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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四二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被 告 戊○○兼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丁○○、丙○○等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壹佰萬元,被告

戊○○、甲○○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據民法第二二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未定期限之債權,如經債權人起訴,和

催告有同一效力』。本案被告丁○○、丙○○等事實上的確侵占原告之登記股款壹佰萬元及弘泰公司其他股東股金,皆未轉入弘泰公司銀行帳戶,侵吞自肥,有被告丁○○親簽借(收)據乙紙前已經呈據釋明。又按民法第一二五條規定:「收據視為是一種借據,請求權為十五年,原告自當可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參酌判例三十七年上字第八一五四號】:借據上之權利並未經過民法第一二五條所定十五年之期間,故仍得合法行使,得請求償還。

㈡爰被告丁○○等需款恐急,基於概括之犯意,竟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諉稱匯入其

台北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壹佰萬元即可成為高雄弘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並經甲○○、丙○○虛偽通謀佯稱被告丁○○為台北醫學院畢業,並取得衛生署核發之醫師執照;使原告不疑有他而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丁○○等壹佰萬元。惟查,設立於高雄市○○○路○○○號13F-1(弘泰公司)市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早已於89.09.06核發、經濟部公司執照於89.09.25核發,何如能再名列為弘泰公司董事股東?案經訴請檢警偵辦提出侵占詐欺告訴,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參見證一】。又細查市府股東名冊,被告丙○○及董事高資敏均未有資金到位股金匯集記錄;何以得名列於市府弘泰公司股東名冊【參見證二】?而原告有資金到位(有丁○○收款憑證)卻未登記為市府弘泰公司股東名冊董事【參見證三】?揆諸上開系爭,經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指出:『被告丁○○、丙○○等並未將原告壹佰萬元股金轉入弘泰公司銀行帳戶,侵占私吞甚為明顯!猶言圖飾係代墊支付公司租金、電腦設備等計二、三十萬費用::合計亦未達原告壹佰萬股金轉入其等帳戶金額之譜!』況上開支付類別均非現金償付,全為遠期期票,最後兌現亦都由弘泰公司銀行戶轉支【參見證四】,是以,被告丁○○、丙○○(公司發起人)侵吞自肥,證據確鑿。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甲○○、戊○○於九十年五月間成立黛依爾公司【參見證五】,原告入股

參佰萬元整擔任監察人一職,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九月即對外宣告倒閉,短短不到四個月時間即左支右絀、虧損累累,實殊難想像!經原告訴請檢察官偵辦,被告甲○○、戊○○竟當庭辯稱:『原告匯款至戊○○帳戶之貳佰萬元款項係為購買弘泰公司董事長楊顯榮之三百八十五萬股份,被告二人概括承受弘泰公司,故支出弘泰公司相關費用並無不法!經向弘泰公司債權人楊峰銘【參見證六】查證,弘泰公司董事長楊顯榮之三百八十五萬股份早於90.04.20轉售被告甲○○,並有柳聰賢律師見證具名【參見證七】,自不可能再售予原告。是故,被告二人詐欺損害原告意圖昭然若揭,自有觸犯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上事實,均有會計憑證帳冊、股權轉售契約書,以及弘泰公司債權人楊峰銘查無受償債權憑證,證人楊顯榮可茲佐證。

三、對被告主張之陳述:㈠被告丁○○、丙○○侵權損害部分:

①如前所述,本案系爭焦點旨在被告黃、洪二人根本未有向弘泰公司股金到位

記錄(前已呈被告二人收授股金匯款存摺、勤業會計師管理帳務查核報告書),案發後竟向弘泰公司股東誆稱其等有0000000國外代墊款項【參證一】,故原告於89.09.20/89.09.25所匯之總計壹佰萬元係用於償付其等先前支付香港家麗公司之訂約十萬美金相互抵銷【參證二】;足見被告丁○○說詞矛盾,既以自陳香港家麗公司之訂約十萬美金是其出資弘泰公司監察人參佰壹拾萬元股金,何以原告所匯進其台北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壹佰萬元係償付其本身股款支出?是以,就此部份被告黃、洪二人早已經弘泰公司董事長楊顯榮革職,並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業務侵占罪訴究,業經檢察官92.7月(始知侵害原告權益)提起公訴,目前已進入審判階段【參證三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八號案卷】。故被告丙○○自製之內部股東名冊,旨在掩人耳目,於法未合。又訊自被告丙○○91.07.11桃園地院筆錄:「是我跟被告丁○○二人發起弘泰公司::」【參證四】,故被告等所犯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②次查,被告黃、洪二人既自承係弘泰公司發起人,亦明知弘泰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籌備處(亞太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早已於89.08.31開立公司活期帳戶【參證五】,世華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已於89.0

