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複 代 理人 乙○○被 告 豐立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明德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償電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豐立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豐立橡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豐立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豐立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立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過戶方式向原告申請用電,使用電號000000000號電表,用電契約容量為七十千瓦,並在過戶登記單上約定,原告與被告豐立公司間供電契約內容詳載於原告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原告派員至被告豐立公司檢查電表箱,發現被告豐立公司以撬開電表箱封印鎖後,打開電表箱將裝置其內之電表計量變比器(比流器)之連接線路改接至不正確位置,使原本應連接於左側之接線改接於右側,造成電流流經之電表圓盤計量失準之方式,不法竊用電流,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以被告竊電之現場設備契約容量為七十千瓦,以一年核計,每日二十小時計算,又臨時電費加計一點六倍,再予加償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共計竊電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六萬三千零八十六元。爰依電業法及供電契約(即營業規則、電價表),請求被告豐立公司給付追償電費,又另一被告丁○○,為實際竊電之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豐立公司及丁○○因不同之法律關係,造成原告同一之損害,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豐立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六萬三千零八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六萬三千零八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若被告中有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此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表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因裸露在外之電線熔損,需更換電線,故向原告豐原分處申請打開電表箱維修。原告豐原分處於同年月十三日派員至現場剪開封印鎖,打開電表箱,再由被告豐立公司所委託之「立全電機工程行」(下稱立全電機)之員工更換熔損之電線,待連接線更換完畢,再由原告豐原分處人員將電表箱復原,並重新打上封印鎖迄今,被告豐立公司、丁○○均未再更動過該封印鎖。嗣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發現系爭電表箱又有前接戶線燒損現象,乃再通知立全電機之人員邱桂福處理,於翌日會同原告豐原分處人員查看並檢修完畢。另被告丁○○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發現系爭電表箱之電表不動,立即通知原告豐原分處,並請其派員前來查看,被告並無任何竊電行為。縱認為因電表故障,使原告受有減收電費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然原告向被告追償一年之電費,顯不符合損害填補原則:系爭電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份之前,每月用電度數均維持在五、六千度至八、九千度之間,至九十二年二、三月用電度數才大幅降低為四百度及二百度,則被告應僅需賠償原告在九十二年二、三月份所減收之電費即可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失,是原告以被告豐立公司每月之契約容量來估算一年之損害額,與實際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相距懸殊,不符合損害填補原則,應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標準,予以核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豐立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過戶方式向原告申請用電,使用電號000000000號電表,用電契約容量為七十千瓦,並在過戶登記單上約定,供電契約內容詳載於原告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
(二)前揭電表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因裸露在外之電線熔損,需更換電線,故被告豐立公司向原告豐原分處申請打開電表箱維修,原告豐原分處乃於同年月十三日派員至現場剪開封印鎖,打開電表箱,由被告豐立公司所委託之立全電機之員工更換熔損之電線,待連接線更換完畢,再由原告豐原分處人員將電表箱復原,並重新打上系爭Z000000000號封印鎖。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豐立公司部分:㈠系爭電表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經原告豐原分處人員打上系爭Z000000
000號封印鎖,已如前述。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檢查系爭電表箱,發現系爭Z000000000號封印鎖,確實有遭撬開之痕跡,且已非密合狀態,另電表計量變比器(比流器)之連接線亦確實連接至不正確的位置,原本應連接於電表計量變比器(比流器)左側之接線已被改接於右側,業據原告提出當時所攝相片六紙在卷可稽,原告於當日並製作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備註欄上記載「本件係封印鎖已加工,且將CT(比流器)接線更動,致使電表計量失準(電表圓盤不轉)」,亦經被告丁○○於「用戶或用電人簽章」欄上簽名確認屬實,復據原告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按,堪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系爭電表連接線已遭外力更動。被告固辯稱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委託立全電機更換熔損之電線,再由原告豐原分處人員將電表箱復原,並重新打上封印鎖後,被告均未再更動過該封印鎖云云,惟系爭電表箱既為被告豐立公司所使用,則電表箱之封印鎖遭撬開,連接線遭更動,難認被告毫不知情,且被告豐立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份以前,每月用電度數多在四千度以上,惟在九十二年二月份、三月份,其度數遽減為四百度、二百度,有原告提出之用電量及電費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益徵系爭電表確實受到更動,而使被告豐立公司之用電度數較實際用電度數短少,而系爭電表用電度數減少僅對被告豐立公司有利,衡諸情理,他人不至無故更動連接線,被告豐立公司確有竊電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㈡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
