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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6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原 告 功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支撐架(300*150*3.3M)六十四片及H型鋼(300*150*6.5*9*12M* 100支)四十四T(下稱系爭支撐架及H型鋼)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返還前項支撐架及H型鋼或給付被告前項金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合約名細表,約定被告向原告租

用支撐架(300*150*3.3M)六十四片、H型鋼(300*150*6.5*9*12M* 100支)四十四T(下稱系爭支撐架及H型鋼),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肆萬貳仟元,租用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止,被告並將面額為陸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其代理人李瑞祥轉交原告以給付押金,惟該押金支票經提示已遭退票。而被告僅給付原告前四個月之租金,尚欠原告後兩個月之租金未付,且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迄未將系爭支撐架及H型鋼交還原告,原告委由律師去函通知被告,亦置之不理。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九條規定,被告應給付所欠租金,且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支撐架及H型鋼返還原告。如無實物交還原告時,應折付現金予原告,而原告當初係於八十六年間購買系爭支撐架及H型鋼,但當時的發票都已不在,惟系爭支撐架及H型鋼依同品牌、同規格於九十三年四月間之價格為貳佰零伍萬零貳佰肆拾元,扣除折舊後,被告應賠償原告現金壹佰肆拾肆萬元。又系爭租賃契約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仍占用系爭支撐架及H型鋼,使原告受有損害,損害額以每月租金肆萬貳仟元計,爰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於交還系爭支撐架及H型鋼或折付現金前按月賠償原告之租金損失。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否認其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租約並未有效成立云云,並非事實。查被告

承認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名細表,系爭合約名細表並蓋有被告公司及負責人李燕旻之印章,且被告之代理人李瑞祥拿系爭合約明細表予原告時,其上已有所有打字及手寫字之內容。

㈡被告稱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有自稱原告公司之甲○○○與被告接洽談論支撐架

及H型鋼之費用,亦屬虛構。因本件租約之訂立實係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之夫乙○○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李燕旻所面談協商訂立。

㈢又被告抗辯訴外人長盛土木包工業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與原告無關。因原

告已將系爭租賃物交付被告使用,其如何使用,原告無權過問,且被告已支付部分租金,竟否認系爭租約未有效成立,實屬無稽。

叁、證據:提出合約名細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經濟部函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戶籍謄本各一份、報價單影本三份、估價單影本、規格圖影本及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與訴外人長盛土木包工業簽立「拱橋模板支撐架

設承攬書」,由訴外人長盛土木包工業承攬「東西向快速道路後龍汶水線E310後續工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原告公司之何李麗雪與被告接洽,述及訴外人長盛土木包工業未給付原告系爭支撐架及H型鋼之費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支撐架及H型鋼之租金直接交付原告。被告為維護原告利益,並認如經訴外人長盛土木包工業之同意,將系爭支撐架及H型鋼之租金直接交付予原告並無不可,於是與原告預先簽立一份租用支撐架及H型鋼之租約草案,雙方言明須經原告向訴外人長盛土木包工業取得書面同意後,再會同清點原告之支撐架及H型鋼予被告使用,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租用合約始生效。但原告迄今並未向被告回報其與訴外人長盛土木包工業洽商之結果,且未依約取得訴外人長盛土木包工業之書面同意,亦未會同點交系爭支撐架及H型鋼予被告使用,因此前開租用合約並未成立。

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名細表,被告係先行於其上蓋好公司大小章,故其上

被告公司大小章均為真正,惟其上手寫文字部分關於「租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支票號碼KA0000000...代理人李瑞祥...」等記載,乃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自行填寫,被告並未在上開文字註記上用印,且被告在與原告簽約時,合約上並無任何手寫文字,因此被告否認上開手寫文字之效力。

原告主張被告交付支票用以給付押金,惟該支票之背書章並非被告公司所有。

被告施工場所之支撐架及H型鋼,係由訴外人長盛土木包工業運至工地,被告

已依約支付費用予長盛土木包工業,若再支付租金予原告,豈非重複付款。被告並否認其於簽訂上開合約後,有請人到原告處搬運系爭支撐架及H型鋼至工地。

叁、證據:提出拱橋模板支撐架設承攬書影本及合約名細表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瑞祥、李燕旻、李文豪。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名細表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確為被告所蓋。

