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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

原 告 貴鴻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萬三千五百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簽訂電梯保養契約(下稱系爭保養契約),約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每月七萬三千五百元,委由原告負責被告管理之大時代公寓大廈所設置電梯之定期保養維修,並於契約第八條約定系爭保養契約期滿如欲變更契約內容時,雙方應於前三十天通知對方協議另訂新約,如超過日期,系爭保養契約第二年度視同有效。詎被告並未依約於系爭保養契約期滿前三十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向原告為另訂新約或不予續約之意思表示,亦無任何以口頭通知期滿不再續約,依系爭保養契約第八條約定,系爭保養契約於九十三年度應依原條件繼續有效,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逕行開會決議將九十三年度之電梯保養工作另行招標,並於系爭保養契約期限屆至後,與訴外人另訂立電梯維修保養契約,且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發函通知原告期滿不再續約,被告終止系爭保養契約並不合法,又被告另行與第三人訂立電梯維修保養契約,顯無法履行兩造於九十三年度之系爭保養契約,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七萬三千五百元。

三、證據:提出電梯保養契約書、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通知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書狀及於準備程序之陳述為: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兩造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訂立系爭保養契約,約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每月七萬三千五百元,委由原告負責定期保養維修被告所管理大時代公寓大廈之電梯設備,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曾以口頭告知原告系爭保養契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後不再續約,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召開全區臨時會議決議期滿不再與原告續約,同年月八日公告大廈電梯維修保養另行公開招標,原告於知悉後亦提出新約參與本件投標而未得標,被告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寄通知函通知原告期滿不再續約,且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亦以臺中福平里郵局第一○二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保養契約關於電梯之保養維修及產品責任險之一切相關責任,且原告於系爭保養契約期滿後亦未再進行任何維修保養工作,是系爭保養契約確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後即告終止,原告主張系爭保養契約仍繼續有效,請求被告依約按月給付七萬三千五百元,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二份、報價單、招標公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原告公司說明函、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函及聲請調解書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訂立系爭保養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時止屆滿。

(二)原告有參與投標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電梯保養契約招標。

(三)原告有收受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通知函。

(四)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有寄發臺中福平里郵局第一○二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收受。

三、本件爭點:系爭保養契約效力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後是否已合法終止?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定有期限之契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外,原則上期限屆滿契約關係即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保養契約期滿前三十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養契約,依系爭保養契約第八條約定該保養契約即繼續有效等語。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保養契約定有期間且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等情,均不爭執,足徵系爭保養契約為定有期限之契約,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則上系爭保養契約之法律關係於期限屆滿時即行消滅。復查,系爭保養契約第八條係記載「‧‧‧,期滿如欲變更契約內容時,雙方應於前三十天書面通知對方協議另訂新約,如超過日期本契約第二年度視同有效」等語,並未記載終止權之行使亦應於期滿前三十日以書面通知等語;又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保養契約係記載期滿終止應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另訴外人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之保養契約則係記載期滿契約當事人雙方如無異議則自動延長一年,均與本件兩造間系爭保養契約第八條約定內容不同,尚無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保養契約第八條之限制亦包括終止權之行使。且縱認關於兩造終止權之行使,於系爭保養契約第八條之約定仍有適用,惟系爭保養契約並無逾期喪失終止權之約定,復參酌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認兩造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仍得隨時終止系爭保養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契約期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其終止行為不合法,系爭保養契約仍繼續有效等語,並無足採。

(二)再按繼續性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終止權外,原則上仍以法律有明文終止權行使事由為限,有終止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但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而終止,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就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發函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養契約第八條約定等情,固不爭執。惟原告自承其知悉被告另行招標後,亦檢附新契約內容參與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關於電梯保養契約之投標而未得標等情(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原告雖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發函通知確認系爭保養契約條款,惟被告嗣後參與被告之公開招標行為,足徵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所表示系爭保養契約期滿後不再續約,俟得標後再與被告簽訂新約,是原告主張其不同意被告片面終止系爭保養契約等語,仍屬無據,被告所辯系爭保養契約兩造已合意期滿不再續約等語,堪予採信。

(三)又查,原告於接獲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文通知不再續約後,即於同年月三十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於系爭保養契約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後,原告「解除」保養維修及產品責任險等一切相關責任,原告並自承在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即未再對被告大廈系爭電梯設備進行保養維修,顯見原告於系爭保養契約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後,亦不願再續約,原告所辯其發函僅係為釐清契約責任等語,亦無足採。是兩造既分別向對造互為表示系爭保養契約於期滿後即不再續約,即應認就系爭保養契約期滿後不續約一事達成合意,則兩造間系爭保養契約之委任關係,於契約期限屆滿後即行消滅。本件系爭保養契約之法律關係,既因兩造均表示期滿不續約而於期限屆滿後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保養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並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報酬等語,尚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兩造已分別向對方互為同一內容即系爭保養契約期滿後不續約之意思表示,而就期滿後終止系爭保養契約達成合意終止,是原告主張已期滿終止之系爭保養契約仍繼續有效,請求被告依約按月給付七萬三千五百元之報酬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B 法 官 許秀芬~B 法 官 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蔡秀珍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