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
原 告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丙○○被 告 戊○○
乙○○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被 告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己○○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叁壹伍零公頃土地之地上物遷出,被告乙○○應將該地上物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己○○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己○○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請求本院為被告戊○○、乙○○二人應連帶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二千八百三十七點一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上述二被告應將前開地上物拆除;復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提出準備書狀,追加請求被告己○○應自前開地上物遷出,被告戊○○、乙○○則應拆除該地上物,經核前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者為訴之追加,且被告三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均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作為向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擔保,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書立切結書,保證就該土地在原告未拋棄抵押權前,非經原告同意,絕不擅自蓋建房屋或其他建築物,並不變更土地現狀。惟被告戊○○為妨害原告行使上述抵押權,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與被告乙○○通謀而訂立虛偽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乙○○,且任由被告乙○○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一三一五0公頃之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下稱訟爭地上物)後,交由知悉前述二被告所為買賣土地及興建地上物之舉,意在妨害原告行使抵押權之被告己○○占有使用,則原告日後如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身分,聲請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時,將因訟爭地上物之存在,致系爭土地無法點交,造成無人願意應買,原告享有之抵押權價值因而減損,故被告三人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己○○自訟爭地上物遷出,另請求被告戊○○、乙○○拆除訟爭地上物,以回復抵押物之原狀等語,並聲明:被告己○○應自訟爭地上物遷出,被告戊○○、乙○○應將該地上物拆除;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戊○○抗辯:伊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後,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與被告乙○○就該土地訂定買賣契約,出售該土地予被告乙○○,惟伊僅准許被告乙○○整地,並未同意被告乙○○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訟爭地上物。又被告乙○○實係被告己○○找來之人頭,被告乙○○用以給付系爭土地部分買賣價金之支票,乃被告己○○交付予伊,且被告乙○○興建訟爭地上物完畢後,係交由被告己○○占有使用,被告己○○更進一步表示:只要系爭土地上蓋有房屋,即使法院亦無從拆除,是系爭地上物之存在,縱足致原告上開抵押權之價值減損,然既非伊所興建或占用,原告請求伊拆除該地上物以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並無理由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向被告戊○○購買系爭土地後,已依約給付價金一百六十萬元,被告戊○○亦已交付系爭土地予伊,並同意伊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使用該土地,故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訟爭地上物,自有正當權源;另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並不知被告戊○○曾與原告立書切結絕不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該切結書之約定,僅於其二人間發生債之效力,對伊並無拘束力,故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訟爭地上物,既無礙原告抵押權之行使,亦無意減損該抵押權之價值,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八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伊拆除訟爭地上物,自屬無據。被告己○○則以:伊與被告乙○○為好友,為與被告乙○○共同使用系爭土地,由被告乙○○具名與被告戊○○訂約購買系爭土地,並將伊之妻蘇秋梅簽發之支票交付被告乙○○,供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之用,惟訂約之細節係由被告乙○○與戊○○商議,伊並未參與;又伊雖知悉被告戊○○於訂定上述買賣契約前,已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然對被告乙○○在該土地上興建訟爭地上物後交由伊使用,對原告行使抵押權究有何妨礙,並不明瞭,原告請求伊遷出訟爭地上物,將對伊造成損害,伊無法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且其三人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二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另於同年九月九日書立切結書,保證就該土地在原告未拋棄抵押權之前,非經原告同意,絕不擅自蓋建房屋或其他建築物,且不變更土地現狀;該被告嗣與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訂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乙○○,被告乙○○則於該土地上興建訟爭地上物;又被告戊○○迄未依上開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切結書各一份為證,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訟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位置,製有測量成果圖一份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戊○○與被告乙○○係為妨害原告行使上開抵押權,而共同興建訟爭地上物,另被告己○○係明知上情而占用該地上物及其坐落基地,故其三人乃共同侵害原告之抵押權等語,惟為被告三人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戊○○與乙○○就系爭土地所訂買賣契約,是否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若否,其二人訂定該買賣契約,有無妨害原告行使上開抵押權?(二)訟爭地上物係被告乙○○自行興建或其與被告戊○○共同興建?該地上物之存在,是否足使原告就系爭土地享有之抵押權價值減損,致原告權利受到侵害?(三)被告戊○○、乙○○及己○○是否係故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訟爭地上物並加以占用,以此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抵押權?茲分別審究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與乙○○就系爭土地訂立之買賣契約,係為妨害原告行使抵押權,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為該二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乙○○抗辯:其已依該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一百六十萬元一節,為被告戊○○所不諱言(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乙○○所提出其已交付被告戊○○之二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證人即為被告戊○○及乙○○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代書丁○○,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九月九日及十五日分別交付現金三十萬元、面額七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戊○○,由被告戊○○在契約末尾簽收等語,均相符合,倘其二人係因共謀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始虛偽訂定上開買賣契約,被告乙○○當無確實交付現金及可兌現之支票予被告戊○○作為給付價金方法之理。又被告戊○○於訂約後,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乙○○使用一事,為兩造所共認,至其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乃因該土地遭原告聲請本院為假處分之故,亦有被告乙○○訴請被告戊○○就該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案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七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無從以被告戊○○未履行其依上開買賣契約所負應使買受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遽認其與被告乙○○並無簽訂該買賣契約之真意。再者,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尚且對抵押權無影響,被告戊○○僅與被告乙○○訂定以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內容之債權契約,且迄未將該土地讓與被告乙○○,對於原告行使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更無任何妨害可言,則原告主張該二被告就系爭土地訂定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對其行使抵押權造成妨礙,自非可採。