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電業法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竊電電費之追償,除損害之賠償外,尚含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此從其「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之規定自明。次按「損害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為竊電」、「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本公司(即原告)對用戶或非用電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原告營業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與被告豐立公司間之供電契約,依上開原告營業規則規定,就竊電電費之追償部分,亦含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原告主張依據上開電業法及供電契約,以被告豐立公司竊電之現場設備契約容量七十千瓦,以一年核計,每日二十小時,又臨時電費加計一點六倍,再予加償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計算,請求被告豐立公司賠償一百一十六萬三千零八十六元,然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發現系爭電表箱有前接戶線燒損現象,乃通知立全電機之人員邱桂福處理,於翌日檢修完畢,檢修期間的電表箱沒有打開,封印是封著等情,業據證人邱桂福到庭結證屬實,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份、九十二年一月份被告豐立公司之用電度數維持在六千五百六十度、四千八百八十度,與被告豐立公司往常之用電度數相距不大,然九十二年二月份、三月份、四月份,度數竟大幅降至四百度、二百度、二千一百二十度,至同年五月份始回復到四千五百二十度,而在九十二年一月份以前,被告豐立公司用電需量值(即當月最高瞬間使用量)多維持在五十度至七十度之間,至九十二年二月份、三月份、四月份均大幅下降至十七度、十三度、十八度,此均有用電量及電費明細表一份在卷可考,足認系爭電表僅於九十二年二月份起至同年四月份止,始有用電度數呈現不尋常降低之情形,則被告豐立公司之竊電時間,應可認定係自九十二年二月份起至同年四月份止,共三個月之期間。本院參酌被告豐立公司竊電僅三個月、原告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豐立公司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以一年計算被告豐立公司之竊電電費,自屬過高,對被告豐立公司顯失公平,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酌減之必要,爰依下列方式計算追償電費:
⑴原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
項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度數,工廠按二十小時計算」;「用戶有本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行為者,追償電度以契約容量為設備容量,按私設電力計算方法推算電度」,則被告豐立公司用電用途為「製造橡膠鞋底」,有過戶登記單一份在卷可稽,故被告豐立公司屬工廠用電,應按每日二十小時計算,另兩造約定之用電契約容量為七十千瓦,以每日二十小時,每月三十日計算,被告豐立公司每月使用電度應可推估為四萬二千度(70千瓦×20小時×30日=42,000度),則三個月之使用電度應可推估為十二萬六千度(42,000×3=126,000度)。
⑵原告營業規則第九十七條規定:「竊電追償電費按追償期之臨時電價計算」
,而依原告電價表規定:「臨時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一點六倍計收」。被告豐立公司竊電期間為九十二年二月份起至同年四月份止,為「非夏月」用電,每度平均單價為一點五六元,有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在卷足憑,故被告豐立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起至四月止之三個月推估電費,再依營業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三十三萬零二百二十一元(126,000×1.56×1.6×1.05=330,221,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豐立公司已繳納前開三個月電費共計四萬零一百七十三元等情,有用電量及電費明細表各一紙在卷足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豐立公司繳納之電費,應為二十九萬零四十八元(330,221-40,173= 290,048)。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丁○○部分:原告又主張被告丁○○為實際竊電之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就同一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經查,被告丁○○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原告派員檢查系爭電表箱時在場,並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之「用戶或用電人簽章」欄簽名,惟觀諸該調查書上所記載之文字「本用電實地調查書所列各項記載,經交本人閱覽,確實無誤特此證明」,是其簽名應僅有確認性質,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丁○○即為變更比流器連接線,致使電表計量失準之侵權行為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丁○○即為更動系爭比流器連接線之侵權行為人,從而其請求被告丁○○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開供電契約及電業法規定,請求被告豐立公司給付二十九萬零四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不過促使本院發動職權,本院無庸就此部分為假執行准駁之裁判,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豐立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