理商,縱然屬實,則其所指因被告之販賣仿冒「溫度控制器」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其所謂「代理權」受侵害,核其性質為「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依上說明,自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謂之客體。查本件被告係向訴外人皆勝企業社購買「溫度控制器」而販賣乙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皆勝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乙○○到庭證稱明白(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審理筆錄)。則綜諸前開有關善良風俗之說明,姑且不論被告是否明知其所販售之「溫度控制器」是否確為仿冒原告所代理美商ATHENA公司之產品,已難認被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是以,原告以其代理權受侵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為據,而為本件之請求,亦屬無據。另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除本法(註:指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規定,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依此而遽為推定被告有過失,亦屬無據。參以,證人乙○○證稱:「經提示之溫度控制器,是皆勝企業社賣給被告公司的。這東西不是仿冒品。一個賣二千五百元(不含稅),第一次九十年十月開始交易到現在,一共賣五百個左右,這個東西是我自己設計製造的,皆勝企業社主要是開發、販賣溫度控制器。」、「這個溫度控制器如果是進口的相同類似的東西,一個大概五千元。在設計的時候,所有品牌的東西我(註:指皆勝企業社)都有參考。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我設計的東西有參考原告的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審理筆錄)。姑且不論,皆勝企業社所出售予被告之「溫度控制器」是否確為仿冒原告所代理美商ATHENA公司之產品,亦難認被告存有故意或過失可言。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而為其所謂「代理權」受侵害,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亦屬無據。綜上說明,原告主張其所謂「代理權」受侵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及第二項,而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其要件尚未充足,於法自有未合,要無理由。
四、次按,原告復以伊受讓美商ATHENA公司之著作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為本件之主張。姑且不論,美商ATHENA公司是否具有著作財產權(註:此屬侵害權利或法益之要件)。然揆諸前揭(三)之說明,原告應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惟參諸前開(三)有關證人乙○○之證述,已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是原告本於受讓美商ATHENA公司之著作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本件之主張,亦屬無據。另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之權益者,應負損害損賠責任。」之規定,其本質仍為侵權行為責任之一環,姑且不論,被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行為(此先不論),然就其他要件而言,仍須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惟依上說明,無從認定被告具有此要件,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而為本件之主張,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代理權受侵害,或美商ATHENA公司之著作權受侵害而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被告存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情事,而分別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第二項,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均屬法定債之關係),為如訴之聲明之主張,構成要件均未充足,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均有未合,要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曾以,電話錄音之中文譯本而為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溫度控制器」係侵害美商ATHENA公司之產品(即證明被告存有故意之要件)。姑且不論,該所謂之電話錄音之中文譯本之真實性為何(此已據證人戊○○(仲品公司負責人)到庭稱,非伊(戊○○)所錄)。然該電話錄音亦有違通訊保障監察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即原告所主張之責任損害原因既未成立,已如前述,則有關損害賠償之範圍,本院即勿庸再予審認,末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