二、本件爭點:㈠兩造是否簽立系爭合約名細表?系爭合約名細表之性質為本約或預約?是否成立

租賃契約?㈡原告有無依約交付被告系爭支撐架及H型鋼?㈢被告有無給付租金及返還系爭支撐架及H型鋼予原告之義務?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已簽立系爭合約名細表而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並非租約草案: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契約之解釋固然首在探求當事人間共同主觀之意思(民法第九十八條參照),然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即共同主觀之意思不可得時,則契約之解釋即不能以契約一方當事人主觀的了解為準,唯有從客觀解釋之立場,確認契約文句所具有之法律規範意義。如同文義為法律解釋之起點,契約解釋,亦應以契約文義為基礎。法院應以有理性之人處於契約當事人的地位,對契約文義所得理解的意義為準(參酌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

⒉本件被告僅自認系爭合約名細表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為被告所蓋之事實,惟

否認兩造已簽立系爭合約名細表而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之事實,辯稱:系爭合約名細表僅係兩造之租約草案,雙方言明須經原告向訴外人長盛土木包工業取得書面同意後,再會同清點原告之支撐架及H型鋼予被告使用,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租用合約始生效,但原告迄今並未依約取得訴外人長盛土木包工業之書面同意,亦未會同點交系爭支撐架及H型鋼予被告使用,因此前開租用合約並未成立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訴外人長盛土木包工業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與原告無關等語。經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名細表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確為被告所蓋乙節,前

已認定。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名細表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及印文,被告並不否認其真正,依前揭說明,應推定系爭合約名細表之形式上為真正。

⑵再觀諸系爭合約名細表之內容就租賃之標的物、數量、單價、複價、租賃期

間、租金及押金給付方式等均經明確約定,且被告所舉之證人即被告於訂約當時之負責人李燕旻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系爭合約名細表上的品名、數量及單價是何人記載的?)是我們公司〔即被告公司〕事先打好字的」等語,可見兩造就其上內容意思表示一致。雖證人李燕旻復證稱:「但因李文豪所帶去的支票面額與其上租金的金額不符,故兩造價錢談不攏」乙節,惟查系爭合約名細表上之品名、數量及單價既為被告事先繕打,且原告亦係依其上內容向被告為請求,顯無兩造就租金之金額無法合致之情事,是證人李燕旻此部分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較諸證人李燕旻所提出系爭合約名細表之副本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名細表,其上內容除後者多載有「不開發票」及甲方承租人欄有代理人的記載外,其餘包括打字及手寫之內容均屬相同。故被告辯稱: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名細表,其上手寫文字部分關於「租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支票號碼KA0000000...代理人李瑞祥...」等記載,乃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自行填寫,被告並未在上開文字註記上用印,且被告在與原告簽約時,合約上並無任何手寫文字,因此被告否認上開手寫文字之效力等語,亦與事實不符,難以遽採。參諸上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兩造確已簽立系爭合約名細表。

⑶復觀諸系爭合約名細表記載之內容非但並無將來訂立租賃本約之約定,且均

為兩造照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系爭合約名細表之性質係屬本約而非預約。

⑷又被告所舉之證人李瑞祥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及同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

期日結證稱:「(系爭合約名細表甲方承租人之代理人的名字是否你所簽的?)是我簽的,是被告公司以前的老闆李燕旻授權我去跟原告簽的,當時李燕旻的兒子也有一起去,且其上所寫的字都是我寫的」、「我確實是長盛公司的員工,兩造簽約時也是我與李文豪代表被告出面的,當天兩造確實有簽約...」、「因為當初原告不信任長盛公司,故要求由被告出面簽約」、「我在其上簽代理人時,李文豪也有在場,是因為原告表示其後是由我出面來載支撐架,故要我在其上簽名,李文豪當時也沒反對」等語。再者,證人李燕旻先證稱:「(被告有無授權李瑞祥代理與原告簽訂合約名細表?)早先我是有委託李瑞祥去辦」等語;其後改稱:「我是把支票及合約名細表交給李文豪,只是請李瑞祥陪李文豪去,兩造約沒簽成,李文豪只有把支票帶回來,但並沒有把合約名細表帶回來,我們也不清楚為何李瑞祥會在上面寫代理人,我並未授權他幫我簽約」、「(你剛才說你有委託李瑞祥辦這件事?)如果我有授權李瑞祥,我就不用再找李文豪一起去,我剛才說的意思是指我是請李瑞祥出面斡旋而已」等語,衡諸證人李燕旻既先證稱:其有委託李瑞祥去辦理系爭合約名細表之簽約事宜等語,且系爭合約名細表已經被告蓋妥其公司大、小章,倘若兩造並未簽訂合約,被告自無不要求李瑞祥將系爭合約名細表交還被告之理;況證人李燕旻亦證稱:其兒子李文豪有與李瑞祥同往原告處簽約等語,倘若兩造並未簽訂合約,李文豪豈有任令李瑞祥將系爭合約名細表交由原告收執之可能。是證人李燕旻事後改稱:其並未授權李瑞祥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且兩造後來亦未簽訂合約等語,均與事實不符,尚難採憑。

