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原 告 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欣華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
己○○兼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 代理人 丙○○當事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被告欣華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欣華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華羽公司)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解散,董事為庚○○、己○○、戊○○三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在卷可憑;又其章程就清算人未另行規定,股東會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庚○○、己○○、戊○○為清算人,而一同為被告欣華羽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欣華羽公司購買原告之塑鋼門窗素材產品,提供被告戊○○所有之不動產供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被告欣華羽公司對原告因買賣而發生之債務,抵押權契約書註明被告戊○○為連帶債務人並經地政事務所登記。被告欣華羽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一月間向原告購買塑鋼門窗素材產品數批,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嗣扣除原告經拍賣抵押物取償一百一十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尚積欠原告貨款一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下稱系爭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一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並聲明:除假執行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欣華羽公司業已讓與其對第三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之工程債權一百七十萬元、對第三人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峰公司)之工程債權一百五十萬元、對第三人晉欣公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司)之工程債權八十七萬元,共計四百零七萬元之債權予原告,發生債之更改或代物清償之效力,而將系爭貨款清償完畢。縱認被告欣華羽公司所讓與其對德寶公司之債權有瑕疵,惟依被告欣華羽公司與原告間之委託加工合作契約,除被告欣華羽公司為原告單純代工部分之承攬性質部分外,另一部分即加工後總經銷成品部分,則包含買賣塑鋼門窗型材、提供廠房、設備、技術及人員、及經銷合作生產契約等法律關係,故委託加工契約中加工後總經銷成品部分應為混合契約,原告未依該契約應提供合乎抗風壓360 kgf/㎡以上、水密性50kgf/ ㎡以上、氣密性2等級m/hr.㎡以下之產品檢驗標準之技術及設備予被告欣華羽公司,被告欣華羽公司無法加工生產合乎檢驗標準之塑鋼門窗經銷予德寶公司,致德寶公司拒絕給付工程款予被告欣華羽公司,故被告欣華羽公司對德寶公司之債權瑕疵係由原告造成,被告欣華羽公司不負擔讓與債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二)若認被告欣華羽公司之系爭貨款債務未因債權讓與而消滅,惟依委託加工合作契約中加工後總經銷成品部分之混合契約,原告應提供合乎上揭檢驗標準之技術及設備之義務,此與被告欣華羽公司之系爭貨款義務間,有對待給付關係。,原告既未履行上揭義務,被告欣華羽公司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原告未履行該義務,係屬自始主觀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原告,其致被告欣華羽公司未能向德寶公司收取貨款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五百一十二元,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並以之與原告之系爭貨款債權抵銷。另原告亦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欣華羽公司亦可主張解除委託加工合作契約,因被告欣華羽公司已返還原告依委託加工合作契約提供之價值約一百五十萬元尚未加工之塑鋼門窗素材,自得向原告主張返還一百五十萬元價金,並以之與原告之系爭貨款債權抵銷。
(三)被告戊○○僅係提供其不動產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欣華羽公司之貨款債務,但並未同意為連帶債務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用印記載被告戊○○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係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員甲○○擅自委由代書所記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欣華羽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一月間向原告購買塑鋼門窗素材產品數批,貨款總計二百八十五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嗣扣除原告經拍賣抵押物取償部分後,被告欣華羽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一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又被告欣華羽公司為擔保向原告購買塑鋼門窗素材產品之貨款,提供被告戊○○所有台中市○○區○○段○○○○○號、二六四二之二一地號土地二筆及建號三一三九號房屋一棟(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而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被告戊○○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並蓋用被告戊○○之印鑑章,嗣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實。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欣華羽公司前揭貨款債務有無因讓與其對德寶公司等之債權與原告而生清償效力、被告欣華羽公司有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抵銷權之原因、及被告戊○○是否須負系爭貨款之連帶清償責任。