(二)次查,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其向被告戊○○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知悉該土地業經被告戊○○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其二人並於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由被告乙○○承受被告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中之二百萬元,足見被告乙○○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享有抵押權一事,於向被告戊○○買受系爭土地之始,即知之甚稔。又被告戊○○雖依其與被告乙○○所訂上開買賣契約第七條:「本件房屋土地於第二次付款,甲方(按即被告戊○○)同意於現況先行交付予乙方(按即被告乙○○,以下同)管理使用,其房屋稅、地價稅及該房地因起之各項費用,由乙方負擔」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乙○○使用,然由上開約款可知,被告乙○○僅得依訂約當時之現狀使用系爭土地,詎其竟在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即在其上興建訟爭地上物,則原告日後若聲請法院就該土地為強制執行以行使抵押權時,因訟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非屬同一人所有,無從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聲請將該地上物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且因系爭土地有訟爭地上物存在,縱經拍賣程序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亦無法立即就該土地為使用收益,極可能必須另循訴訟程序,解決該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問題,此勢將影響他人應買或承受系爭土地之意願,從而該土地之拍賣價格自可能一再減低,導致原告就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無法完全受償,則該抵押權之價值將因被告乙○○興建訟爭地上物而減損,原告之權利亦因而受侵害,已無庸置疑。再者,原告主張訟爭地上物現由被告己○○占有使用一節,核與該被告在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勘驗系爭土地現場時之陳述相符,堪信屬實,至其於本院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該地上物係由其與被告乙○○共同使用等情,與其先前陳述情節有悖,復與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訟爭地上物現由被告己○○使用等語不符,尚難遽予採信。又被告戊○○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乙○○實係被告己○○找的人頭一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參諸被告己○○於本院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自承:其於被告戊○○與乙○○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時,已知悉原告在該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之事,且被告乙○○用以支付系爭土地部分買賣價金之支票,係由其妻蘇秋梅所簽發等情;另於本院前述勘驗期日陳稱:其與被告乙○○為好友,購買系爭土地係其二人要共同使用等語,暨卷附被告乙○○與戊○○所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八條,係賦與被告己○○於被告乙○○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指定登記名義人之權利,被告己○○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更坦言另二名被告所訂上述約款,目的在使其經營之公司日後得以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貸款等情,在在顯示系爭土地實係被告己○○與被告乙○○共同商議後,由前者提供資金,以後者之名義向被告戊○○購買,以利被告己○○與乙○○共同使用,甚且可供被告己○○作為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擔保。再者,被告戊○○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己○○曾向伊表示,只要在系爭土地上蓋建房屋,其後法院即無法將之拆除等語,該段陳述業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所具準備書狀加以引用,該準備書狀復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送達被告己○○收受,有該準備書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惟被告己○○嗣後並未具狀或於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就被告戊○○此項陳述加以爭執,是被告戊○○所陳上情,顯非無據,由此足見,被告己○○對於訟爭地上物之存在,將影響法院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必然有所瞭解,再由其知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後,仍提供資金,由被告乙○○出名向被告戊○○訂約購買該土地,且被告乙○○興建之訟爭地上物,目前由其占有使用等情綜合研判,訟爭地上物顯係其與被告乙○○為阻撓原告就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並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所興建,則被告己○○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其不知占用訟爭地上物將使原告行使抵押權受有妨礙等語,即無可採,其與被告乙○○有共同以上述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已灼然甚明。
(三)末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得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原狀之規定,係以抵押物之價值因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而減少為其要件,此對照同條第二項規定即明。原告雖主張訟爭地上物之存在已致其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價值減少,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戊○○除去該地上物,然訟爭地上物係被告乙○○與己○○為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行使抵押權,由被告乙○○所興建,業如前述,且被告戊○○抗辯:伊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乙○○時,僅同意乙○○整地,並未同意其興建訟爭地上物等語,由前引該二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訂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觀之,並非全然無因,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因訟爭地上物之存在致價值貶損,乃被告乙○○與己○○之侵權行為所致,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被告戊○○之事由,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戊○○拆除訟爭地上物,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自屬無據。又承前所述,被告戊○○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乙○○,對原告行使上開抵押權並無影響,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戊○○係與被告乙○○、己○○共謀,以興建訟爭地上物之方式,致使原告之抵押權價值減少,以損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戊○○係與另二被告共同侵害其權利,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戊○○拆除訟爭地上物,亦無理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與己○○明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竟共同謀議,由被告乙○○具名向被告戊○○購買系爭土地後,在其上興建訟爭地上物,交予被告己○○占有使用,此勢將導致系爭土地之交換價值降低,原告以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因而有無法完全受償之虞,是其二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甚明。從而,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己○○自訟爭地上物遷出,由被告乙○○拆除訟爭地上物,以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在重疊之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若認其中之一有理由,而其餘均無理由者,仍應依原告之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且就無理由部分,不必於判決主文項下,記載駁回。被告乙○○非系爭土地之抵押人,無從依據民法第八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原告另本於該條文規定,請求被告乙○○拆除訟爭地上物,自無理由,然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庸於主文內另為駁回之諭知。至原告一併訴請被告戊○○拆除訟爭地上物部分,依前述第五項(三)部分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乙○○、己○○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該二被告所為給付之價額未逾五十萬元(按其等應遷出及拆除之訟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0一三一五0公頃,乘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千三百元)後,為三十萬二千四百五十元,此即本院命該二被告所命給付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被告乙○○、己○○二人所為免予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啟煒右為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