⑸至被告辯稱:系爭合約名細表僅係兩造之租約草案,雙方言明須經原告向訴

外人長盛土木包工業取得書面同意後,再會同清點原告之支撐架及H型鋼予被告使用,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租用合約始生效,但原告迄今並未依約取得訴外人長盛土木包工業之書面同意,亦未會同點交系爭支撐架及H型鋼予被告使用,因此前開租用合約並未成立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未能就此部分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之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且證人證人李燕旻證稱:「...但其(系爭支撐架及H型鋼)是由長盛公司向原告承租,應由長盛公司自行拆除返還原告,且應由長盛公司付租金給原告」等語,亦與上開認定之事實有間,自不足採。

⑹另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李文豪,惟證人李燕旻已證稱:其係被告公司前任負責

人,目前擔任該公司之技師,而該公司現任負責人丙○○為其弟弟,李文豪為其兒子等語,可見證人李文豪與被告公司之關係匪淺,利害攸關,其證詞難免有偏袒被告之虞,且有關兩造簽約之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訊問證人李文豪之必要,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⑺綜上各節,應認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已簽立系爭合約名細表而成立系爭租賃契約。

㈡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系爭支撐架及H型鋼:

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被告系爭支撐架及H型鋼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所舉之證人李瑞祥證稱:「(兩造簽約後,原告公司有無將支撐架交付被告公司?)有,簽約後隔天李燕旻就叫我開車去原告公司載該名細表所列之支撐架及H型鋼,我就載到合約表所載之工程地點」等語;且證人李燕旻亦證稱:「系爭支撐架及H型鋼都還在被告的工地...」等語,故應認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支撐架及H型鋼予被告。

㈢被告依約有給付租金予原告之義務:

⒈依系爭合約名細表所載,系爭支撐架及H型鋼之租金每月為肆萬貳仟元,應按月支付,且租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堪予認定。

⒉而原告主張:被告僅繳納前四個月之租金,尚欠後二個月之租金未繳等語,而

被告亦不否認其尚未繳納後二個月之租金,故應認被告尚欠原告後二個月之租金未繳,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二個月之租金共計捌萬肆仟元,於法有據。

㈣被告有返還系爭支撐架及H型鋼予原告之義務:

⒈原告復主張:系爭租約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依法應返還系爭支撐架及H型鋼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

⒉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人雖以原租賃契約載明「滿期再訂」字樣,實含有滿期仍應繼續租賃之意思為抗辯,第查此項約定僅屬期滿後得協商再訂租賃契約,不能解為期滿後,當然繼續租賃,其抗辯顯無可採。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系爭合約名細表所載:「租期:半年,92年4月1日至92年10月1日,如需續租應事前商議。」等語,且被告亦未主張及證明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租期屆滿前有與原告洽商續租事宜,依前開說明,應認系爭租賃契約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

⒊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亦定有明

文。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支撐架及H型鋼仍在其工地,故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撐架及H型鋼予原告,自屬有據。

⒋原告並主張:被告如無實物交還原告時,應折付原告現金壹佰肆拾肆萬元等語

。按原告請求被告為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此類請求即為學說上所稱代償請求,代償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無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請求裁判,或請求擇一為裁判,故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撐架及H型鋼,此為請求特定物之給付,故原告主張被告如就該特定物之給付有不能給付之情形,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當初係於八十六年間購買系爭支撐架及H型鋼,但當時的發票都已不在,惟系爭支撐架及H型鋼依同品牌、同規格於九十三年四月間之價格為貳佰零伍萬零貳佰肆拾元,扣除折舊後,被告應賠償現金壹佰肆拾肆萬元等語,已據提出報價單影本三份、估價單影本及規格圖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被告就系爭支撐架及H型鋼之價格扣除折舊後應折付現金壹佰肆拾肆萬元乙節,亦未予爭執,足堪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如無實物交還原告時,應折付原告現金壹佰肆拾肆萬元乙節,即屬有據。

㈤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按月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原告尚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惟被告

仍占用系爭支撐架及H型鋼,使原告受有損害,損害額以每月租金肆萬貳仟元計,被告應按月賠償原告之租金損失肆萬貳仟元等語。

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賃契約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支撐架及H型鋼,而無償占有系爭支撐架及H型鋼,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及代償請求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支撐架

及H型鋼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壹佰肆拾肆萬元;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二個月租金共計捌萬肆仟元;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返還系爭支撐架及H型鋼或賠償壹佰肆拾肆萬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肆萬貳仟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㈧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0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