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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被 告 乙○○當事人間給付賣買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購買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一五九、一六0及一六八地號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土地,買賣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元,被告在簽約同時給付訂金二百五十萬元,尚有尾款一百八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元,約定於郭重烜辦妥繼承登記,並與全體共有人辦妥共有物分割完畢,於土地移轉登記時,賣方備妥全部之文件時,由買方一次全部給付予賣方。嗣原告並已依約將被告所購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告所指定之人周金樹,而系爭土地並業經鈞院沙鹿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四0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在案,被告所指定之人周金樹依據該確定判決即得隨時申請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依前揭契約約定被告自應將尾款全數給付原告,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購買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一五九、一六0及一六八地號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土地,買賣總價四百三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元,被告在簽約同時給付訂金二百五十萬元,尚有尾款一百八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元,約定於郭重烜辦妥繼承登記,並與全體共有人辦妥共有物分割完畢,於土地移轉登記時,賣方備妥全部之文件時,由買方一次全部給付予賣方。嗣原告並已依約將被告所購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告所指定之人周金樹,而系爭土地並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四0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在案,被告所指定之人周金樹依據該確定判決即得隨時申請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依前揭契約約定被告自應將尾款全數給付原告,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未為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並舉證已清償前揭所欠價金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0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