9.28開立公司活期帳戶;何以均未將收集股款轉入弘泰公司銀行帳戶?而囑託原告匯入其台北銀行台中分行私人帳戶?不法侵害原告權益至為明顯!另弘泰公司自89.09.25即聘有會計帳務整理【參證六】,按財務部流程,何須由被告二人負責帳款支出?又弘泰公司早於89.07.25即有股東股金陸續匯入,亦即弘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開辦前(89.07.25-89.09.21)即有上仟萬公司資金(不含原告後續匯給被告丁○○之1,000,000元),殊難想像:被告黃、洪二人何能代墊(非用公司資金)公司支出達八佰多萬元?請促被告黃、洪二人提示其等從自有資金匯出具體代墊公司支出名目證據?③第查,弘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參證七】名列丙○○與高資敏

為該公司董事,並註記有認股各1,000,000元(原告亦同),何以該二人經查均無出資匯款記錄,卻得以列名於股東名冊?而原告有實際匯款記錄竟被排除於股東名冊之外?被告黃、洪二人於刑事庭向法官辯稱係因原告延遲匯款,故無法列名於股東名冊等語云云:::。惟觀之被告黃、洪二人之訴訟代理人汪紹銘於 鈞庭93.04.27庭訊及答辯狀第四頁倒數第八行指稱:「原告入股弘泰公司時有與被告黃、洪二人(發起人)及其他股東如楊顯榮、高資敏、甲○○、陳德恩等人簽訂股金確認書::故股東董事身份當無疑義!」【參證八】。顯然,弘泰公司籌備時之認股同意書係決定股東列名於股東名冊之關鍵,至於有否實際股金到位反而不是重點;否則,何以被告丙○○與高資敏均無資金到位、卻簽署有股金確認書,仍得列名於市府建設局股東名冊!而原告不但有具結股金確認書、亦有實際股金1,000,000元到位(匯入被告丁○○私人台北銀行帳戶,而非如其他股東匯入指定合庫營業部帳戶)但卻無法列名於市府建設局合法股東名冊,致難以行使合法股東權利?誠此,被告黃、洪二人值此被控涉嫌掏空弘泰公司資產及侵占股款,已嚴重危害股東權益(侵占原告1,000,000元係用於受償私款、簽署有股金確認書卻無法列名於市府建設局合法股東名冊、無法行使及享有合法股東權利)。據上論結,被告黃、洪二人確已不法故意共謀侵害原告權益,亦實際上造成原告財產上達1,000,000元之損失,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一百八十四條(不當得利返還)、(侵權行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甲○○、戊○○侵權損害部份:

①93.04.27 鈞院庭訊時,被告甲○○仍誆騙庭上法官大人,謂原告係直接向

楊顯榮(弘泰公司負責人)購買股份:::等語云云。惟被告王、鄭二人於

93.04.26 鈞院檢察署偵訊時(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三六號),均畏罪而未敢出庭應訊, 鈞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就上開系爭事項;依遠距訊問法規於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傳訊證人楊顯榮並完成偵訊筆錄;祈請調案卷宗,當可還原真相、發現真實(印證原告從未片面出資承購弘泰公司負責人楊顯榮之任何股份)!②如前業已呈 鈞庭事證(黛依爾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載明原

