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叁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八年二月八日止,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期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七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機動調整,被告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除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若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二)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一百九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依據兩造間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正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述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惟自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九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兩造所訂借據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四條第一款之約定,其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臺中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