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原 告 申○○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複 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被 告 戊○○
午○○壬○○庚○○丙○○宇○○○地○○天○○
甲 ○子○○卯○○辰○○巳○○丑○○寅○○酉○○乙○○癸○○辛○○己○○宙○○丁○○亥○○戌○○未○○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午○○、壬○○、庚○○、丙○○、宇○○○、地○○、天○○、甲○、子○○,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朱阿乞所遺,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三八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四八一五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及同段第三八一之一地號、地目原、面積0.0五四九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右揭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一三四一公頃,分歸被告酉○○取得;B部分、面積0.一三四一公頃,分歸原告申○○、被告戌○○、未○○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0.二一三三公頃及D部分、面積0.0五四九公頃,分歸被告戊○○、午○○、壬○○、庚○○、丙○○、宇○○○、地○○、天○○、甲○、子○○、卯○○、辰○○、巳○○、丑○○、寅○○、乙○○、癸○○、辛○○、己○○、宙○○、丁○○、亥○○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三八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四八一五公頃土地,及同段第三八一之一地號,地目原、面積0.0五四九公頃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早於日據時期之民國三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之登記共有人之一朱阿乞(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惟一繼承人朱德勝亦已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有被告戊○○、午○○、壬○○、庚○○、丙○○、宇○○○、地○○、天○○、甲○、子○○等十人(下稱被告戊○○等十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戊○○等十人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而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位於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同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亦同屬農牧用地,且其中第三八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僅為0.
0五四九公頃,復為袋地,若單獨分割除將使地形細碎不利使用,亦無法直接與道路有適當聯接,應以合併分割為宜;另同段第三八二之五地號土地為被告酉○○單獨所有,同段第三八二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戌○○、未○○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張志誠共有,若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A、B部分之界線及B、C部分之界線均與系爭土地北側地籍線平行,一方面使被告酉○○分得之土地與其所有同段第三八二之五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原告與被告戌○○、未○○分得之土地得與同段第三八二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增進土地耕作之便利,另一方面,日後A、B部分土地亦得與同段第三八二及第三八二之五地號土地為合併及界址調整,除將消除土地為袋地之情形,並得使土地之地形更為完整,提高土地之價值;至於
C、D部分土地,由原告及被告酉○○、戌○○、未○○以外之其餘被告保持共有,除可避免該部分土地過於細碎外,亦利農業使用,故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較為公平合理,符合地盡其利,發揮經濟效益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者,任何共有人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七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登記共有人之一朱阿乞已於日據時期之三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其惟一繼承人朱德勝亦已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死亡,再轉繼承人則有被告戊○○等十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二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之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一件、舊式及新式戶籍謄本共十三件,均堪信為真正,則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朱阿乞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戊○○等十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等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應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型態、共有物之性質、右揭通路、地上物、相鄰土地、當事人之意願、應有部分面積、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為系爭二筆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合併分割,應屬公平妥適,蓋:
(一)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提出準備狀二,主張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並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被告對於原告之前開主張,均已於相當時期收受該準備狀二而受合法之通知,但於嗣後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可資認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合併分割及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另被告戌○○、張金義則分別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同意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
(二)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共有物,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此乃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五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式訴訟,故數共有物除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等情形外,尚難認其得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第二四八三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九號判決),換言之,若共有人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或數宗土地雖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但各宗共有土地之性質、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且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情形時,自得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目雖分別為田、原,但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同屬性質相同之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依法得辦理合併分割(見卷附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里地測字第0九三00一九二六一號函),且因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兩造同意或視為同意合併分割,原告求為判決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即無不可。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是故各繼承人雖按其應繼分繼承全部遺產,但於分割遺產前,就遺產之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存在(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四一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係原告對共有人之被告等就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為分割,並非繼承人相互間請求就其等繼承之所有遺產為分割,被告戊○○等十人亦從未表示同意就其分得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於被告戊○○等十人相互分割遺產前,就其等分配取得部分,自仍為公同共有(其等如欲就各特定部分分割單獨取得,應另行協議或請求分割遺產)。