告之股份為參百萬元),因之,原告投入股權3,000,000元無庸置疑!被告甲○○指稱之另1,000,000元根本與被告丁○○無涉:::肇因被告甲○○以3,850,000元買下楊顯榮(弘泰公司負責人)股權,主導公司經營權,詎料竟侵占弘泰公司銀行存款三佰餘萬元及資產設備(事後得知)(前已呈鈞庭楊顯榮於89.12.03致被告甲○○存證信函意旨)其妻(被告戊○○)並設立黛依爾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前述:::原告係因楊顯榮(弘泰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亦在告被告丁○○、丙○○等業務侵占(公司股款、貨款)、恐嚇、毀損等罪嫌;被告王、鄭二人為游說原告投入其等經營之黛依爾公司資金成為股東,方以實際匯款貳佰萬元及以帶領龐大組織會員進入黛依爾公司,即登記原告股權為參佰萬元並將原告掛名市府建設局股東名冊為監察人作為相挺酬庸。

③末按,弘泰公司早已被被告丁○○、丙○○二人掏空、侵占殆盡(請參酌高

雄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八0號起訴書案卷),被告甲○○亦僅承購楊顯榮之私人股權,並非所有股東股份,試問被告甲○○可曾購買弘泰公司其他股東或被告丁○○股份方得以轉贈原告在其妻(被告戊○○)之黛依爾公司1,000,000元股權?是以,顯然被告甲○○旨在圖飾卸責而模糊焦點(被告甲○○承購弘泰公司楊顯榮之私人股權,與原告投入其妻(被告戊○○)經營之黛依爾公司股權)本屬二事,應予區分。另被告王、鄭二人經營上開公司短短於五個月內即左支右絀;未經召開股東帳務清算會議,竟逕自對外宣佈倒閉,使原告損失不貲!因認被告王、鄭二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管理人之賠償責任)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㈢綜括上情,被告丁○○、丙○○自始(89.07.23)即知原告與弘泰公司其他股

東簽立有認股書【參證九】,竟未將原告造冊檢送市府建設局依法名列股東名冊,事後卻以太晚匯款為由置辯。被告黃、洪二人既已自承原告89.07.23即已簽訂認股書(被告黃、洪二人之訴訟代理人強調),亦有收取原告1,000,000元之事實 ,則被告黃、洪二人既未代墊原告股款交付弘泰公司,焉能將原告之1,000,000元逕自受償所謂代墊支出?又被告丁○○、丙○○、高資敏經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帳務查核均無股款轉匯入弘泰公司帳戶記錄【參證十】,誠此,顯然股款是否延遲匯款或繳足;並不影響市府建設局之列名股東名冊,認股書才是唯一依據。被告丁○○、丙○○既未繳交股款,則其逕自將原告之1,000,000元據為己有,卻主張係受償其香港家麗公司之訂約十萬美金相互抵銷,有違常理,亦自相矛盾,侵吞自肥,昭然若揭!而原告係於92.07月方透過弘泰公司債權人知會方知被告黃、洪二人侵占弘泰公司股款已遭檢方處分起訴,目前移送高雄地院審判中,故被告黃、洪二人不法故意侵害原告財產上1,000,000元權益,依法不當得利應返還標的物,自應共同負損害應賠償之責。被告王、鄭二人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亦應依法負賠償3,000,000元之責。

四、證據:提出桃園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號起訴書、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發弘泰公司股東名冊、被告丁○○收取原告一百萬元憑證、桃園地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0二號刑事判決、黛依爾公司設立資料、弘泰公司楊峰銘債權憑證、弘泰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股份轉讓契約書、台北醫學大學、衛生署函覆丁○○未具醫師資格證明、高雄地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0七號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刑事判決、高雄地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一七號刑事追加自訴狀、高雄地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八號丁○○等侵占案傳票、和解書、匯款委託書證明條、焦點新聞剪輯、被告丁○○台北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私人帳戶、合庫儲蓄部0000000000000存摺、弘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弘泰公司亞太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高雄地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一七號被告丁○○、甲○○詐欺案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庭訊筆錄、被告丙○○與高資敏均無股金到位匯款記錄,卻得名列股東名冊、認股書、弘泰公司約定查核程序報告書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峰銘、董桂如、楊顯榮、張明峻及調閱台中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三六號偵查卷宗。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侵佔其投資款,時間在八十九年九月,乃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八五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原告上開侵權行為距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四年,距因知悉提起刑事告訴已超過二年以上,是其請求權業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㈡原告確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及二十五日二次各匯款五十萬元至被告帳戶內

