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
原 告 韋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奕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承租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太平市○○○街○○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約定租期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並簽訂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原告並於同日預先簽發包括全部租金及相當於六個月保證金之三十七張支票予被告,由其法定代理人甲○○簽收,除其中為支付保證金之一張支票面額為九十萬元外,餘三十六張支票面額均為十五萬元,嗣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被告出租之系爭廠房遭本院拍賣,並除去原告對於系爭廠房之承租權,兩造之租賃關係即告消滅。惟被告已將未屆期支票均貼票轉讓而換取現金,導致原告無法請求返還給付未到期租金所開立十六張支票。
(二)被告前受領之保證金九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止共十六期之租金二百四十萬元,合計三百三十萬元,既然兩造租賃關係已消滅,原告已無給付保證金及租金之義務,被告自應返還與原告。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僅清償二百二十五萬元,尚積欠保證金九十萬元及一期租金十五萬元,合計一百零五萬元,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至於被告雖聲請暫緩執行及延期點交系爭房屋,惟與本件請求返還保證金及租金為不同之法律關係,被告抗辯稱未點交系爭廠房前,原告並無損害,自不可請求被告返還租金云云,顯無理由。況系爭廠房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經法院點交與買受人,原告現並無占用系爭廠房。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請求書、台灣銀行復興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明細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向被告承租之系爭廠房雖遭法院拍賣,但被告已請求暫緩執行,延期點交在案,原告於系爭廠房尚未點交前,既無損害,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預付租金,即屬無據。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約定租期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租金每月十五萬元。原告並於同日預先簽發包括全部租金及相當於六個月保證金之三十七張支票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收受,除其中為支付保證金之一張支票面額為九十萬元外,餘三十六張支票面額均為十五萬元,嗣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被告出租之系爭廠房遭法院拍買,並除去原告對於系爭廠房之承租權,兩造之租賃關係即告消滅。惟被告已將未屆期支票均貼票轉讓而換取現金,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返還租金及保證金,被告僅清償二百二十五萬元,尚積欠保證金九十萬元及一期租金十五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請求書、支票明細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既然租賃關係業已消滅,承租人如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0八號著有判例。經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時已支付保證金及預付全部租金,嗣系爭廠房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遭法院拍賣,並除去原告之租賃權,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消滅,被告清償部分金額後,尚欠保證金九十萬元及一期租金十五萬,合計一百零五萬元等事實,已如前述,其中保證金依租賃契約書第四條之記載為押租保證金,其性質應屬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履行之押租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返還之。而被告受領之十五萬元之租金,因兩造租賃關係消滅,已失其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租金,亦應負返還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九十萬元及租金十五萬元,合計一百零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被告抗辯稱系爭廠房業經聲請延期點交獲准,原告無受損害云云。惟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經本院以裁定除去租賃關係而消滅在案,既然租賃關係已消滅,被告自原告處受領之一百零五萬元,已無法律之原因,被告自應返還之。況系爭廠房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經法院點交與買受人(參照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已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廠房,是被告以此為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洵非正當。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