四、被告欣華羽公司前揭貨款債務有無因將其對德寶公司等之債權讓與原告而生清償效力:
(一)被告欣華羽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分別讓與其對德寶公司一百七十萬元及德峰公司三十萬元之工程款債權等情,業據被告欣華羽公司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二紙附卷可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至於被告欣華羽公司主張其另曾讓與其對晉欣公司之債權八十七萬元與原告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欣華羽公司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二)按債之更改,係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負擔他種給付之債務,以代原定之債務,舊債務因而消滅者而言;至於債務人得債權人之允許,以對於他人之債權讓與債權人,以代清償者,則屬代物清償。依前揭二紙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一條所載,僅係被告欣華羽公司為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而將被告欣華羽公司對第三人(即德寶公司一百七十萬元、德峰公司三十萬元)得請求之工程債權讓與原告,則被告欣華羽公司並未因此對原告負擔新的他種給付債務,自與債之更改有間,而屬代物清償。另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則被告欣華羽公司所讓與上揭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雖不影響債權移轉之效力。惟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必須第三人即德寶公司、德峰公司分別將工程款一百七十萬元、三十萬元現實交付原告,原告對被告欣華羽公司之貨款債權始為消滅。被告欣華羽公司雖以其已協助原告向德寶公司取得五十三萬五千元「桃園縣綜合性身心障礙福利中心新建工程之塑鋼門窗材料工程」之定金,及開立發票二紙及請款單等語置辯,並提出函文、發票二紙及請款單為證,惟為原告以該五十三萬五千元僅係被告欣華羽公司向原告購買該批素材之貨款等語予以否認,參以被告欣華羽公司提出之函文,並未書明原告係因何原因收受五十三萬五千元,且所謂發票二紙及請款單,亦僅能證明德寶公司有支付工程款予被告欣華羽公司,此外被告欣華羽公司復未舉證證明第三人德寶公司、德峰公司曾直接或透過其交付上開工程款一百七十萬元、三十萬元予原告,則被告欣華羽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務,尚未因債權讓與契約之生效而生清償之效力。被告辯稱前揭貨款債務已因讓與其對德寶公司等之債權與原告而清償完畢云云,洵無可取。
(三)被告欣華羽公司以其將向原告買受型材及相關零件,用於生產與德寶公司所簽定之「桃園縣綜合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新建工程」之塑鋼門窗材料工程買賣合約所需之塑鋼門窗,茲因該合約要求塑鋼門窗必須達到抗風壓360kgf/㎡以上、水密性50kgf/㎡以上、氣密性2等級m/hr.㎡以下,故原告於被告欣華羽公司與前開德寶營造公司簽約前,出具產品檢驗報告,予德寶公司或其委託之工程監造建築師審核通過後,被告欣華羽公司始與德寶公司簽約,再由原告提供塑鋼門窗型材及相關零件、技術、設備及人員,協助被告欣華羽公司加工生產完成,並貼有原告之廠牌標誌,始得出廠交貨,則原告基於前開委託加工契約中兼有材料買賣、廠房、設備、技術及人員提供及經銷合作生產之混合契約,自應由原告先負提供合乎前開檢驗報告標準之技術及設備予被告欣華羽公司之義務,被告欣華羽公司始能加工生產合乎檢驗標準之塑鋼門窗經銷予第三人德寶公司收取貨款。原告卻未履行上揭義務,導致第三人德寶營造公司拒絕給付其餘之工程款債權予原告,此種使讓與債權無法收取之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係原告於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明知之瑕疵,依前揭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規定,被告欣華羽公司自不負讓與債權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等情置辯。按代物清償契約為有償契約,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意旨,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關於權利瑕疵擔保等買賣之規定。惟查:
⑴被告欣華羽公司承受自第三人上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專公司)對原告
之委託加工合作契約,依契約書第三條代工條件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契約書第五條品質與交期第一款之規定,係由原告提供型材及必要之五金補強配件交由被告欣華羽公司,依據原告提供之製造規範及檢驗標準代工生產塑鋼門窗,待完成後交付原告,原告並支付每才二十元之代價為被告欣華羽公司代工之承攬報酬,原告提供之素材及零配件,被告並負有保管責任,如有遺失需按市價賠償,如製品達成率不足,尚須依素材價格自代工費中扣抵賠償,故此部分為單純承攬性質,與被告欣華羽公司及德寶公司間塑鋼門窗買賣合約無涉。
⑵委託加工合作契約書第八條特別條款第一款規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委託