之事實,惟被告邀原告投資弘泰公司,原告同意投資後,卻遲至同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五日始各匯五十萬元予伊,但當時弘泰公司之登記申請已於同年七月間即送件,而於九月間完成登記,故來不及將原告列在股東名冊內,伊有告知原告來不及辦理將其登記為股東之情事,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份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可憑,按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其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應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⑵股東名簿⑻董事、監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而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款、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於支付股款成為弘泰公司之股東後,雖未能在弘泰公司之股東名簿上登記為股東,惟依上揭公司法之規定,未登記為股東者,僅只不能以股東之身分對抗第三人,尚非即不能成為公司之股東。

又有在弘泰公司股東會時開收據予原告,且公司內部亦有製作股東持股名冊,將原告之持股數記明。

此由各股東所簽立之股金確認書上已載明告訴人出資一百萬元,占股份百分之七點四九(其上原告之簽名係由原告之夫莊朝清代簽)等文字可知,有上開股金確認書一紙可證,並為原告所自陳無訛。

甚且原告亦自承有參加弘泰公司股東會,此有弘泰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次股東會之簽到單一紙在卷可稽;又原告嗣後並被選為弘泰公司之監察人,亦有弘泰公司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股東會決議一紙在卷可按;另弘泰公司九十年二月五日之公告上,原告亦列名為監察人,有上開公告一紙可稽,就此原告亦不否認有被選為弘泰公司之監察人之事實。是原告既有出資前開一百萬元之股金,又經弘泰公司股東會內部確認其股東身分及持股比例,嗣更當選為監察人,則原告當然為弘泰公司之股東無疑,僅因原告未列名於股東名簿上又未登記為監察人,故不能以弘泰公司股東、監察人之身分向外對抗第三人。另每次股東會原告及其夫莊朝清均有來參加,而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被弘泰公司之董事長楊顯榮革職,當時原告尚列名監察人。

綜上所述,原告既確為弘泰公司之股東無訛;被告又無對原告施以詐術誆稱能使原告登記為股東之行為後,始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上開一百萬元,則尚難以現存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

㈢至原告前述所匯之一百萬元,因弘泰公司設立所需之裝潢、文書用品、辦公室

器具及與設於香港地區之家麗國際有限公司訂約之支出先由被告繳付之股款墊支。

經查:弘泰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設立登記前,確有租賃房屋、購買電腦及與其上游貨物供應商家麗國際有限公司訂立合約而支付權利金等多項支出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腦買賣合約書及報價單、銷售家麗公司產品之合約書、支付家麗公司權利金之收據、家麗公司之終止合約通知書、產品供應終止契約各乙份可稽,尚足認定被告負責籌劃弘泰公司之成立事宜時,確有負責上開公司成立前之支出情事。

雖刑事判決稱:「依前開股金匯集明細表所示,被告之股金為三百一十萬元,並註明係用以付國外訂貨押金,而弘泰公司與家麗公司之押金(即簽約權利金)為美金十萬元,則有前開家麗公司之收據可稽,是被告既已將自己之股金支付上開押金,則何能再主張該部分之支出係其先代弘泰公司所墊付,而得逕以原告所匯之前開股款受償?另觀諸被告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訂之押租金僅為三萬元、每月租金則僅為一萬五千元,且租賃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電腦部分之買賣價金額亦僅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元,有上開報價單可考,上開各支出,合計並未達原告所匯之股款總額,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有涉犯刑法侵占罪之嫌疑」。

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

原告之投資款於匯款後即成為公司之資產,且如上述,原告之股東身分並無疑義,則原告之投資款項成為公司資產後縱被用於支付公司開銷,亦無損於原告之股東權益,是被告既已將自己之股金支付上開押金,再主張該部分之支出係其先代弘泰公司所墊付,而以原告所匯之前開股款受償,縱有不妥,亦與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因為原告所匯之前開股款已成為公司資產,原告享有股東權,原告對所匯之前開股款已無所有權,而被告以原告所匯之前開股款受償,縱有造成公司之損失,亦非原告主張侵占而得請求返還。

