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複 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
王德凱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九九一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五三公頃之土地遷離,將B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將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六千一百十九二,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二萬八千零三十九元,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未異議而為辯論,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按台中市○區○○段九九一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五三公頃土地為國有,並為原告所管理。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前開土地上原告所有門牌台中市○○街○○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原告雖於另案本於房屋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事件,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遭敗訴判決確定在案。然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國有,並由原告管理,原告自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就未逾五年部分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止,依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請求相當於法定租金之損害金。並聲明:(一)告應自坐落台中市○區○○段九九一之二地號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五三公頃之房屋所佔之基地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二萬八千零三十九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九千七百四十六元之損害金。(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曾以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00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六八號判決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無理由,並不得請求不當得利確定在案,房屋與基地屬不可分離,原告請求交還房屋坐落之基地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茄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B部分房屋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則被告占有B部分房屋及其基地,係因時效而取得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仍有上開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自得以時效抗辯,原告請求七年二月地租,其超過五年部分,為無理由,又系爭土地為宿舍之用並非繁榮地區,原告請求申報地價百分之十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九九一之二地號上建物即門牌台中市○○街○○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五三公頃之房屋所占之基地為國有,現為原告所管理。
(二)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五三公頃之房屋為原告所有,但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原告另案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00號返還房屋事件,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B部分0.00五三公頃之房屋,惟因該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占有之時間已逾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遭高院判決敗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返還基地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權占用前開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基地部分: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定有期限之借貸契約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參照),而未定期限之借貸契約,亦應為同一解釋,即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後,契約效力歸於消滅;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可資參酌。查訴外人林金海於日據時代任職臺灣總督府交通局鐵道部運轉手,至台灣光復改為台灣鐵路管理局,嗣因政府政策成立台灣省公路局,林金海改至台灣省公路局服務,因任職關係,即獲配附圖所示B部分房地作為宿舍,且雙方並未約定何時返還,依上開判例意旨,台灣省公路局與林金海就B部分房屋與基地間訂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嗣林金海於六十一年自台灣省公路局退休時,既已離去現職,依借貸之目的,林金海在職期間獲配房屋與基地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是該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於林金海退休時歸於消滅,自斯時起,林金海即未獲配使用B部分房屋及土地,林金海占用B部分房屋及土地,自屬無權占用。又林金海於八十二年死亡後,目前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甲○○繼續單獨無權占用B部分房屋及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00號卷宗無訛,是以,B部分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係被告單獨占有使用,合先敍明。
2、再查,本件原告對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房屋之返還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六八號確定判決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仍現占有人即被告亦僅取得拒絕交還B部分房屋之抗辯權,非謂對B部分房屋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其占有B部分房屋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B部分房屋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B部分房屋之基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系爭B部分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因二造間已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已詳細如前,而被告甲○○原係無權占有基地上建物之人,因基地與建物無從分離,自亦無權占有該建物之基地;系爭基地既經登記,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之不動產,並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力之規定,原告對於系爭基地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對建物之返還請求權,雖罹於時效而消滅,既仍得本於基地所有權另行主張,自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以,本件原告基於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作用,訴請被告甲○○自B部分房屋所坐落之基地遷離,並將之交還原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足資參具,而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查,被告因時效經過就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房屋取得抗辯權,然該抗辯權僅及於房屋部分,並不及於房屋基地即附圖B部分之土地,被告占用該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且其占用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至於原告於前開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六八號事件,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賠償無權占用房屋之損害金,有前開案卷可稽,與本件請求無權占用土地損害金事件,並不相同;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
2、次應審究者,在於原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是否相當?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闡釋甚明。查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為五十三平方公尺,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00號判決書附圖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前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五年;故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金,其起算日應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算,至原告主張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止,參酌各階段申報地價依序為A: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平方公尺二萬八千一百八十七元;B: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每平方公尺二萬七千三百十三元;C: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止,每平方公尺二萬二千零六十七元,此有地價謄本三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並佐以上開土地坐落於臺中市區建國市場內,交通便利,工商繁榮,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參,本院認為系爭土地租金以該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適當(原告係以申報地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⑴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為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
計算式:28187×53×0.06÷12=7470
(7470×27/29)+(7470×16)=126475⑵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三十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
計算式:27313×53×0.06÷12=0000
0000×42=303996⑶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止,為五千六百五十九元。
計算式:22067×53×0.06÷12=0000
0000×30/31=5659④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五千八百四十八元。
計算式:22067×53×0.06÷12=5848合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四十三萬六千一百三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自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清返還土地止,每月五千八百四十八元,逾此部分,即無理。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無權占用附圖B部分之土地,則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土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將前述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另原告循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止,計四十三萬六千一百三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八百四十八元之損害金,核屬適當,原告前述請求均應准許。至原告其餘其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