乙方(即被告欣華羽公司)代工生產塑鋼門窗並授權乙方為塑鋼門窗台灣地區總經銷」,及契約附件備忘錄第二點規定:「上專公司承租華夏廠房,行銷模式確為華夏門窗台灣地區總經銷」,惟兩造就總經銷之權利義務(如每月或每年之最低銷售額、利潤分配等)別無特別規範,亦無限制、禁止原告自行銷售或原告其他經銷商繼續經銷之權利之約定,此外委託加工合作契約書第八條特別條款第七款及契約附件備忘錄第八之一點亦僅規定如遇特殊工程需求,甲方(即原告)儘可能提供協助等,故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有義務給付合乎被告欣華羽公司與第三人另訂之塑鋼門窗買賣契約所定標準之塑鋼材料。另同契約第八條特別條款第六項及契約附件備忘錄第八點,亦僅規定原告雖應予上專公司代工之技術部分指導,但其期間僅有一個月,並非技術讓與移轉契約之規定,且被告欣華羽公司九十一年二月自上專公司受讓契約權利義務時,早已逾越該技術指導之一個月期間,被告欣華羽公司自亦無該款之適用。至於同契約第八條特別條款第二項,係規定:「乙方(即被告欣華羽公司)代工之塑鋼門窗,經甲方(即原告)品保稽核人員檢定合格後,始得延用甲方之正字標記,並出具出廠證明,乙方就與客戶間合約中窗本體價格金額中支付甲方百分之一費用,如其他客戶需原廠出廠證明,則需經甲乙雙方同意,並按窗本體價格之百分之三計付費用給甲方」,亦可見被告欣華羽公司為原告代工生產之塑鋼門窗,非必經原告品保稽核人員檢定合格,僅有需延用原告正字標記及出廠證明者,方須經原告品保稽核人員檢定,準此,原告就被告欣華羽公司售予其他客戶之塑鋼門窗,並無有提供合乎被告欣華羽公司與其他客戶間塑鋼門窗買賣合約所定標準素材之義務。依被告欣華羽公司與原告間之委託加工合作契約,既難認原告有提供合於被告欣華羽公司與第三人另訂塑鋼門窗買賣契約所定檢驗標準素材之義務,此外尚無其他條款,可認與被告欣華羽公司向第三人另訂塑鋼門窗買賣契約有何關連,則被告欣華羽公司另與德寶公司訂立塑鋼門窗買賣契約時,被告欣華羽公司能否提供德寶公司依買賣合約所訂標準之塑鋼門窗,純係其有無能力履行出賣人義務之問題,與其及原告前揭委託加工合作契約無涉,要無被告欣華羽公司所指其加工後總經銷成品部分,為包含其與原告間買賣塑鋼門窗型材之法律關係混合契約之可言。被告欣華羽公司將兩者牽混為同一「混合」契約之內容,實無可取,遑論德寶公司拒絕給付工程款債權予原告,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可言。被告欣華羽公司以其所讓與原告之對第三人德寶公司之債權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不負讓與債權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仍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欣華羽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未因被告欣華羽公司讓與對第三人之債權而獲得清償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被告欣華羽公司有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抵銷權之原因:被告欣華羽公司與原告間之委託加工合作契約,與被告欣華羽公司及德寶公司間材料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毫無相涉,已如前述,自無所謂對待給付之關係可言,被告欣華羽公司自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又被告欣華羽公司是否能提供其與德寶公司材料買賣合約所訂標準之塑鋼門窗,純係被告欣華羽公司有無能力履行其出賣人義務之問題,與原告亦不相干,亦如前述,被告欣華羽公司因其無法提供德寶公司材料買賣合約所訂標準之塑鋼門窗,致無法取得工程款,自無向原告解除委託加工合作契約返還價金或請求原告因給付不能負損害賠償之理,顯無權利可資向原告主張抵銷。是以被告欣華羽公司對原告之系爭貨款債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抵銷權云云,當屬無稽。
六、被告戊○○是否曾須負系爭貨款之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欣華羽公司為擔保其對原告之貨款債務,依原告公司規定,提供被告戊○○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並由被告戊○○提供擔保物之義務人兼為連帶債務人,於事前業經被告同意,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代書依原告告知之設定條件打字填具完畢後,代書先傳真給被告欣華羽公司,經被告欣華羽公司電話通知代書派專人親往加蓋被告欣華羽公司及戊○○之印鑑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結證稱:「原告委託我進行不動產查估,我把資料給原告,::之後他們(指原告)打電話給我,給我電話號碼,我再打電話並傳真給被告欣華羽公司,要欣華羽公司準備東西,我們再約定時間,之後他們通知我資料已經準備好了可以用印了,我就派我太太去,我太太就帶打好的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到被告欣華羽公司用印後再拿到原告公司,在我太太去之前我有先把打好的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傳真給被告欣華羽公司,要拿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前,被告欣華羽公司沒有就戊○○部分表達意見」等語互核相符。則被告戊○○若未同意為系爭貨款之連帶債務人,既經證人丁○○事先傳真載有其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自應於嗣後證人丁○○之妻前往被告欣華羽公司蓋用印章時提出異議,要無仍任其用印之理。被告戊○○徒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關「兼連帶債務人」之記載與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其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置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塑鋼門窗素材之買賣契約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貨款一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欣華羽公司自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被告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