㈣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再提答辯狀二抗辯刑事部份詐欺已無罪確定,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㈤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提出答辯狀,引用民法第二二九條第二項下段、

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一五四號判例,並稱民法第一二五條規定「收據視為是一種借據,請求權為十五年」。

民法並無一個法條規定「收據視為是一種借據,請求權為十五年」,原告所稱民法第一二五條不知為何國之民法?仍有待證明。

又原告該狀紙似指所匯丁○○帳戶一百萬元為借款非投資弘泰公司股款、惟該主張與其在刑事庭所稱不符,也與起訴狀所稱矛盾。

㈥原告同時起訴甲○○,起訴事實為「所匯丁○○帳戶一百萬元投資弘泰公司股權及其他二百萬元之弘泰公司股權一並讓與給甲○○」。

由原告該段主張可知原告所匯丁○○帳戶一百萬元為投資弘泰公司股款,否則原告如何再轉讓給甲○○?是原告改稱借款,自相矛盾,臨訟杜撰。

又原告能將所匯丁○○帳戶一百萬元投資弘泰公司股權及其他二百萬元之弘泰公司股權一並讓與給甲○○,顯證明其所匯丁○○帳戶一百萬元投資弘泰公司股權確係存在,且具有價值,則原告所匯丁○○帳戶一百萬元為投資弘泰公司股款顯無損害。

按侵權行為請求權之要件為⒈有侵權行為(如原告所指詐欺);⒉有損害:⒊損害與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起訴之詐欺侵權行為已不成立,有刑事判決可證;原告可將投資款轉讓甲○○,則其投資顯無損害;投資本來即無保證賺錢,虧損原因甚多如景氣因素等,是原告縱有損害亦與被告無因果關係。

㈦綜合上述,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貳、被告甲○○、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乙○○所指控投資黛依爾公司之情節。被告甲○○、戊○○提出下列明確證據

:如證一、乙○○於九十年四月廿二日滙入戊○○,甲存壹佰參拾伍萬元,與戊○○開給弘泰股東楊顯榮九十年四月廿三日面額壹佰參拾伍萬元支票吻合。又乙○○在四月廿七日庭上也坦承匯給弘泰股東丁○○壹佰萬元。而並非直接把錢匯進黛依爾公司帳號,沒匯給甲○○、戊○○,那有如乙○○所言匯參佰萬元給被告二人。

㈡乙○○指控黛依爾公司短短營運四個月便結束。黛依爾公司總公司設於台中市

營運後,陸續成立高雄、花蓮、台北等分公司,其中台北分公司設於內湖也是由乙○○去簽房屋租賃合約,公司內部裝潢、辦公傢俱等設施全是乙○○策劃包辦,因營運不佳只營運半年,房屋月租壹拾參萬伍仟元,三個月押金便損失肆拾萬伍仟元。這些事實乙○○完全參與,竟反而誣告被告。黛依爾公司營運不佳時,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由戊○○發出存證信函給乙○○,李都置之不理,最後公司結束,甲○○、戊○○到台中二信貸款肆佰萬元,發放傳銷商奬金及員工遣散費。做為監察人的乙○○曾多次到黛依爾公司查帳,並拷貝電腦帳目回去,那有不知之理。

㈢原告乙○○五月十八日在庭上所稱,投資黛依爾公司參佰萬元,在偵查庭說是

匯款參佰萬元給戊○○。但五月十八日在庭上卻改口說是匯款貳佰萬元。而另外壹佰萬元是黛依爾公司給她的暗盤。傳銷公司是以業績掛帥,乙○○在傳銷界是新人也是小角色,沒有組織那有可能公司提供壹佰萬元做暗盤。所以乙○○所言,前後矛盾可知她在說謊。