(四)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二筆土地除原告、被告戌○○、未○○同意繼續保持共有外,另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酉○○係單獨取得,其餘被告則繼續保持共有,因其等均已視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則依前開共有人之意願,系爭二筆土地應分為三部分,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取得之面積,亦即被告酉○○取得0.一三四一公頃(四分之一),原告、被告戌○○、未○○取得
0.一三四一公頃(四分之一)繼續保持共有(分割取得後之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其餘被告取得0.二六八二公頃(二分之一)繼續保持共有或公同共有(分割取得後之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又系爭二筆土地固屬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而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惟系爭二筆土地係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狀態,雖被告寅○○應有部分中之三十分之一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以贈與為原因取得(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但因共有人人數未增加,為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並使產權單純化,應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受分割最小面積之限制,自得依前開面積比例分割為三筆土地(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九台內地字第八九0九一七五號函亦同此旨)。
(五)系爭二筆土地目前均係種植稻作,其上並無建物,土地東側面臨寬約三公尺之台中縣○○鄉○○路,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是以分割時應無需考慮地上物保留之情事,且按前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取得之面積,分為三部分時,依系爭二筆土地之地形及所面臨通路之情形,當僅能採南北向方式為分割,各分配取得部分始均能面臨通路,並合於土地利用;另系爭二筆土地採南北向方式為分割為三部分時,單就各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未來之利用情事考量,兩造就應分得何部分土地,對其等利益本均無太大影響,但因與系爭二筆土地南段西側毗鄰之第三八二之五地號土地,係被告酉○○所有,中段西側相毗鄰之第三八二地號土地則係原告、被告戌○○、未○○與訴外人張志誠(原告之子)四人共有,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可稽,則參諸上開相毗鄰土地之情形,自以將被告酉○○分配於系爭二筆土地之南段(附圖A部分),原告、被告戌○○、未○○分配於中段(附圖B部分),其餘共有人則分配於北段(附圖C、D部分)為宜,俾利其等於分割後能合併使用;又系爭二土地之共有人均同意或視為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合於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執此,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可採用。
(六)系爭二筆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面積均與其等應有部分相同,且均直接面臨通路,衡諸前開客觀情狀,兩造取得之各土地間應無差價存在,則兩造就其分得部分,無庸命為金錢補償。
三、綜上各節,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命被告戊○○等十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主張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而為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長宜~F0~T40┌───────────────────────────┐│附表一: │├─────────┬─────────────────┤│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申○○ │ 二分之一 │├─────────┼─────────────────┤│ 戌○○ │ 四分之一 │├─────────┼─────────────────┤│ 未○○ │ 四分之一 │└─────────┴─────────────────┘~F0~T40┌───────────────────────────┐│附表二: │├─────────┬─────────────────┤│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戊○○ │ 公同共有五分之一 ││ 午○○ │ ││ 壬○○ │ ││ 庚○○ │ ││ 丙○○ │ ││ 宇○○○ │ ││ 地○○ │ ││ 天○○ │ ││ 甲○ │ ││ 子○○ │ │├─────────┼─────────────────┤│ 卯○○ │ 二十五分之一 │├─────────┼─────────────────┤│ 辰○○ │ 二十五分之一 │├─────────┼─────────────────┤│ 巳○○ │ 二十五分之一 │├─────────┼─────────────────┤│ 丑○○ │ 十分之一 │├─────────┼─────────────────┤│ 寅○○ │ 五分之一 │├─────────┼─────────────────┤│ 乙○○ │ 十五分之一 │├─────────┼─────────────────┤│ 癸○○ │ 七十五分之一 │├─────────┼─────────────────┤│ 辛○○ │ 七十五分之一 │├─────────┼─────────────────┤│ 己○○ │ 七十五分之一 │├─────────┼─────────────────┤│ 宙○○ │ 十五分之二 │├─────────┼─────────────────┤│ 丁○○ │ 二十五分之一 │├─────────┼─────────────────┤│ 亥○○ │ 十分之一 │└─────────┴─────────────────┘~F0~T40┌───────────────────────────┐│附表三: │├─────────┬─────────────────┤│ 當 事 人 │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申○○ │ 八十分之十 │├─────────┼─────────────────┤│ 戊○○ │ 連帶負擔十分之一 ││ 午○○ │ ││ 壬○○ │ ││ 庚○○ │ ││ 丙○○ │ ││ 宇○○○ │ ││ 地○○ │ ││ 天○○ │ ││ 甲○ │ ││ 子○○ │ │├─────────┼─────────────────┤│ 卯○○ │ 五十分之一 │├─────────┼─────────────────┤│ 辰○○ │ 五十分之一 │├─────────┼─────────────────┤│ 巳○○ │ 五十分之一 │├─────────┼─────────────────┤│ 丑○○ │ 二十分之一 │├─────────┼─────────────────┤│ 寅○○ │ 三十分之三 │├─────────┼─────────────────┤│ 酉○○ │ 四分之一 │├─────────┼─────────────────┤│ 乙○○ │ 三十分之一 │├─────────┼─────────────────┤│ 癸○○ │ 一百五十分之一 │├─────────┼─────────────────┤│ 辛○○ │ 一百五十分之一 │├─────────┼─────────────────┤│ 己○○ │ 一百五十分之一 │├─────────┼─────────────────┤│ 宙○○ │ 三十分之二 │├─────────┼─────────────────┤│ 丁○○ │ 五十分之一 │├─────────┼─────────────────┤│ 亥○○ │ 二十分之一 │├─────────┼─────────────────┤│ 戌○○ │ 八十分之五 │├─────────┼─────────────────┤│ 未○○ │ 八十分之五 │└─────────┴─────────────────┘~F0~T40┌───────────────────────────┐│附表四: │├─────────┬─────────────────┤│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申○○ │ 八十分之十 │├─────────┼─────────────────┤│ 戊○○ │ 公同共有十分之一 ││ 午○○ │ ││ 壬○○ │ ││ 庚○○ │ ││ 丙○○ │ ││ 宇○○○ │ ││ 地○○ │ ││ 天○○ │ ││ 甲○ │ ││ 子○○ │ │├─────────┼─────────────────┤│ 卯○○ │ 五十分之一 │├─────────┼─────────────────┤│ 辰○○ │ 五十分之一 │├─────────┼─────────────────┤│ 巳○○ │ 五十分之一 │├─────────┼─────────────────┤│ 丑○○ │ 二十分之一 │├─────────┼─────────────────┤│ 寅○○ │ 三十分之三 │├─────────┼─────────────────┤│ 酉○○ │ 四分之一 │├─────────┼─────────────────┤│ 乙○○ │ 三十分之一 │├─────────┼─────────────────┤│ 癸○○ │ 一百五十分之一 │├─────────┼─────────────────┤│ 辛○○ │ 一百五十分之一 │├─────────┼─────────────────┤│ 己○○ │ 一百五十分之一 │├─────────┼─────────────────┤│ 宙○○ │ 三十分之二 │├─────────┼─────────────────┤│ 丁○○ │ 五十分之一 │├─────────┼─────────────────┤│ 亥○○ │ 二十分之一 │├─────────┼─────────────────┤│ 戌○○ │ 八十分之五 │├─────────┼─────────────────┤│ 未○○ │ 八十分之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