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丙 ○ ○
林 明 智被 告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駕駛被告所有,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舊社巷口時,擦撞行人楊建模,致楊建模當場死亡。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賠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並由受益人即訴外人楊陳秀琴具領完畢。唯被告係酗酒駕車肇事,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於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後對被告求償,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三、證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一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單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受益人領款收據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八二號過失致死刑事案卷。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酒醉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舊社巷口前,擦撞行人楊建模,致楊建模當場死亡。嗣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死亡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並由受益人即訴外人楊陳秀琴具領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一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受益人領款收據一份為證。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酒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楊建模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0五四號案件偵查結果,認被告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八二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一月,緩刑三年,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足認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
三、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酒醉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肇事,自係合於本條項之規定。原告承保汽車責任險,業已依法給付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予受益人,已如前述。則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四 月 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