㈣乙○○在五月十八日答辯狀中所指,被告夫妻沒有全部買下弘泰的股東,今提

出購股證明:購黃中成股份壹佰萬元。購林健裕股份伍拾萬元。購陳德恩股份玖拾萬元。

㈤弘泰公司股份楊顯榮參佰捌拾伍萬元。林健裕伍拾萬元,黃中成壹佰萬元,陳

德恩玖拾萬元合計陸佰貳拾伍萬元。以被告夫妻當時財力不足。所以由乙○○承購楊顯榮股份貳佰萬元。同時擔任黛依爾公司監察人,公司財務她都一清二楚。

三、證據:提出支票、存證信函、資遣公告、股份轉讓契約書、股東名簿、匯款明細、股份轉讓契約書及付款票據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被告丁○○、丙○○部分:依公司法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資本,應分為金額均等之股份,而股份亦為表彰股東對公司之法律地位,亦即表彰股東之權利義務。基於認股行為而取得股東資格,對公司享有權利,負擔義務。股東名簿,是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所應備置之記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及其股份有關事項之名冊。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前編製之;蓋股東名簿為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事項之一。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設立,由半數以上之董事及至少監察人一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已發行之股份總額、董事、監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等法定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而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此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十二條所明定。公司法第十二條乃指於登記後,所登記之事項發生變更,因而為變更之登記而言。公司法對於公司之登記事項,係採登記對抗主義,即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則不得以其變更事由對抗第三人。

本件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五日二次各匯五十萬元入被告丁○○台北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中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條二紙、投資弘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泰公司)股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收據一紙、丁○○台北銀行台中分行存摺一紙等影本可稽。弘泰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股東名冊上列股東楊顯榮(一千五百五十股)、丙○○(三百八十股)、甲○○(七百七十股)、高資敏(三百八十股)、黃中成(三百八十股)、丁○○(一千一百六十股)、林健裕(一百九十股)、陳德恩(一百九股),股份總數五千股,股款總額五百萬元。此有高雄市政府檢附之弘泰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名冊影本各一份可按。原告雖投資繳納股款一百萬元,股東名冊上並未列其姓名、住址、股數、股款。質諸被告稱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早在八十九年七月間送件,來不及登錄。惟原告已繳足一百萬元股款,成為弘泰公司股東,雖未能在弘泰公司股東名簿上列為股東,但依前揭公司法規定,未登記為股東者,僅不能以股東身分對抗第三人,對原告之股東權並不受影響。原告亦自承有參加弘泰公司股東會,及被選為弘泰公司監察人,原告業以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利,僅因弘泰公司未為變更登記,對外,原告不能以弘泰公司股東、監察人身分對抗第三人而已。被告丁○○對原告並未施以詐術,誘其入股,原告乙○○告被告丁○○詐欺,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0二號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又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發起人在公司未成立前之設立中,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內執行設立行為之事務,對外代表設立中之公司,此後公司合法成立,發起人之行為即為公司機關之行為,發起人於公司設立中所取得之權利或負擔之義務,將來歸屬於因登記而成立之公司。本件雖經證人楊峰銘證實原告股款一百萬元,被告丁○○未轉入公司帳戶,但被告丁○○為弘泰公司之發起人,縱使,被告丁○○未將原告交付之股款存入弘泰公司帳戶,涉有侵占罪嫌,其被害人為公司非原告。是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丁○○、丙○○對其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其訴請被告丁○○、丙○○連帶賠償其壹佰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乏依據,應連同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二、被告甲○○、戊○○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戊○○於九十年五月間成立黛依爾公司,原告入股三百萬

元,並擔任監察人一職,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九月即對外宣告倒閉,短短不到四個月,即虧損累累,實難想像。被告供稱:「原告匯款至戊○○帳戶之二百萬元係購買弘泰公司董事長楊顯榮之三百八十五萬元股份,被告二人概括承受弘泰公司,其支付弘泰公司相關費用並無不法。」惟弘泰公司董事長楊顯榮三百八十五萬元股份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轉售被告甲○○,自不可能再售予原告,上開事實,經提出黛依爾公司登記資料、股份轉讓契約書影本等為證,並經證人楊顯榮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於台東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助字第四四號訊問時,供證其弘泰公司三百八十五萬元股份是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賣予甲○○無訛。

㈡被告甲○○、戊○○辯以:原告有入股黛依爾公司,但沒匯現金給黛依爾公司。

弘泰公司因丁○○經營不善,於九十年三月間,由被告二人、原告、陳德恩把弘泰公司併購下來,成立黛依爾公司是銷售弘泰公司產品,原告股款三百萬元中之兩百萬元是向弘泰公司楊顯榮買股份,先向被告借票,再將款項匯入戊○○甲存帳戶兌現,另壹百萬元是原告投資弘泰公司匯給丁○○,以上開金額轉投資黛依爾公司,才給原告當黛依爾公司監察人。原告稱股款三百萬元中之一百萬元是給她乾股,此不實在,黛依爾公司剛成立,其台北內湖分公司都是原告去租屋、裝潢,投資情形,原告很清楚,原告亦多次至新加坡與廠商洽談供貨、價錢、包裝問題。原告投資三百萬元,是投資弘泰公司,之後轉到黛依爾公司。弘泰公司股東黃中成、林健裕、陳德恩他們的股權均是被告買下,之所以有兩份股份轉讓契約書,第一份係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所立,楊顯榮三百八十五萬元股份,原告向被告借票買二百萬元,被告買一百八十五萬元,因牽涉到發起人股份一年內不得轉讓,故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再立一份由柳律師見證,由被告甲○○出名與楊顯榮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書。當初,弘泰公司第一個月業績達一千七百多萬元,原告看到弘泰公司有賺錢,才願意再出資兩百萬元向楊顯榮買股份等語。

㈢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廿三日買下林健裕弘泰公司五十萬元股份,同年月

廿六日買受黃中成弘泰公司一百萬元股份,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二月廿六日買下陳德恩黛依爾公司公司股份五十萬元,提出股份轉讓契約書影本三份、支票影本四紙、本票影本三紙等為證。關於弘泰公司楊顯榮三百八十五萬元股份之轉讓,原告不否認曾與之接洽,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楊顯榮與甲○○在柳聰賢律師見證下,訂立股份轉讓契約,雙方約定,甲○○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支付現金壹佰萬元及四月二十三日支票壹佰萬參拾伍萬元、六月三十日支票壹佰伍拾萬元,合計參佰捌拾伍萬元。被告甲○○交付由被告戊○○簽發,台北銀行豐原分行付款,九十年四月廿三日期,面額一百三十五萬元及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二紙予楊顯榮。原告亦於九十年四月廿三日匯款一百三十五萬元至被告戊○○上開甲存帳戶,況原告亦提不出該一百三十五萬元係繳納黛依爾公司之股款憑證,就其匯款之日期、金額,與戊○○所簽付楊顯之支票間,顯見該一百三十五萬元係買受楊顯榮股份無訛。又原告代墊裝潢黛依爾公司台北辦事處費用五十一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原告再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匯十三萬二千七百二十一元入戊○○上開甲存帳戶,此有中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條二紙可查,共計二百萬元,再加上出資弘泰公司,匯入丁○○帳戶之一百萬元之股款,以三百萬元轉投資黛依爾公司。被告甲○○、戊○○及原告乙○○之現金已全部併購弘泰公司股份。至於黛依爾公司之資本總額一千萬元,被告戊○○於台中地檢署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0二三號詐欺案偵訊時供稱:「黛依爾公司實收資本總額一千萬元係找王小姐向別人借來的,以黛依爾公司籌備處名義存入台中市○○路第三信用合作社,以這一千萬元來申請設立黛依爾公司,等到公司登記核准後,隔一、二個禮拜,我就將黛依爾公司籌備處在台中市○○路第三信用合作社的存摺、印章交給王小姐,讓她領出這一千萬元,將這一千萬還給王小姐。」是黛依爾公司之股東實際上並未有現金繳足股款,嗣黛依爾公司無現金週轉,被告函催原告,原告不予置理,致黛依爾公司無法支撐,遣散員工,宣告結束營業。故原告入股黛依爾公司,並未繳三百萬元股款,當初,成立黛依爾公司,係為銷售所併購弘泰公司之產品,此為兩造心知肚明,被告並未施詐、誘其入股,騙取其三百萬元股款。故被告甲○○、戊○○對原告乙○○並未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訴請彼等賠償其三百萬元及遲延利息,洵非正當,應連同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